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经济类案例 >> 知识产权案例 >> 查看资料

邓清征:行政判决书(2008)一中行初字第1450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一中行初字第1450号


 原告:平湖市A童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B,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兵,杭州天正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鹏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中山市C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D,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丽萍,C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平湖市A童车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不服被告囯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的第117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728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中山市C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简称C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力、郭鹏鹏,第三人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何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1728号决定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就A公司针对C公司拥有的名称为“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专利号为00228933.4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权利要求1—4、6-8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证据2公开了一种可单手操作收合的婴儿车(参见说明书第1页一第4页,图1一3、7、8),该婴儿车包括骨架、可移动骨架的轮组、手把横杆111上的收合控制器20,该收合控制器20是包括握把30以及连动杆60、拉杆62、接板61及牵引线64所构成的连动装置,其还包括上盖40和下盖50组成的壳体,该壳体具有容置空间:该收合控制器20上还设置有压板4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按键),其上表面为压掣端,下表面与凸点474接触的部分为推掣端,并可于壳体内滑动;所述牵引线相当于一对钢索,一端连接拉板6,一端连接下面的释放关节,一对接板61,分别一端绞接于骨架两侧的推杆11上,另一端分别连接到拉杆62的两端,接板61的中端连接牵引线64。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收合控制器还包括一对驱动杆,该驱动杆主要以枢接的方式枢接于把手上,并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之上方,其中之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一对驱动杆枢接于把手上,且位于按键上方,这样通过用一个手指按压按键来按压这一对驱动杆,由此带动驱动杆端部拉动钢索实现婴儿车的单手收合,这些是由婴儿车骨架握把处的收合控制器来完成的,而证据2中是通过一个手指按压压板44,将里面的凸点474按下,使得定位销47可以没入穿孔431,然后用手拉动握把30,带动连动杆60及拉杆62,然后带动接板61,由此带动接板61端部拉动钢索实现婴儿车的单手收合,其机械结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不同,且上述区别特征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A公司认为:证据2中握把3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按键;证据2的接板61相当于本专利的驱动杆,其枢接在把手上,并位于相当于按键的握把30的上方。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2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公开了“当用户欲收合婴儿车1时,则可以用手握持握把40,且可以该只手的拇指按下压板44,而令压板44可向下抵压定位销47的凸点474,使得定位销47的凸点474可没入穿孔431中,此时,可以该只手拉动握把30,使得握把30可以手把横杆111为旋转圆心向后旋摆一角度,而令定位销47的凸点474可容置于直孔432中,同时,在握把30向后旋摆角度时,可拉动连动杆60并且藉由拉杆62带动牵引线64向后拉动”,从上述内容可知,相当于按键的部件是压板44而不是握把40。此外,从证据2附图2中可以明显看出两个接板61是分别与手把横杆111两侧的推杆11绞接的,推杆11并不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把手,把手应该是用于手推的部分,证据2中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把手的部位应当是手把横杆111,且证据2中接板61与相当于按键的压板44的关系只能是前后,并不是上下的关系,并且证据2说明书文字部分也没有公开接板61位于压板44的上方,因此对于A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中也包括上述区别特征:“收合控制器还包括一对驱动杆,该驱动杆主要以枢接的方式枢接于把手上,且位于按键之上方”,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该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2也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7具有新颖性,因此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2—4、6、8相对于证据2也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1一8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单手收合的婴儿车〈参见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一第7页,附图1、3—4、8、9〉:,包括骨架10、轮组15以及与把手柄中间设置的按掣装置3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收合控制器),该按掣装置包含有:前盖31及后盖32,该前后盖之间有一容置空间;控制座35,其上具有凸块35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按键),内具有凸片352,该凸块351具有压掣端和推掣端,并可于壳体内滑动;拨动片334、转盘33、转盘33上的环片333、卡槽332,一根挠性线34,其通过卡槽332固定在按掣装置中,并延伸至两侧卡掣装置2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释放关节〉的位置处。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收合控制器包括一对驱动杆,该驱动杆主要以枢接的方式枢接于把手上,并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之上方,其中之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一对驱动杆枢接于把手上,且位于按键上方,这样通过用一个手指按压按键来按压这一对驱动杆,由此带动驱动杆端部拉动钢索就可以实现婴儿车的单手收合。而证据1是通过按压控制座35上的凸块351使凸片352往下位移而与环片333产生位差,用手指部分将拨动片334向上转动,由此带动转盘33两侧的挠性线334往上拉动实现婴儿车的单手收合。证据2中是通过一个手指按压压板44,将里面的凸点474按下,使得定位销47可以没入穿孔431,然后用手拉动握把30,带动连动杆60及拉杆62,然后带动接板61,由此带动接板61端部拉动钢索实现婴儿车的单手收合。证据1、2的机械结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有本质的区别,并且效果不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用手指按一下按键就可以简单地实现单手收合婴儿车的目的,而证据1、2在按下按键后还需要拉动或转动另一个部件才可以实现单手收合婴儿车。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实质性的区别,该区别带来了有益的效果。证据2公开的内容如前所述,其也没有公开该区别特征,详细理由见上述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的评述,也没有给出获得该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并且证据1、2的结构完全不同,无法结合证据1和2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中也包括上述区别特征:“收合控制器包括一对驱动杆,该驱动杆主要以枢接的方式枢接于把手上,并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之上方,其中之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该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也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7具有创造性,因此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2—6、8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也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11728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原告A公司不服第11728号决定,起诉称:一、第11728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第11728号决定认定证据2的安全装置相当于本专利的按键存在错误。从整体结构和功能的对应关系上看,证据2中的握把30相当于本专利的按键,接板61相当于驱动杆。1、第11728号决定认定证据1中的凸块351相当于本专利的按键存在错误。从整体结构和功能的对应关系上看,证据1中的拨动片334相当于本专利的按键,转环33相当于驱动杆。二、相对于证据2,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1、被告认定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的区别不存在。证据2中的接板61相当于驱动杆,接板61铰接在把手杆上。接板61的连接钢索的部位相当于第一端,接板61连接拉杆62的部位相当于第二端。证据2的握把30相当于本专利的按键,接板61也大致位于握把30底部的上方。对比文件2的特别之处是按键本身构成了壳体,当按键移动时,可以看成按键在其本身的壳体内滑动。证据2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仅在于证据2的握把30通过其他部件间接地驱动接板61,而权利要求1的按键则直接驱动驱动杆。由于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按键推动驱动杆的具体方式,因此,上述决定所认定的区别特征都已经在证据2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没有新颖性。2、权利要求7与权利要求1相比,增加了用于防止意外收合的安全锁块,证据2的收合控制器20上还设置有压板44与凸点474组成的安全锁,其功能和作用与权利要求7的安全锁块完全相同。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新颖性。三、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2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1、证据1中的拨动片334在壳体内的转动实际上就是滑动,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差别仅仅在于钢索的驱动部件是驱动杆而非转盘。但是,钢索、驱动杆的驱动方式在证据2中已经被披露。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之下,在对比文件1的壳体内设置2个转动部件的机构是显而易见的。对比文件2的两个接板设置在壳体之外,并且有连杆作为按键与转动部件之间的连接部件。当需要将其设置在壳体之内、需要减小机构体积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会根据常识,去除中间部件、使按键直接与驱动杆连接,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2、权利要求7与权利要求1相比,增加了用于防止意外收合的安全锁块,证据1的按掣装置和证据2的收合控制器上也设置有安全锁,其功能和作用与权利要求7的安全锁块完全相同。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11728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按键是指可以按动的键,特征的对比应基于权利要求书的限定,而不应把过多的说明书中的内容带进来。证据1中的拨动片334、转环33与本专利的按键、驱动杆的结构和功能有本质的区别,不具有可比性。二、与证据2相比权利要求1、7具有区别技术特征驱动杆,因此,权利要求1、7具有新颖性。三、证据1、2没有公开本专利驱动杆的驱动方式,并且其结构完全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7具有创造性。综上,第1172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11728号决定。
第三人C公司述称:本专利的按键具有一压掣端和一推掣端并可于壳体内滑动。证据1的拨动片334和证据2中的握把30都不能在壳体内滑动。二、被告作出的第1172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11728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名称为“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00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是2001年8月1日,专利号为00228933.4,专利权人为C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包括一骨架、可移动骨架之轮组以及一装置于该骨架握把处之收合控制器;其特征在于该收合控制器包含有:
一壳体,该壳体具有一容置空间;一按键,该按键具有一压掣端以及一推掣端,并可于壳体内滑动;
一对钢索,其一端连接收合控制器,另一端则连接于释放关节;
一对驱动杆,该驱动杆主要以枢接的方式枢接于把手上,并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之上方,其中之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其特征在于该骨架包含有手把管、前、后脚管以及释放关节。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关节组至少包含有一卡掣杆以及一回复弹簧。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壳体具有上壳体及下壳体。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其特征在于该驱动杆呈上下重叠之方式同一枢接点枢接于把手上。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之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其特征在于该手把管包含有一握把部以及两手把下管。
7、一种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包括一骨架、可移动骨架之轮组以及一装置于该骨架握把处之收合控制器;其特征在于该收合控制器包含有:
一壳体,该壳体具有一容置空间;
一按键,该按键具有一压掣端以及一推掣端,一挡边及一释放槽,该按键可于壳体内滑动;一对钢索,该钢索一端连接收合控制器,另一端则连接于释放关节:
一对驱动杆,该驱动杆主要以枢接的方式于把手上,并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之上方,其中之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
一安全锁块,该安全锁块枢接于壳体内部,且具有一拨动端及一阻挡端,该阻挡端于常态下位于按键挡边之上方。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之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安全锁块配合一扭转弹簧共同枢接。”
针对本专利,A公司于200712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一4、6-8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一8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2份证据,其中: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25442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5月21日。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单手收合的婴儿车(参见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一第7页,附图1、3—4、8、9),包括骨架10、轮组15以及于把手柄中间设置的按掣装置30,该按掣装置包含有:前盖31及后盖32,该前后盖之间有一容置空间;控制座35,其上具有凸块351,内具有凸片352,该凸块351可于壳内滑动;拨动片334、转盘33、转盘33上的环片333、卡槽332,一根挠性线34,其通过卡槽332固定在按掣装置中,并延伸至两侧卡掣装置20的位置处。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33360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8月18日。证据2公开了一种可单手操作收合的婴儿车(参见说明书第1页一第4页,图1一3、7、该婴儿车包括骨架、可移动骨架的轮组、手把横杆111上的收合控制器20,该收合控制器20是包括握把30以及连动杆60、拉杆62、接板61及牵引线64所构成的连动装置,其还包括上盖40和下盖50组成的壳体,该壳体具有容置空间;该收合控制器20上还设置有压板44,其可于壳体内滑动;所述牵引线64相当于一对钢索,一端连接拉板6,一端连接下面的释放关节,一对接板61,分别一端绞接于骨架两侧的推杆11上,另一端分别连接到拉杆62的两端,接板61的中端连接牵引线64。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15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A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6-8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证据5属于笔误,放弃对其的使用。2008年6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1728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2、第11728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针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被告对证据1、2中公开的技术特征的认定是否正确
原告主张被告认定证据2中的压板4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按键存在错误。证据2中的握把30应该相当于本专利的按键,而不是压板44。本院认为,根据证据2的记载可知,只有当按下压板44后才能推动握把30,进而牵动钢索以拉动释放关节,以防止意外的收合动作伤害到婴儿。因此,上述压板44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7所提到的安全锁块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防止意外的收合动作。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按键所起的作用是为了驱动其他部件进而牵动钢索以拉动释放关节。因此,压板4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按键所起的作用不同,被告关于压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按键的认定错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证据2的握把30受手的作用力,通过连动杆60、拉杆62驱动两个接板61,接板61牵动钢索,钢索拉动放关节。因此,证据2的握把30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按键相同,都是为了驱动其他部件进而牵动钢索以拉动释放关节。但证据2的握把30在工作时是“拉”而不是“按”,其不具有“一压掣端以及一推掣端,并可于壳体内滑动”这一结构特征,因此证据2的握把30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按键的具体结构不同。原告认为握把30本身构成了壳体,当握把30整体移动时;可以看成握把30在其本身的壳体内滑动,往后拉本身也是往后的一种按动的诉讼主张,由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按键,该按键具有一压掣端以及一推掣端,并可于壳体内滑动”这一技术特征。
原告主张被告认定证据1的凸块35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按键存在错误。证据1中的拨动片334应该相当于本专利的按键,而不是凸块351。本院认为,根据证据1的记载可知,只有当按凸块351后才能拨动拨动片334。因此,上述凸块351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7所提到的安全锁块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防止意外的收合动作。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按键所起的作用是为了驱动其他部件进而牵动钢索以拉动释放关节。因此,凸块35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按键所起的作用不同,被告关于凸块35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按键的认定错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证据1的拨动片334受手指的作用力、驱动转环33,使绕在转环33上的绕性线34收紧,拉动释放关节。因此,证据1的拨动片334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按键相同,都是为了驱动其他部件进而牵动钢索以拉动释放关节。但证据1的拨动片334在工作时是“拨动”而不是“按”,拨动片334不是按动,、而是转动,其不具有“一压掣端以及一推掣端,并可于壳体内滑动”这一结构特征,因此证据1的拨动片33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按键的具体结构不同。原告主张拨动片在壳体内的转动实际上就是滑动,本院认为,所谓滑动是指整个部件相对于滑动面作整体移动,而转动是指部件的一端不动’而其他部分相对于不动的一端转动,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按键,该按键具有一压掣端以及一推掣端,并可于壳体内滑动”这一技术特征。
二、关于权利要求1、7是否具备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原告主张证据2中的接板61相当于驱动杆,接板61铰接在把手杆上。接板61的连接钢索的部位相当于第一端,接板61连接拉杆62的部位相当于第二端。证据2的握把30相当于本专利的按键,接板61也大致位于握把30底部的上方。证据2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仅在于证据2的握把30通过其他部件间接地驱动接板61,而权利要求1的按键则直接驱动驱动杆。由于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按键推动驱动杆的具体方式,因此,被告所认定的区别特征都已经在证据2中公开了。本院认为,根据证据2的记载可知,证据2的握把30受手的作用力,通过连动杆60、拉杆62驱动两个接板61,接板61牵动钢索,钢索拉动释放关节。因此,证据2的接板61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杆相同,都是铰接在把手杆上,将手的作用力转移给钢索,以拉动释放关节。但证据2的两个接板61是分别与手把横杆111两侧的推杆11绞接的,推杆11并不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把手,把手是甩于手推的部分,证据2中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把手的部位是手把横杆111,且证据2中接板61也不位于握把30的上方,因此证据2的接板6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杆设置的具体位置不同。因此,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对驱动杆,该驱动杆主要以枢接的方式于把手上,并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之上方,其中之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这一技术特征。
将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①“一按键,该按键具有一压掣端以及一推掣端,并可于壳体内滑动”;②“一对驱动杆,该驱动杆主要以枢接的方式于把手上,并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之上方,其中之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这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中也包括上述区别特征①和②,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该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2也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三、关于权利要求1、7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差别仅仅在于钢索的驱动部件是驱动杆而非转盘。钢索、驱动杆的驱动方式在证据2中已经被披露。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之下,在对比文件1的壳体内设置2个转动部件的机构是显而易见的。本院认为,根据前面的评述可知,证据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②,因此,将证据1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对比,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①“一按键,该按键具有一压掣端以及一推掣端,并可于壳体内滑动”;②“一对驱动杆,该驱动杆主要以枢接的方式于把手上,并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之上方,其中之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这两个区别技术特征。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②也没有被证据2公开,证据1、2的机械结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有本质的区别。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和证据2相比存在实质性的区别,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结构更加简单、操作更加方便省力。同时上述证据1和证据2亦没有给出任何启示以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上述证据的基础上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中也包括上述区别特征①和②,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该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也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11728号决定认定事实虽然存在错误,但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因此对第11728号决定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7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平湖市A童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姜颖
代理审判员 :  芮松艳
人民陪审员 :  高伟
二00八年十二月廿四日
书记员 :  陈文煊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牟金海律师
山东东营
年遇春律师
广东深圳
郭永康律师
河南郑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7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