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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判决书附带民事

发布日期:2012-07-23    作者:110网律师
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河刑事判决书   河南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事判决书
  
  (2010)金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洪垒,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2009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09)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洪垒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希辉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就刑事部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受害人郎希辉及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晓辉,被告人徐洪垒及辩护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日2时10分左右,被告人徐洪垒与被害人郎希辉等人因吃饭结账问题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徐洪垒持刀将被害人郎希辉手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郎希辉的伤为轻伤。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认为自己是在被对方打伤的情况下才拿刀不小心伤到被害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在本案中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是在厮打过程中致伤被害人的,被告人在厮打中也受伤,被告人家中经济困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日2时10分,在本市武夷夜市刘成刚经营的夜市摊位上,被害人郎希辉等人因吃饭结账问题与刘成刚发生矛盾,身为厨师的被告人徐洪垒上前与被害人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洪垒持刀将被害人郎希辉手部砍伤。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郎希辉左手部外伤属轻伤。
  
  公安机关于2009年7月22日将被告人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洪垒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郎希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8000元,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身份、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无犯罪前科的事实;2、被告人供述,证明案发时其与被害人郎希辉等人发生厮拽并砍伤被害人的事实;3、被害人郎希辉的陈述,证明案发时被被告人砍伤左手部的事实;4、证人刘xx、肖x、裴xx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用刀将被害人左手部砍伤的事实;5、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郎希辉左手部外伤属轻伤;6、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的情况;7、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车站公安段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洪垒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洪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 董征
  审判员 : 曾新
  审判员 : 校功权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高艳
关键词----被告人已经在看守所羁押了5个多月,赔偿法定的8000元,判决生效即可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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