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判处缓刑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2-07-26 作者:110网律师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75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略),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茶陵县玩溪镇麻塘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节操,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女,1979年5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略),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茶陵县玩溪镇麻塘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陈××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刘××、陈××及辩护人黄节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刘××与其妻子即被告人陈××在永嘉县东瓯街道林垟村林垟南路12号室内开设***************投注点,接受他人*********投注,并将所收投注报给上家颜观发(另案处理)等人,从中获取好处。2012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刘××、陈××在接受他人投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现场扣押账本11册,累计投注额达人民币56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学文的证言、搜查笔录、账本、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刘××、陈××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黄节操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刘××非法经营的数额及违法所得较少,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4、被告人刘××系初犯、偶犯。综上,要求对被告人刘××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陈××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受多人多期“*********”投注,累计投注额达56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被告人刘××、陈××均能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刘××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予以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对被告人陈××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黎明
二O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邵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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