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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判决书附带民事

发布日期:2012-07-23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顺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干平,男,67岁。
  
  诉讼代理人郑建武,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张凤玲,女,35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凤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杜干平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有人民陪审团的参与,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干平的诉讼代理人郑建武,被告人张凤玲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李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6日9时许,在河道街东口,被告人张凤玲与被害人杜干平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双方撕打。在撕打中张凤玲将杜干平右脚踝部踢伤。经鉴定,杜干平损伤程度为轻伤。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张凤玲户籍证明等,认为被告人张凤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干平诉称,2010年12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张凤玲因故将杜干平货物踢翻,后与其营业员对杜干平进行撕打,造成杜干平右脚踝部骨折,鉴定为轻伤。要求判令被告人张凤玲赔偿医疗费4680.9元,误工费13678.5元,护理费13355.1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鉴定费1050元,共计71125.03元。
  
  原告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0147672 1072.10元、№4960466 40.00元)、证明1份(证明杜干平5张发票丢失,金额1280.80元),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部医疗费票据1张(№9254589 1908.00元),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00845732 380.00元),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票据1张(№0005863 700.00元),开封市法医学会发票3张(金额300.00元),鼓楼区文正打字复印部发票1张(金额50.00元),汴京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45号杜干平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杜干平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人张凤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凤玲辩护人辩称,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张凤玲为了阻止被害人杜干平影响自己正常营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张凤玲的行为是在一名男子骑压在自己身上时的本能反应;本案系邻里之间纠纷引起的突发事件,且杜干平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张凤玲及其家属在身负巨额银行贷款的情况下愿意足额赔偿被害人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张凤玲主观恶性低,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偶犯。
  
  对原告人一方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一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9时许,在开封市河道街东口,被告人张凤玲与被害人杜干平因双方店面外占道的事情发生矛盾,引起双方撕打。在撕打中张凤玲致杜干平右脚踝部损伤。经鉴定,杜干平损伤程度为轻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杜干平2010年12月6日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2月11日出院,2010年12月11日入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部治疗,2010年12月25日出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凤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杜干平陈述,证人张XX、孙XX、赵XX、石X证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0]9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张凤玲户籍证明,杜干平医疗、鉴定票据,汴京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45号杜干平伤残鉴定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凤玲与被害人杜干平因琐事发生撕打,造成杜干平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凤玲应对给杜干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人医疗费4680.9元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13678.5元、护理费13355.11元的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全年)、住院20天计算,均为872.89元,故对误工费、护理费均支持872.89元,高出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400元的请求,按照住院20天,每天20元计算,均为400元,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支持400元,高出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1050元的请求,提供的票据为1000元,故对该请求支持1000元,高出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的请求,酌情支持20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凤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凤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人杜干平医疗费4680.9元、误工费872.89元、护理费87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426.68元。
  
  驳回原告人杜干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 康刘伟
  审判员 : 常君谦
  人民陪审员 : 任留柱
  
  二o一一年 七月 四日
  
关键词----------

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内判决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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