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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合同解除制度

发布日期:2012-08-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法院网
【关键词】合同解除;条件;程序;损害赔偿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合同解除制度是合同法领域内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对“必须遵守合同”原则的例外,一直为理论界及实务界所关注。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解除包括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在协议解除情况下,解除条件及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可自由协议约定。但在法定解除的情形之下,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是基于形成权的行使,无需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有违合同自由之基本精神,故法律有必要对其进行严格规定,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

  一、合同解除条件

  一般而言,合同的解除可以分为法定的解除与约定的解除两大类,于此相对应,合同解除的条件也可以分为约定条件与法定条件两种。

  (一)约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同而论。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的,可直接认定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已经成就,实践中此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也不会就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产生争议。在当事人约定条件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约定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问题易产生争议。在实践当中,当事人解除合同是否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应当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证明的责任。

  (二)法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

  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完毕前,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其特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解除的条件,当条件具备时,享有解除权的解除权人即可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法定解除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不可抗力发生以后对合同的影响程度是不一样的,有些情况下只是暂时阻碍合同的履行或只是影响到合同部分内容的履行。因此,不可抗力不能一概作为解除合同的原因,只有在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才能解除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目标和基本利益不能实现。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这两种情况分别属于预期违约的两种类型。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义务是指履行期前的明示毁约;而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则是指漠示毁约。一般认为,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表明毁约当事人根本不愿受合同约束,也表明了该当事人具有了完全不愿受合同约束的故意,合同对于该当事人已经形同虚设。在此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有权在要求其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之间做出选择。当非违约方选择了合同解除时,合同对双方不再具有拘束力。而且,多数人还认为,如果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表明了一种明显的不履行合同的故意,那么没有必要证明其是否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另一方当事人均可主张解除合同。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能够履行而没有按期履行义务,就构成了履行迟延。但是并非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后不履行债务都会使债权人享有自动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为合同的解除将导致合同关系的终止,一旦解除将会消灭一项交易,因此解除是一项严重的行为,如果允许债权人在债务人出现任何迟延履行行为都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不利于交易的稳定。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一方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并且经过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时,另一方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因而,必须是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后未履行主要债务而不是未履行将来债务才可能具备解除条件,至于是否构成合同的主要债务应当结合具体的合同内容而定。另外,必须经债权人催告,且在催告时应当给予债务人一定的宽限期,该宽限期应当较为合理。以使债务人能够继续履行。在合理的宽限期到来后债务人仍不履行时,则债权人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1)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此情况下不需要经过催告程序便可以解除合同。至于迟延履行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考虑时间因素对合同履行的重要性。如果时间因素对当事人的缔约目的实现至关重要,违反了规定的时间履行将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应当认定为解除条件成就。如果时间因素对合同并不重要,迟延履行造成的后果也不严重的,则不应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解决,而应当通过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来解决。

  (2)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处规定的导致合同不能实现的其他违约行为应当是指根本违约行为。

  二、合同解除程序

  (一)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

  对于约定解除而言,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主体,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做出相应的判断。对于法定解除权的主体,依《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同时基于解除合同主要是一种违约救济方式的认识,在通常情况下,违约一方当事人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只有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才是法定解除权的主体。但是在解除合同是基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如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二)行使解除权时应当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由于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因此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办理。在实践中应注意:

  1、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无须以诉讼的方式为必要,但并非不能以诉讼的方式行使。如果解除权人以诉讼的方式行使解除权,则合同应当自起诉状的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而并非法院作出判决时解除。

  2、对方当事人对于解除合同有异议的,虽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的,解除的效力仍然于此项意思表示达到对方已经发生。而非自判决确定之日才生效。如果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无效的,则应当认为合同从未解除。

  3、解除的意思表示不得随意撤销。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撤销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则使得法律关系不能确定,影响交易的安全。

  (三)解除权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

  《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这实际上是规定了合同解除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行使,超过了该期限则发生解除权丧失的后果。多数人认为对于此种合理期限的认定不应以违约一方催告非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来确定,即催告并不是确定解除权行使是否在合理期限内的条件。催告只是赋予了非解除权人确定对方是否解除合同的权利,但非解除权人是否催告并不影响解除权因逾期行使而丧失的效力。而且在实践当中,非解除权人大多是违约一方,要由违约一方来催告非违约方是否解除合同并且将此种催告作为解除权丧失与否的条件是不合理的。

  (四)解除合同的异议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行使

  《合同法》在赋予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时候,也赋予了合同另一方异议权。同时,相对方如果不及时行使异议权,则会使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因此,从平等保护合同双方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在赋予合同解除相对方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权的同时,也应对异议权的行使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合同解除损害赔偿

  (一)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关系认定

  合同解除、损害赔偿、实际履行通常被认为是对合同违约进行补救的三种措施。各国法律一般均认可合同解除作为违约救济的措施之一,但在就解除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同时能否再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上各方却出现了较大的分歧。要分析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首先明确合同解除的后果是与合同解除权产生的原因密切相关的。综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权产生的原因可归为两类:一类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典型如不可抗力。二是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如不履行合同、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等根本违约情形。以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合同的,以终止履行或恢复原状即可达到平等保护当事人的效果。但如果是因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导致合同被解除时仅仅通过终止履行、恢复原状并不足以充分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因为合同一旦解除,合同即宣告不再继续履行,非违约方订立合同时以期获得的利益必然不能实现,这就给合同非违约方造成了损失。当这种损失不能通过终止履行、恢复履行等救济手段进行合理、充分的补偿时,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要求违约方给予非违约方损失救济就显得十分必要。这是合同解除能够与损害赔偿并存的基础。前者的目的在于终止合同履行状态,使当事人不再受到合同的约束,后者的目的是在于当有违约行为发生时,非违约一方的损失得到救济。在合同解除中,令违约方负赔偿责任是合同责任令非违约方利益不受损之归责原则的体现。契约,以信用为基础,任何诚实守信者受有损失,而对方存在过错,则违约方需对非违约方所受损失进行利益填补。违约行为是导致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共同原因,违约行为先于合同解除而存在,但不会因为合同的解除而归于消灭。在合同解除之后,基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继续赋予非违约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是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客观要求,对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制裁违约行为,促进交易都具有积极的促进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以看出,在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问题上,我国法律承认当事人合同解除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并存。

  (二)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性质

  对于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之性质一向颇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损害赔偿是债务不履行的赔偿。理由是:在合同解除之前,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违约方违反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应根据法律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是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这种观点认为,合同既已因解除而消灭,则不再有基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因合同履行过程当中一方违约,非违约方会遭受到因信赖合同可以完全履行而实际合同不能履行完成所致的损害,即信赖利益的损害。这种争议直接影响到对损害赔偿依据和范围的界定,进而造成审判实际的混乱,有损司法的公正形象。

  笔者认为,造成上述两种分歧观点的根源在于对合同解除效力的认识不统一。倘若认为合同解除旨在溯及既往的消灭合同的全部效力,使合同双方当事人达至合同未订立之前的状态,则合同解除似不应当与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存,充其量得以缔约过失为由请求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但倘若认为合同解除只是要终止双方当事人的原始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已履行的部分重新建立返还型债务关系,而不发生概括溯及既往的效果,则合同解除并不会影响到合同解除之前便已存在的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由此,为了正确界定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性质,有必要正确认识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三)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合同解除能否对已经履行的合同权利义务部分产生影响,即为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观之,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没有明确规定,处于不确定状态,合同解除之后是否具有溯及力,将视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来确定。因此,合同法可以说是规定了两种解除制度,一是具有溯及力的合同解除,一是无溯及力的合同解除。但由此而造成的合同解除之后应否具有溯及力的不确定性,引发了理论上的争议和实践当中的困难。在当事人诉讼过程当中对合同解除应否具有溯及力有争议时,法官的裁判因欠缺明确的法律标准而变得非常困难。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是否请求;二是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上述立法条款的本意实际上就是将合同解除溯及力的选择权赋予了非违约方。因为从根源上讲,法律设立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在于当发生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行为时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将合同解除的后果赋予当事人自行选择,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并且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与合同解除权并存的独立的救济性权利,该权利如何行使,理应由权利人自行决定。当然,守约方的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应受到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的限制。一般而言,应该对守约方的选择权做以下几种限制:第一,对于以使用标的物为内容的合同,如租赁合同、借贷合同,一方在使用一段时间之后,很难就已经使用的部分返还;第二,在劳务合同当中,一方依约提供了一定的劳务,另一方接受了这些劳务,由于劳务是一种无形资产和利益,很难以同数量、同质量的劳务来返还;第三,合同的履行涉及第三人,解除合同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并影响交易秩序的稳定,这时合同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就不应发生溯及力,以避免对第三人造成损害。

  (四)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合同法即已将合同解除溯及力的选择权赋予守约方,就等于允许守约方在合同解除后按照有利于自己的原则选择救济方法,即守约方既可选择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的处理方式,也可以选择无溯及力的处理方式,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利益。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确定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视合同解除溯及力有无确定,进一步讲,应视当事人的请求而定。在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时,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以信赖利益的损失赔偿为限,发生恢复原状和终止履行的效力。恢复原状要求当事人返还各自取得的给付以及给付的利益,终止履行使合同未履行部分不再继续履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返还财产的范围规定的甚为详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其民法第259条规定,“契约解除时,当事人双方恢复原状之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依下列之规定:一、由他方所受领之给付物,应返还之。二、受领之给付为金钱者,应附加自受领时起之利息偿还之。三、受领之给付为劳务或为物之使用者,应照受领时之价额,以金钱偿还之。四、受领之给付物生有孳息者,应返还之。五、就返还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得于他方受返还时所得利益之限度内,请求其返还。六、应返还之物有毁损灭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 在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时,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以履行利益的赔偿为限,赔偿范围是合同不适当履行的损失。

  四、违约金条款的适用问题

  在合同解除之后违约金条款能否适用,各方观点不一。有人主张应当根据违约金的性质确定,专门就解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可以在解除合同后适用,其他违约金条款不能适用。其理由是,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表明其已对自己的违约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非违约方接受了违约金则表明其愿意在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前提下接受合同的履行。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合同应继续履行。在这种情况之下,合同解除与与违约金是不可以并存的。但是我国合同规定的违约金在性质上属于补偿性违约金,而并非惩罚性违约金。有鉴于此,不管违约金是否专为合同解除而设定,于合同履行中发生违约行为成就合同约定违约金适用条件时,违约金条款就可以适用。合同因违约而解除时,合同解除并不影响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违约金作为违约损害赔偿的一种方式当然可以适用。




【作者简介】
罗海涛,单位为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3}王闯:《合同法中的几个疑难问题(下)》,摘自中外民商裁判网。
{4}杨立新:《中国合同责任研究》(上),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一期。
{5}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6}李开国主编:《民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7}房绍坤:《民商法问题研究与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8}石静遐:《买卖合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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