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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10)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2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2号



 原告:中山市A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
法定代表人:黄B,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雁英,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珠海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工业区红灯片区。
法定代表人:刘D。
委托代理人:冯云,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徐容,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E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东亚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D。
委托代理人:徐容,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珠海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珠海E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清征、林雁英,被告C公司、E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云、徐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00227182.6、名称为“婴儿车与置物盘之连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法权利人。自2003年开始,被告就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婴儿车产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珠中法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该专利权并赔偿损失15万元,但被告并没有停止侵权行为。2008年初,被告参加香港玩具展并展出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的婴儿车产品。同时,被告公司网站(www.sunnylove.com.cn)及产品宣传册许诺销售的型号为SH268、302、389、326、ST460的婴儿车也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2009年10月23-25日,被告参加秋交会并展出侵权产品。同时,其派发的宣传光盘上也载有上述型号的婴儿车产品。两被告通过大型展览会、网络渠道、印制产品宣传册、发行光盘等手段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接受国外客商的订货,由被告E公司大规模出口侵权产品。被告屡禁不止的侵权行为,极大地冲击了原告的市场销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利用原告专利技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其网站、宣传册上的侵权产品图片、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0年1月18日,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0万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又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
原告A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证书及登记薄副本,证明原告专利权法律状态;
证据2:专利权多面视图,证明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及特征;
证据3:广东省中山市公证处(2009)中证内字第231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通过其网站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4:广东省中山市公证处。(2009)中证内字第663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通过其网站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5:被告产品宣传册,证明被告许诺销售原告专利产品;
证据6:2009年秋季广交会参展目录,证明被告参加2009年秋季广交会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7、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企业主体资格;
证据8,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珠中法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
此外,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0)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2号、第12号之二证据保全民事裁定书,对被告C公司的相关证据釆取保全措施,本院执行局依据上述民事裁定书实际保全的证据有:1、被告C公司生产的SH302型号婴儿车产品实物一台;2、被告C公司2009年度产品宣传册一本;3、复制被告C公司财务账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份。
被告C公司当庭辩称:一、被告产品所用婴儿车与置物盘连接装置(以下简称配件)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的必要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并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通过被告产品配件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内容描述逐项对比,在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被告产品配件缺少4个必要技术特征(第2、4、6、7条)、3个技术特征完全不同(第1、3、5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原告对被告的侵权指控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产品配件根本没有、也不可能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原告起诉书称被告的产品型号SH268、、ST460涉嫌侵犯专利的指控是错误的。因为被告SH268、、ST460两款婴儿车的手推把是不能换向的,不存在需要调节置物盘的水平位置问题,完全没有使用被告配件,也与涉案专利无关。三、从2009年5月至12月被告仅生产SH302型号婴儿车1225辆,SH326型号婴儿车2670辆,共3895辆。而被告涉案产品所使用的配件市场价值为7元/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仅能就被告产品配件在3895辆婴儿车中的价值2.7万元左右主张赔偿,远远低于原告请求赔偿的8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产品配件是被告独立研制开发的产品,根本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C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自行制作的被告产品配件的技术特征,证明被告产品配件与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2: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珠中法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4:被告釆购单,证明原告涉案专利的该连接装置的市场价值为7元/个;
证据5、被告2009年6月一12月生产计划表,证明被告共3895辆婴儿车使用了被控侵权配件,市场价值仅为2.7万元左右。被告E公司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
经本院主持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A公司起诉时提交的8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被告方没有主观恶意,被告的涉案产品配件没有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对于被告C公司提交的5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3、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仅仅釆购了这些零部件,只能证明被告的侵权情节比较严重,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
结合双方的诉辩理由、质证意见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对于原告A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C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A公司对证据2、3、4、5真实性、合法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系被告C公司自行制作的产品配件技术特征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内容,本院不作为证据釆信。
经审理查明:A公司是名称为“婴儿车与置物盘之连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0年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于2000年10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权期限为10年,专利号为ZL00227182.6。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第1项为独立权利要求,A公司明确选择第1项权利要求主张权利,该项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婴儿车与置物盘之连接装置,配置于一具有一可活动的推把架及置物盘的婴儿车上,其中的推把架可活动至一第一位置或一第二位置上,而该连接装置包括有:一对枢接座,该枢接座设置于该推把架上,该枢接座上并具有第一定位部及第二定位部;一对连接座,该连接座设于该置物盘二端,该连接座可活动地枢接于该枢接座,该连接座上并设有一定位件,该定位件可以于该连接座上活动,该定位件常态保持伸入该第一定位部或第二定位部,使该置物盘保持水平,该定位件并1脱离于该第一定位部或第二定位部,使该置物盘可随着该推把架移动时于该枢接座上活动,而在移动的过程中保持水平,且不致于将其内的物品翻落。
2007年4月,A公司以C公司和E公司擅自生产、销售(包括在其产品宣传册及网站上许诺销售)侵犯A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的婴儿车产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07)珠中法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C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C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8年12月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C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5月18日、2009年12月2日,A公司两次委托相关人员浏览C公司网站(www.sunnylove.com.cn),发现C公司在上述网站页面许诺销售的型号为SH302、SH326以及SH389婴儿车中仍继续使用被控侵权的配件产品,中山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此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了(2009)中证内字第2318号、6639号《公证书》。此外,C公司2009年产品宣传册上也有使用被控侵权配件产品的上述型号婴儿车图片。C公司生产的SH302型号婴儿车产品实物上也实际使用了被控侵权的配件产品。A公司认为两被告并没有停止侵权行为,仍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出口侵权产品,特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经庭审现场展示C公司生产的SH302型号婴儿车产品实物,被控侵权配件产品的技术特征是:一种婴儿车与置物盘之连接装置,配置在推把架的相对位置上安装有置物盘、且推把架可以换向的婴儿车上,其中的推把架可换向至第一位置或第二位置上,该连接装置包括有:一对固定座,该固定座设置在推把架端,该固定座内部设有第一定位孔和第二定位孔;一对旋转座,该旋.转座卡合在置物盘二端,该旋转座可活动地枢接在该固定座上,该旋转座径向上设有一径向推动件,在旋转座轴向上设有一轴向定位横杆和轴向弹簧,该轴向定位横杆在径向推动件挤压下可以在该旋转座轴向导槽内移动,该轴向定位横杆常态保持伸入在固定座的第一定位孔或第二定位孔,使该置物盘保持水平,该轴向定位横杆在径向推动件挤压下可脱离于该第一定位孔或第二定位孔,使该置物盘可随着该推把架换向移动时在该固定座上活动,而在运动过程保持水平。
C公司主张被控侵权配件是其独立研制开发的产品,釆用了不同的结构技术和不同的定位工作原理,实现了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的功能,但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的必要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并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C公司提交的向中山市东升镇东骏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东骏塑料厂)出具的《釆购单》中记载,C公司向东均塑料厂订购了“旋转可乐架”、“旋转按钮L’、“旋转按钮R”、“可乐架连接座短L,以及“可乐架连接座短R”等产品零部件,上述零部件釆购单价合计为7元/个。C公司提交的2009年5月一12月生产计表记载,从2009年5月至12月C公司生产了SH302型号婴儿车1225辆,SH326型号‘婴儿车2670辆,共3895辆。
另查明,被告C公司和E公司是关联企业,在实际经营过程中C公司负责生产、E公司负责销售(出口)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相关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配件产品是否侵犯原告所享有的“婴儿车与置物盘之连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2、如被控侵权配件产品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首先,本案被控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且持续到2009年10月1日以后,而本案诉讼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应适用2008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理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据此,在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中,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比对对象是专利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本案中,A公司明确选择以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作为请求保护的范围,本院只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表述以及被控侵权配件产品实物展示,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以及庭审演示和当事人相关陈述分析,本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以及被控侵权配件均涉及一种“婴儿车与置物盘之连接装置”,且均配置于安装有置物盘及可活动(第一位置或第二位置)推把架的婴儿车上,用以将置物盘结合于可活动的婴儿车的推把上,取得使置物盘可随着婴儿车推把位置的更换仍能保持在水平位置上的效果,以达到在可活动的婴儿车的推把上设置置物盘,而不会让置物盘内的物品倒出的目的。
具体而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保护的连接装置的技术特征包括:一对枢接座(具有第一定位部及第二定位部)、一对连接座以及一定位件等部件以及这些部件的空间位置和连接方式。而被控侵权配件的技术特征包括:一对固定座(设有第一定位孔和第二定位孔)、一对旋转座及一径向推动件、一轴向定位横杆和轴向弹簧等部件以及这些部件的空间位置和连接方式。虽然被控侵权配件所包括上述部件的具体名称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所包括的部件名称不同,但其与涉案专利要求技术特征所包括的部件所要达到的功能目的、效果完全相同,且其设置的空间位置也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配件使用的定位件由一径向推动件、一轴向定位横杆和轴向弹簧构成,尽管釆用了特别的结构技术和具体的定位工作原理,但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未对连接装置所包括的定位件的具体结构作出特别限定的情况下,被控侵权配件仍是对涉案专利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中都得以体现,应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A公司所享有的“婴儿车与置物盘之连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C公司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配件作为零部件制造婴儿车、被告E公司销售该婴儿车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两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因本案中原告A公司的损失、两被告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两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依法酌情予以确定。本案侵权产品为“婴儿车与置物盘连接装置”,是被告所生产、销售的婴儿车产品的零部件,而非婴儿车整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在专利的类型上,原告涉案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原告涉案专利权期限已经届满;被告C公司主观上认为侵权配件是其独立研发的产品,因此在本院生效判决确定停止侵权的义务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两被告本案中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约为一年;被告釆购侵权配件所需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被告生产、销售安装有侵权配件的婴儿车数量等具体情况。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珠海E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464元,被告珠海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珠海E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陈发
代理审判员 :  曾艺能
代理审判员 :  孙志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  孙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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