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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平等不等于民事赔偿也能平等

发布日期:2012-08-15    作者:110网律师
          此文被《南方都市报》、《凤凰网》、《新浪网》、《红网》、《奥一网》、《大江网》等转载

       
        广东省近日下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市居民身份的受害者得到的赔偿要远远高于农村居民身份的赔偿。由此,再次引发了人们对“同命不同价”的关注和探讨。   生命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都是平等的。不管《刑法》还是《民法通则》都对这种平等予以规定和保护。在《刑法》中,对剥夺他人生命者,不管剥夺的是城市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法院对其定罪、量刑、执行都一律平等。在打击对象错误时,我国采用的“法定符合说”也承认了人的生命在法律面前平等。在紧急避险中,强调了人身权利通常高于财产权利;生命权利高于其他任何权利;生命权利之间是无价的,不能以牺牲他人生命的代价来换取自己生命的保全。因而,在刑法上已经实现公民生命的平等。《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两条规定也表明了民法对生命平等的尊重。
  对生命平等的尊重并不意味着在民事赔偿中,赔偿权利人能得到同样的赔偿。在国家赔偿中,赔偿主体是国家,而国家是以公共财政作为后盾的,完全能承担赔偿责任。与国家赔偿不同,民事赔偿的赔偿主体是赔偿义务人,而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是不一样的。把国家赔偿制度适用于民事赔偿并不现实。一般来说,民事赔偿主体具有一定的地域性特征,通常城市的赔偿义务人(或其代理人)的收入较稳定,经济实力较强,家庭情况较好,基本能承担起赔偿责任。而农村的赔偿义务人收入不稳,经济条件较差,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较弱。如果实行同一标准,把城市的高额赔偿金适用于农村,无疑超出了农村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赔偿义务人也许一辈子都没办法还清。天价的赔偿金额只会进一步促使更多的赔偿义务人逃避应该承担的赔偿义务。由于赔偿数额太大,民事调解的难度将进一步增加。法院判决后,执行无疑更加困难,这显然不利于赔偿权利人权利的保护。
  同时,赔偿义务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赔偿权利人的家庭情况,都会影响到赔偿权利人(或其继承人)赔偿的数额。
  鉴于民事赔偿的特殊性,因而在城乡差距现实存在以及赔偿义务人经济条件各异的情况下,民事赔偿不可能也做到平等,但这并不意味着生命不平等。
  ●李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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