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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英国经验看我国卖淫刑事政策的变革

发布日期:2012-07-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犯罪研究》2009年第3期
【摘要】上世纪末以来,英国在考察欧洲其他国家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对本国的卖淫法律制度进行全面审查,并开始变革卖淫刑事政策。在我国,卖淫的刑事政策在近十余年里遭到社会学者和犯罪学者的批评。从权利保护的价值观以及刑事政策的有效性等角度出发,可以借鉴英国变革的经验,对我国的卖淫刑事政策进行反省和变革。
【关键词】卖淫;刑事政策;英国;变革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卖淫这一被认为是自古就存在的社会现象,直到今日仍然是让各国政府感到棘手、难以应对的问题。在反卖淫与支持卖淫的争论中,体现了不同的价值认同,政府决策难以摆脱道德与权利、经济与文化以及个人、家庭与社会等各种因素的相互纠缠。欧洲、美洲、澳大利亚国家有关卖淫行为的现行法律制度主要有非罪化和合法化两大类,在具体规定方面又有些差异。但即便是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其刑事政策的核心价值取向和目标也很类似。本文通过对英国近期卖淫刑事政策的变化来分析这种核心价值取向,同时结合我国近年来的学理争论探讨我国卖淫刑事政策变革的方向。

一、英国有关卖淫[1]的法律制度及刑事政策变革

英国有关卖淫行为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几部性犯罪法案中,特别是1956年性犯罪法案(SexualOffences Act 1956)、1985年性犯罪法案和2003年的性犯罪法案。除此之外,1959年的街头犯罪法案(StreetOffences Act 1959)和2001年的刑事司法和警察法案(Criminal Justice and Police Act 2001)也零星地有一些卖淫及关联行为的规定。

以实施犯罪的主体为标准进行划分,英国现行法律中规定的与卖淫相关的犯罪行为主要有三类。

1、第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

法律规定了不同的引诱、强迫、(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行为。如果是引诱、导致、鼓励未成年人或有身体缺陷入卖淫,为获利而引诱、强迫、介绍他人卖淫以及为使他人卖淫而拐卖人口的,处罚更为严厉。

1956年的性犯罪法案第33条还明确规定开设妓院或者是在妓院从事管理或协助管理的行为为犯罪。但法案中并没有定义什么是妓院,之后的判例法明确了只要是两名以上(包含两名)妓女在一起工作的就构成妓院,这也包括一名妓女和女佣一起的情况。

2、买淫者实施的犯罪行为

1956年性犯罪法案32条规定男性在公共场所出于不道德的目的而持续勾引或纠缠他人的构成犯罪。1985年的性犯罪法案进一步明确男性在街头和其他公共场所为买淫而纠缠女性的是犯罪。同时还增加了有关驾车招嫖(kerb-crawling)的规定,该罪包括两种行为:一是行为人在街头或其他公共场所边缓慢驾驶边招嫖,这是典型的驾车招嫖;但如果行为人的招嫖行为是发生在刚下车后,同样以驾车招嫖认定。将此种行为入刑的理由是其侵扰了社区生活的安宁。

2003年的性犯罪法案第47条规定了行为人向未成年人买淫的构成犯罪,此罪中的未成年人分两个年龄段:受害人未满18岁而买淫行为人不合理地认为其已超过18岁的;受害人未满13岁的。此罪设定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3、卖淫者实施的犯罪行为

一般而言,卖淫本身并不是犯罪行为,但如果卖淫者的行为侵扰了社区公共利益则构成犯罪。1959年的街头犯罪法案规定:卖淫者出于卖淫的目的在街头或其他公共场所游荡、拉客的构成犯罪。2001年的刑事司法与警察法案规定,在公共电话亭放置卖淫信息卡片的构成犯罪,该罪中的“公共电话亭”在需要时也可扩大至所有公共建筑。此种行为的实施者可能是妓院的经营者,也可能是卖淫者本人。

英国有关卖淫的法律制度总体而言是比较严密的,几乎涵盖了除非公共场所卖淫以外的所有卖淫关联行为。这种法律制度是英国卖淫刑事政策变革的结果,而这种变革仍在进行中。

变革开始于上世纪末。1999年1月,时任内政部长杰克斯特劳(Jack Straw)提出对性犯罪法律进行审查评估,主要原因是性犯罪是对个人和社会伤害较大的犯罪,而当时的法律体系对未成年人和其他弱者的保护不够,很多法律条文还是延续着19世纪法律的规定,与新出现的情况不符。因此,需要对当时的法律进行修改,使法律规定更清晰、统一,切实发挥出其保护个人和社区特别是保护未成年人和弱者的作用,同时也更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2000年7月,内政部公布了审查报告《设定边界:变革性犯罪法律》(Setting the Boundaries: Reforming the law on sex offenders),该报告就不同性犯罪提出了法律变革建议,而2003年的性犯罪法案就是在这份报告的基础上出台的,报告中的很多建议在法案中得以确认。该报告中有关卖淫的建议主要集中于涉及未成年人卖淫的犯罪、从卖淫获利剥削他人的以及为卖淫而拐卖人口的犯罪。

报告中还提出要进一步对卖淫问题进行审查。应这种建议,内政部于2004年7月发布了《代价—有关卖淫的咨询报告》(Paying the Price: A consultation paper on prostitution, PTP)。报告对英国卖淫现象的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策略和方案、国外刑事政策的典型模式等进行了介绍,在提出建议的同时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持续到11月,共收到841份回应意见。在此基础上,内政部于2006年1月发布了《协调的反卖淫策略》(A Coordinated Prostitution Strategy and a Summary of Responses on Paying thePrice),公布了英国有关卖淫刑事政策变革的新方向。

由此可见,英国有关卖淫刑事政策的变革肇始于对卖淫关联行为法律制度的审查。由于对卖淫关联行为的惩罚效果直接依赖于社会对待卖淫的态度,也必然导致了关注焦点从卖淫关联行为到卖淫行为本身,从法律制度到社会政策的两个转变。

《协调的反卖淫策略》在一开始就表明新刑事政策的目标在于:挑战街头卖淫是不可避免的传统观点;全面减少街头卖淫的数量;提高受卖淫影响社区居民以及参与街头卖淫者自身的生活质量和安全;减少各种形式的商业性剥削(commercial sexual exploitation)。[2]显然,新刑事政策是对卖淫行为的宣战。实现上述目标的途径主要有:1)预防,尽可能预防个体特别是青少年涉及卖淫;2)抑制需求,减少卖淫发生的机会;3)帮助改行,为已经进入卖淫行业的人提供广泛的帮助促使其改行:4)加强执法,依法惩罚从他人卖淫获取利益的人以及对卖淫者实施暴力和性侵害的犯罪人;5)重点打击,打击商业性剥削犯罪,特别是涉及未成年人及被拐卖人的犯罪。[3]

英国新刑事政策的出台是在研究了本国卖淫现象现状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而确定的。

PTP中指出,据估计在英国大约有80000人涉及卖淫活动。他们中的大部分都具有遭受家庭虐待、贫穷、离家以及毒品依赖的经历。比如,有80%的人曾有家庭虐待经历,95%的街头卖淫者被认为是吸食毒品者。[4]而在买淫的规模方面,据一项有关性态度和性生活的调查显示,过去5年中,伦敦16到44岁的男性有8.9%的人曾买过淫。[5]由此可见,卖淫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而这给社区、给卖淫者本人都带来了损害,同时又容易引发毒品、暴力等犯罪,对社会有很大危害。

卖淫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卖淫者本身也是受害者需要保护是英国对卖淫现状进行研究后得出的两个结论,也是其变革的前提。虽然有了这种对现状的认识,但采取怎样的改革路径仍然是个难题,为此,英国政府对其他国家的卖淫刑事政策进行了考察,纳入其视野的主要是以下四种模式:一是瑞典的罪化买淫者的模式,其主要内容是将所有买淫和招嫖行为都规定为犯罪,无论其是发生在街头还是其他地方,同时政府资助设立各种项目帮助卖淫者转行;二是荷兰的设立红灯区模式,即设立专门的区域,允许卖淫存在,同时对该区域进行巡逻和管理;三是澳大利亚的妓院许可模式,各洲在具体规定上又有所不同,如新南威尔士规定开妓院合法,但必须获得所在地政府的同意,对妓院的管理和对其他商业机构的管理一样;四是奥地利的注册模式,即19岁以上的人可以注册从事卖淫,但其必须定期接受检查。《协调的反卖淫策略》中,内政部表明了政府的最终选择。报告中指出,政府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大幅度减少街头卖淫来打击卖淫市场,执法的重点是针对驾车招A行为,在于通过减少需求使卖淫业日益萎缩,因此红灯区之类的做法是不会被接收的。[6]

显然,英国政府是更倾向于瑞典模式,这引起了很大的争议。有学者指出,一些值得参考的外国经验没有被政府考虑。比如,德国也是在《欧洲人权公约》融入本国法后于2002年1月颁布了卖淫法案。法案包括三个条款,涉及三个领域的法律:民法、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卖淫者受劳动法保护,被纳入社会保险体系,同时还可以依据民法起诉那些拒绝付钱的嫖客。[7]政府对瑞典模式的考察也并不全面,“曼森

(Mansson)和赫丁(Hedin)有关瑞典卖淫女性脱离该行业的研究报告被选择性地用来支持内政部的政策

(帮助卖淫女转行)。报告中不同女性不同轨道的生活环境往往被忽略了,关注的焦点在于被迫或被骗进入该行业的女性。”政府回避了一个事实:对有些人而言转行是一种积极的改善,对另一些人转出卖淫行业就意味着“社会死亡”。[8]政府没有注意到,瑞典的法律是在遭到国家警察理事会、国家社会福利理事会、检察长以及国家行政法庭的强烈反对的情况下通过的,其执行效果也不尽人意,卖淫并没有减少,卖淫者的生存状态反而更糟。瑞典的法律源于其独特的路德教教义和社会民主主义文化传统,与其他国家的文化大不相同,其卖淫法律制度在其他国家实施必定是要失败的。[9]

政府据以制定反卖淫政策的前提—卖淫者多是被迫或被骗误入卖淫行业,其本身是受害者的观点也遭到质疑。有学者认为这种判断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有大量的卖淫者是自愿从事卖淫甚至是喜欢这种生活方式的。而且,政府投入大量资金让社会组织帮助卖淫者转行,表面看起来是帮助卖淫者,实际效果却恰恰相反:“(政府的策略)看起来是帮助女性,或意图是帮助女性,但它仍然坚持这种好的与坏的妇女、值得帮助和不值得帮助的妇女的二分法,因此只有那些按程序转行、符合市民主流规范、重返正常生活的女性才会被社会包容,另一些女性则被进一步边缘化。”[10]

虽然一些专家对PTP中有关卖淫者状况以及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多有微词,政府最终还是确认了PTP中的基本观点:认为卖淫者多是在少时被迫进入卖淫行业,本身是受害者、弱者;社会应对策略应侧重于减少未成年人进入卖淫行业的机会、帮助卖淫者转行,同时抑制需求,政府还在考虑进一步扩大买淫行为罪化的范围。这样一种刑事政策的转变体现了对个体权利特别是女性权利保护的加强。[11]

二、我国有关卖淫的刑事政策及理论争论

新中国成立后,各地地方政府先后采取了限制、取缔娼妓业的措施,60年代初,我国对外宣布,中国是一个无毒无娼的国家。70年代末80年代初,卖淫现象开始在东南沿海出现,“到90年代中期,卖淫在大城市已经根深蒂固,在中小城市方兴未艾,在农村的路边店里更是如火如荼”。[12]对于究竟有多少人涉入卖淫行业,并没有官方认可的数据。目前学界引用较多的是社会学家潘绥铭教授根据调查推算出的数据。1994年,潘教授对中国南方的3个城市进行了有关性行为的问卷调查,得到3个城市被调查人自己承认的涉及金钱给付的婚外性行为比例,再结合3个城市公安机关查处的卖淫嫖娼案件数量,得出的结论是公安机关查处的人次只是实际发生的5%,以此推算,全国在1992年曾经有过性交易行为的约为400万人次。[13]最近的数据显示,全国公安机关自2002年至2006年共查获卖淫嫖娼案件83.3万余起,查获涉案人员182万余人,[14]按5%的比例推算,涉及性交易行为的人次是十分可观的。对普通公众而言,随处可见的小发廊、洗脚室等场所中穿着暴露的女性,已经足以说明卖淫现象的普遍性,专家的推测只是从数据上论证了这一事实而已。

有关卖淫的刑事政策,从基本原则看,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基本上没有变化,一直贯彻着全面禁止的策略。立法上呈现犯罪化趋势,执法方面,公安机关一直保持相当的打压态势。

立法上,1957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违反政府取缔娼妓的命令,卖淫或者奸宿暗娼的,处10日以下拘留、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1979年新中国第一部刑法有关卖淫的规定有两个条款:第140条的强迫妇女卖淫罪,第169条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1986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延续了57年条例的内容,并将罚款金额提高到最高5000元,成为条例中处罚金额上限最高的违法行为。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将79刑法的规定中性化,并新增加了介绍卖淫、组织他人卖淫、传播性病罪、特定行业工作人员为卖淫嫖娼者通风报信的行为等。1997年的刑法完全吸收了91年决定的内容。2005年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新增加了“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违法行为的规定。除此之外,1995年《公安部关于对以营利为目的的手淫、口淫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以及2001年《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等早就对什么行为构成卖淫作出了扩大解释。立法的总体发展趋势是对卖淫及其关联行为的规定越来越严密,越来越多的卖淫及关联行为纳入治安处罚和刑事处罚范围。

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案件的数量,从绝对数上看是在增加的。如,在1985年至1997年的13年间,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卖淫嫖娼案件128.3万件,250.8万人次,[15]而2002年至2006年五年间的数据分别为83.3万和182万,平均下来,后一阶段的年查处数量远高于前一阶段。但并不能据此判断公安机关的打击力度加大,因为另一个因素是卖淫嫖娼的数量也在上升,在卖淫嫖娼增加的数量不确切的情况下,无法对上述两组数据做简单的对比。有些学者的研究甚至得出相反的结论。如赵军博士对某市公安机关近几年查处卖淫嫖娼案件数量的调查显示,该市公安机关在2004年、2005年查处的卖淫嫖娼案件数量与1999年相比大幅下降,这主要是因为此类案件查处成本日益提高,几乎已达到“国家相关职能部门无法承受的程度了”。[16]

进入21世纪以来,严厉打击卖淫活动的刑事政策受到一些学者的强烈批评,其中,以社会学家和犯罪学家的研究最具影响力。潘绥铭教授早在上世纪90年代起就开始关注卖淫群体的生存状态,进行实证调查,掌握了第一手资料,在这些研究的基础上,他明确提出应当改“禁娼”为“隔开”[17]。李银河教授主张对于成人间自愿的性交易以商业规范和道德教育手段应对,卖淫应当非罪化。[18]皮艺军教授在2000年末2001年初发表的论文中分析了卖淫和经济、和有关部门以及和腐败之间的共生模式,论证了在现有的社会条件下卖淫已经和其他社会现象密切相关,是无法通过“打”来实现减少、抑制卖淫的目的的。同时,由于缺乏对卖淫行业的规范,导致艾滋病传染的比例上升则是应当关注的首要问题,以此为切入点,应该对卖淫行业进行管理。[19]赵军博士在其著作《惩罚的边界—卖淫刑事政策实证研究》中以实证的方法论证了现行卖淫刑事政策确立的依据都是不成立的—卖淫嫖娼对家庭的破坏力远不如“包二奶”和“养情人”;在艾滋病传染的危险度方面,相对于非商业性非婚性行为这一相对“高度行为”,卖淫是相对“低度行为”;是现行的卖淫刑事政策导致与卖淫关联的严重犯罪多发以及黑社会势力的滋生而非卖淫行为本身。总而言之,现行的卖淫刑事政策并未实现其政策制定的目标,反而出现催生相关部门腐败、加剧社会不公、增加社会成本的负面效果。[20]

从上述不同学者的研究结论看,基本上还是倾向于将卖淫刑事政策由“禁止”转为“管理”。

三、我国卖淫刑事政策变革的方向

虽然遭到学者的普遍批评,全面禁止卖淫的刑事政策一直没有改变,2005年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再一次确认了这一点。拒绝变革的原因除了有学者所称的认为卖淫嫖娼是“给社会主义抹黑”的行为这一政治因素[21]外,还有社会心理和决策者对变革效果预期方面的原因。

自20世纪70年代末卖淫再次在中国大陆出现,国家在打击卖淫及关联行为时所使用的话语是卖淫嫖娼问题是资本主义腐朽生活方式影响的结果,是改革开放打开国门后引进国外先进制度时不可避免地飞进来的“苍蝇”,卖淫者是因为好逸恶劳而选择卖淫的。卖淫嫖娼一直以来和毒品、赌博问题一起被归为“社会丑恶现象”予以打击。这样的话语经过几十年的宣传,已经内化为公众心理的一部分。公众虽然也认识[15]鲍遂献,魏东:《卖淫嫖娼与刑法抗制》,载《公安大学学报》1999年第2期,第52页。到卖淫的危害比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要轻,但仍然难以抑制对其的厌恶和鄙视。潘绥铭教授在近期所做的调查显示公众对于卖淫嫖娼的态度更加宽容,从纵向发展的角度看,的确是如此,如,认为对卖淫者处罚过重或有点重的人由2000年的13.9%上升到2006年的26.7%。[22]但仅就现在的数据看,公众的容忍度还不足以推动卖淫刑事政策有大的变革,因为从相反的角度看,还是有近3/4的人认为现行的处罚体系是适宜的。

卖淫刑事政策迟迟不变的另一个原因是变革的方向和效果还不确定。如前所述,不少学者建议“卖淫非罪化”、“卖淫合法化”。这样的变革是对传统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对“美”“丑”观念的巨大冲击,这种彻底的转型如果有显而易见的效果保障的话还是有很大的吸引力的,但目前而言,考察其他国家相关制度运行的现状,似乎还没有决策者所期望的效果。无论是德国的法律规范模式还是荷兰的红灯区模式,卖淫并没有减少,甚至还有新的问题出现,在这种情形下,国家坚持现行的刑事政策也就不难理解了。

虽然卖淫的刑事政策有上述几方面维持稳定的理由,变革仍然是必须的,除了学者们指出的现行卖淫刑事政策产生种种负面效果:法律执行不公、卖淫者群体得不到法律保护、不利于艾滋病传播控制、相关部门腐败等,结合英国等西方国家变革的经验,还有以下三个重要原因。

首先,权利保护应当成为我国卖淫刑事政策的基本价值追求。英国卖淫刑事政策变革的主要动因不是卖淫问题的严重性,而是为了要切实贯彻权利保护原则,特别是对弱者的保护。PTP的报告显示涉入卖淫业的个体大部分具有家庭虐待、贫穷、毒品依赖等问题,是社会中弱势的群体。而且卖淫行业中存在第三方操纵卖淫的情况,这是对卖淫者的剥削。所以其刑事政策强调通过各种政府资助的项目和非政府组织帮助卖淫者改行,同时对商业性剥削行为严格执法,依法惩罚。变革可供选择的模式有很多,其中荷兰、澳大利亚、德国等国的做法是“合法化”模式,即,将卖淫视与其他商业活动同等对待,由法律规定经营卖淫业的标准和要求,从业者必须履行,但同时,其权利如果受到侵犯,也可以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应该说这是一种比较彻底的权利保障模式。但英国长期宗教文化和绅士文化的影响使其很难接受这种毫无遮拦的模式,而是倾向于在欧洲比较独特的瑞典模式—控制需求,处罚买淫者。这种做法的可行性和效果并不清晰,但变革确实是从保护卖淫者权利出发的,做到了这一点,变革的主要目标也就实现了。在我国,随着法治建设的发展,权利保护、人权保障等观念已经为公众熟悉、接受,也体现在各项社会政策中,有学者也提出“在现代法治社会,人权保障成为一种终极价值”[23],可见其重要性。无论是英国等欧美国家还是我国的法律制度,保护个体权利、保障人权是最重要的价值内容,这种保护并不将犯罪人、不道德的人排除在外。因此,当现行的卖淫处罚体系使得卖淫者事实上处于一种不受法律保护状态,而其健康检疫也受到其钳制的时候,变革就是应然之选择。

二是应当改变以简单的“好坏”为前提的单一刑事政策。新中国建立初期,我国法律制度强调体现人民意志和保护人民利益。在当时特殊的政治环境下,“人民”和“阶级敌人”的划分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对人民是“春风般温暖”,对敌人则是“严冬般残酷无情”。这种划分对以后的刑事政策产生了很大影响,一个人在没有被发现有违法犯罪或悖德行为时,他是人民中一员,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一旦被发现有上述行为,他就成为“坏人”,和以前所谓的“敌人”是同类,对他而言只有打击、惩罚,谈不上保护。这也是为什么在很长一段时间里,立法和司法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是很欠缺的。在卖淫问题上同样如此,卖淫群体已经被定义为是好逸恶劳、追求腐朽生活方式的人,再加上与中国传统上羞于涉及的“性”有关,这些人就不仅是“坏”,而且是“脏”了,对他们当然是要打击、消灭。但是这种刑事政策所依存的社会环境和社会观念已经彻底改变,仍然坚持这种刑事政策显然是不合时宜的。首先,占有财富、有高品质的生活已经是一种大众追求,不再是资本主义所特有。其次,我们逐渐意识到人是多面的、复杂的,纯粹的“好人”和“坏人”是不存在的,即便是以法律作为考量标准,也很难找到一个从未实施过违法行为的人,更毋庸说以道德标准衡量了。反之,我们也经常会在一些罪大恶极的犯罪人身上看到一些善的方面。刑事政策的制定应当符合人的复杂性和社会需求多样性之社会现实,自身也应当是多元的,而非单一的打击。就卖淫刑事政策而言,应当包含禁止、管理、处罚和保护。

三是要合理定位卖淫刑事政策目标。如前所述,我国卖淫刑事政策未发生变革的原因之一是很多人认为一些国家推行的合法化模式并未达到减少卖淫的效果。这里涉及卖淫刑事政策目标的定位问题。我国的卖淫刑事政策一直以来是以抑制、消灭卖淫为目标的,比较而言,这是一个笼统的最终的目标,对当前的问题不具有指导作用。以英国为例,其卖淫政策变革的目标主要有两个,一是减少街头卖淫;二是保护社区居民和卖淫者本人的权利。其目标设定是减少公共场所中的卖淫,主要是因为它对社区有负面影响。变革并不是要全面减少各种形式的卖淫,因为那是不现实的。我国卖淫刑事政策的最终目标可以不变,但必须有适应社会现状的近期和中期目标,在这一点上可以参照英国的经验。

建国初期,国家对于卖淫者的态度是将其视为旧的剥削制度的受害者,因此国家投入人力、物力对她们进行教育,帮她们治病,扶助她们改行。50余年过去了,卖淫者成为打击对象。而在英国,如今的情形却和50年前的中国一样,卖淫者被视为是(诸多社会问题的)受害者,是应受到政府帮助和法律保护的。这种逆向转变是非常有趣的。从近几年欧洲、美洲、澳洲等一些国家的卖淫政策和法律制度的变革看,总体趋势是从以前的漠视、简单处罚向关注、保护、规范发展,我国卖淫刑事政策未来的发展也应当是这样一个趋势。当然,不可忽视的是,我国有自己的文化传统,有限的“非罪化”而不是彻底的“合法化”是较可行的选择。保持街头卖淫行为的有罪化,采取措施尽可能减少个体进入卖淫行业的机会,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街头卖淫,卫生等有关行政机关对特定场所内的性安全进行检查、教育。当然,刑事政策不可能是完美的,其实各国的卖淫刑事政策也多少受到本国学者、公众的质疑,这主要是由卖淫问题本身的复杂性所致。重要的是要根据社会的变化适时调整刑事政策,在最大程度上减少负面效应的同时也要充分体现现代法治精神。




【作者简介】
夏菲,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


【注释】
[1]本文中所介绍的英国有关卖淫的法律制度不仅仅是指对卖淫行为本身的法律规定,还包括对卖淫关联行为的规范,如嫖娼、引诱他人卖淫等行为。这样考察的主要原因在于,对这些行为的法律规定是一个整体,不同行为本身及法律规定之间有密切联系,只有对这些法律制度进行完整地研究才能真正揭示其刑事政策的内涵。
[2] A Coordinated Prostitution Strategy and a SummaryofResponses on Paying the Price, PublishedbyHome Office of UK in Jan.2006, p.1
[3]Ibid. p.2
[4] Paying the Price: A consultation paper on prostitution, Published by Home Office of UK in Jul. 2004, p.ll
[5]Ibid.p.17
[6] A Coordinated Prostitution Strategy and a Summary ofResponses on Paying the Price, Published by Home Office of UK in Jan.2006. n.9
[7]Belinda Brooks-Gordon, Clients and Commercial Sex: Reflections on Paying the Price: A Consultation Paper on Prostitution,Criminal Law Review 2005 June pp.425-443
[8] Jane Scoular, Maggie 0'neil, Regulating prostitution: social inclusion, responsibiliztion and the politics ofprostitution reform,British Journal of Criminology, 2007(47)pp.764-778
[9]Belinda Brooks-Gordon, Clients and Commercial Sex: Reflections on Paying the Price: A Consultation Paper on Prostitution,Criminal Law Review 2005 June pp.425-443
[10] Jane Scoular, Maggie O'neil, Regulating prostitution: social inclusion, responsibiliztion and the politics of prostitution reform,British Journal of Criminology, 2007( 47)pp.764-778
[11]英国在2003年的性犯罪法案中,将原来法律中有关“卖淫女性”的规定都中性化了,这是对现实存在的男性卖淫行为的真实反映,但,在卖淫者中,女性仍然是占绝大多数。英国有关反卖淫刑事政策的变革也被有些学者视为是更多的女性进入政治领域的结果。
[12]皮艺军:《我国当前卖淫活动的共生模式》上,载《犯罪研究》2000年第6期,第26页。
[13]潘绥铭:《中国有“性产业”吗?—关于中国地下“性产业”的调查和思考》,载《法律与生活》1994年第10期,第23页。
[14]人民网《5年来全国查获卖淫嫖娼案83万余起182万余人涉案》2007年3月29日//society.people.com.cn/GB/42733/5540298.html访问时间2008-11-3
[15]鲍遂献,魏东:《卖淫嫖娼与刑法抗制》,载《公安大学学报》1999年第2期,第52页。
[16]赵军著:《惩罚的边界—卖淫刑事政策实证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4月版,第229页。
[17]潘绥铭:《修改“禁娼法”已当其时》,载《学习月刊》2005年第8期,第35页。
[18]李银河:《卖淫非罪化》,载《人民公安》2000年第18期,第9页。
[19]皮艺军:《我国当前卖淫活动的共生模式》下,载《犯罪研究》2001年第1期,第30-32页。
[20]赵军著:《惩罚的边界—卖淫刑事政策实证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4月版,第73页、99页、248-255页。
[21]潘绥铭:《中国人对性产业日益宽容》,载《百科知识》2007年第13期,第54页。
[22]潘绥铭:《中国人对性产业日益宽容》,载《百科知识》2007年第13期,第53页。
[23]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第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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