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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不能提精神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12-07-19    作者:110网律师

【案例】
2008年8月,孙小姐看到高先生在报纸上刊登的征婚广告后与其联系,双方见面后确定恋爱关系。本着建立家庭的目的,孙小姐表示如果男方不愿意组成家庭就不进行恋爱。于是,高先生便欺骗她说自己也是以结婚为目的,愿意签订协议保证其真心。2009年3月,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如果高先生在恋爱或结婚后提出分手或离婚,将赔偿孙小姐感情损失费、精神损失费。2009年5月,男方多次提出分手。孙小姐认为自己精神受到巨大打击,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高先生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
高先生辩称,愿意寻觅“有爱心善良待人好的女性”作为配偶,但孙小姐自身并不能达到该标准,不仅粗暴对待、辱骂保姆,与他的家人也产生了矛盾。高先生表示,双方协商分手期间,孙小姐曾发送近百条短信给他,用语言和短信暴力相威胁,甚至还到其单位散发攻击性的书面材料,威胁到电视台反映“情况”,给自己的声誉带来极大影响。另外,高先生还称,根据法律规定,订婚或者任何婚前协议是没有法律支持的,因此孙小姐所提供的《协议》中关于订婚和设定离婚作为违约责任条件是无效的。鉴于此,高先生提起反诉,请求对方停止侵害,恢复其名誉。
【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男女双方经相互了解,如认为缺乏真实的感情基础,均可以解除恋爱关系。原、被告于2009年3月签订《协议》,欲用金钱担保维系双方恋爱关系甚至结婚的行为有违婚姻自由的法律规定,为法律所禁止,因此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孙小姐以此为依据要求高先生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应支持。
另外,公民依法享有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孙小姐向高先生发送的短信以及向高先生工作单位递交的材料导致高先生的社会评价有所降低,给高先生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孙小姐应承担侵害高先生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评析】
“恋爱是单纯的,如果像孙小姐和高先生这样签订《协议》,若哪方提分手就得向对方作出赔偿,不符合道德要求和社会价值体系,而且还可能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进行‘创收’。”在恋爱关系中,更多的是一种情感交流,人品、精神方面的认可,与婚姻关系有着很大不同。婚姻里除了双方的精神交流,还涉及家庭财产、后代的抚养等问题,内涵远远大于恋爱关系。因此,“恋爱不受保护,婚姻受保护”不仅是现阶段我国法律的规定,也是伦理道德的要求。不过,同样的事情如果出现在婚姻里,就会有不同的判决结果,比如高先生觉得孙小姐不再适合自己,看上了另一方,作为婚姻无过错方的孙小姐可以请求高先生进行赔偿,因为高先生违背了婚姻要求双方“忠实对方”的要求,这在《婚姻法》中有规定。恋爱则不然,双方没有权利义务,无论哪方提出分手,另一方都不能以“青春损失”或者“不忠”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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