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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起信访案件谈对“污点证人”的保护

发布日期:2012-07-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正义网
【关键词】信访案件;“污点证人”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污点证人”是一个西方的概念,并未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出现,目前大家对它的一个共识是“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犯罪,自身也有污点的证人”。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查处贿赂案件中,“污点证人”作证较为普遍。“污点证人”的证言证词,与一般证人的证言证词相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均为揭露犯罪事实。由于“污点证人”直接参与了犯罪过程,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其证言证词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因此,“污点证人”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存在因污点而被剥夺享受证人保护的权利。相反,因为“熟脸”的原因,“污点证人”的人身处境更加危险,应进行重点保护。

一、基本案例

案例一:沈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0万元人民币,其中收受工程承包人张某某的贿赂款6万元,沈某某因犯受贿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沈某的80岁的母亲,在农历大年三十到行贿人张某家中,要在他家过年。张某某在被迫离家的同时,电话通知检察院,请求援助。检察机关安排老人到当地福利院过年,年后让其子女接回老人。

案例二:朱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2万元人民币,其中收受从事长途客运的董某某的贿赂款8万余元,朱某因犯受贿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朱某爱人经常带人到董某某从事的客运场所进行谩骂,并到小孩读书的学校进行骚扰,严重影响董某某的正常经营和正常生活。董某某书面向检察院反映,请求援助。检察机关及时安排人员找朱某爱人谈话,宣传相关法律规定,指出问题的危害性,朱某爱人停止了不法行为。

上述两起案件中的张某某、董某某分别是沈某某、朱某受贿案件的污点证人(行贿人),他们均以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来证明他人犯罪行为的,对于沈某某、朱某受贿犯罪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价值。但由于他们的反戈对于沈某某、朱某而言是致命的,在受贿人及其亲属朋友看来,是一种“背叛”。因此也更为其他犯罪人所痛恨,易受到打击报复,这也是行贿人作证的担心所在。

二、我国的法律对证人保护的设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刑法中都有涉及证人保护的法律条款。比如,《刑事诉讼法》第49条就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56条、第57条亦规定,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我国《刑法》第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式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示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上述法律条款构成了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基本框架。

三、证人保护存在的不足

我国的证人保护存在明显的缺陷,这主要表现为:

(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设计不尽完善,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弱。法律只是给出了保护证人的概念,对于具体的证人保护的机构和主体、保护职责和手段、保护程度和时限等一系列在证人保护司法实践中不得不面对的环节未作详尽规定。由于制度的空缺,司法实践中,办案部门对于证人的保护往往是处于“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非制度化状态,在存在需要保护证人的时候由承办人提出申请,经过有关领导的批示后才会对特殊案件的证人采取某些保护措施。显然,这种做法属于典型的行政化的审批程序,而未建立常规的司法诉讼程序,它是一种“个别化”的运作,而非“普遍化”的保护,其局限性也是非常明显的。

(二)部分司法机关证人保护意识的局限也不利于证人保护工作的有效开展。一旦诉讼程序结束,司法机关保护证人的意识便有所削减。由于打击报复证人在我国常以妨碍司法罪进行指控,证人于诉讼程序终结后遭受报复,已然与妨碍司法无太大关联,部分司法机关因此也对诉讼程序终结后的证人保护表现不积极。这些都是司法机关对证人保护的理解误区。

四、加强证人保护的建议

(一)制定《证人保护法》。针对目前证人保护的现状和问题,特别是立法的不健全和缺乏可操作性,证人保护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一道瓶颈。尽管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为了解决证人保护问题而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制定了证人保护规范,比如深圳宝安区检察院于2004年出台了《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它对于证人保护作出了一些较为细致的规定。但真正做到保护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必须有强有力的证人保护制度。按照 “谁受益,谁保护”的规则,保护证人是一种国家责任,保护证人的责任主体应是国家。国家有义务提供相应的措施,使证人及其家属的生活恢复到作证前的平静状态,对证人提供完善的就业保障制度、经济补偿制度等。立法机构应尽快制定《证人保护法》,对证人保护给予科学详细的规定。

(二)在法律走向完善之前,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证人保护可以考虑由相应的办案机关负责。由公安机关负责受理侦查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可以考虑由公安机关负责保护证人,如果是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则由检察机关负责保护证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负责证人的保护;在审判阶段,则由法院负责证人的保护;诉讼结束的保护由公安机关负责保护证人。

(三)证人自身也要积极主动地寻求保护。证人作证后,要及时进行自身风险评估,进而向相关执法部门提出譬如调换岗位、迁移住所等。

“污点证人”是一个西方的概念,并未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出现,目前大家对它的一个共识是“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犯罪,自身也有污点的证人”。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查处贿赂案件中,“污点证人”作证较为普遍。“污点证人”的证言证词,与一般证人的证言证词相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均为揭露犯罪事实。由于“污点证人”直接参与了犯罪过程,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其证言证词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因此,“污点证人”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存在因污点而被剥夺享受证人保护的权利。相反,因为“熟脸”的原因,“污点证人”的人身处境更加危险,应进行重点保护。

一、基本案例

案例一:沈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0万元人民币,其中收受工程承包人张某某的贿赂款6万元,沈某某因犯受贿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沈某的80岁的母亲,在农历大年三十到行贿人张某家中,要在他家过年。张某某在被迫离家的同时,电话通知检察院,请求援助。检察机关安排老人到当地福利院过年,年后让其子女接回老人。

案例二:朱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2万元人民币,其中收受从事长途客运的董某某的贿赂款8万余元,朱某因犯受贿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朱某爱人经常带人到董某某从事的客运场所进行谩骂,并到小孩读书的学校进行骚扰,严重影响董某某的正常经营和正常生活。董某某书面向检察院反映,请求援助。检察机关及时安排人员找朱某爱人谈话,宣传相关法律规定,指出问题的危害性,朱某爱人停止了不法行为。

上述两起案件中的张某某、董某某分别是沈某某、朱某受贿案件的污点证人(行贿人),他们均以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来证明他人犯罪行为的,对于沈某某、朱某受贿犯罪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价值。但由于他们的反戈对于沈某某、朱某而言是致命的,在受贿人及其亲属朋友看来,是一种“背叛”。因此也更为其他犯罪人所痛恨,易受到打击报复,这也是行贿人作证的担心所在。

二、我国的法律对证人保护的设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刑法中都有涉及证人保护的法律条款。比如,《刑事诉讼法》第49条就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56条、第57条亦规定,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我国《刑法》第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式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示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上述法律条款构成了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基本框架。

三、证人保护存在的不足

我国的证人保护存在明显的缺陷,这主要表现为:

(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设计不尽完善,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弱。法律只是给出了保护证人的概念,对于具体的证人保护的机构和主体、保护职责和手段、保护程度和时限等一系列在证人保护司法实践中不得不面对的环节未作详尽规定。由于制度的空缺,司法实践中,办案部门对于证人的保护往往是处于“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非制度化状态,在存在需要保护证人的时候由承办人提出申请,经过有关领导的批示后才会对特殊案件的证人采取某些保护措施。显然,这种做法属于典型的行政化的审批程序,而未建立常规的司法诉讼程序,它是一种“个别化”的运作,而非“普遍化”的保护,其局限性也是非常明显的。

(二)部分司法机关证人保护意识的局限也不利于证人保护工作的有效开展。一旦诉讼程序结束,司法机关保护证人的意识便有所削减。由于打击报复证人在我国常以妨碍司法罪进行指控,证人于诉讼程序终结后遭受报复,已然与妨碍司法无太大关联,部分司法机关因此也对诉讼程序终结后的证人保护表现不积极。这些都是司法机关对证人保护的理解误区。

四、加强证人保护的建议

(一)制定《证人保护法》。针对目前证人保护的现状和问题,特别是立法的不健全和缺乏可操作性,证人保护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一道瓶颈。尽管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为了解决证人保护问题而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制定了证人保护规范,比如深圳宝安区检察院于2004年出台了《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它对于证人保护作出了一些较为细致的规定。但真正做到保护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必须有强有力的证人保护制度。按照 “谁受益,谁保护”的规则,保护证人是一种国家责任,保护证人的责任主体应是国家。国家有义务提供相应的措施,使证人及其家属的生活恢复到作证前的平静状态,对证人提供完善的就业保障制度、经济补偿制度等。立法机构应尽快制定《证人保护法》,对证人保护给予科学详细的规定。

(二)在法律走向完善之前,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证人保护可以考虑由相应的办案机关负责。由公安机关负责受理侦查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可以考虑由公安机关负责保护证人,如果是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则由检察机关负责保护证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负责证人的保护;在审判阶段,则由法院负责证人的保护;诉讼结束的保护由公安机关负责保护证人。

(三)证人自身也要积极主动地寻求保护。证人作证后,要及时进行自身风险评估,进而向相关执法部门提出譬如调换岗位、迁移住所等。




【作者简介】
曹伟理,单位为安徽省天长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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