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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

发布日期:2012-08-29    作者:110网律师
潍坊刑事辩护律师李志平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依据《刑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该罪是目前我国发案最多的一种非法集资类犯罪。至于何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目前并无相应的司法解释,但一般会参照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来理解。该《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在现实生活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一般比较容易理解和识别。如某房地产公司因资金紧张,以宣称将给与高额利息或其他回报的方式直接向公众借款,就属于比较典型的非法吸收存款行为。而对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由于其形式多样,并且经常花样翻新,有意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相对较难以被识别。如以发展会员、特许加盟店、专卖店、代理店等为名,许诺以高额回报,非法吸收资金;以出售返租产权式商铺的名义,宣称低风险高回报,非法吸收资金;以支持生态环保、发展绿色产业、植树造林等为幌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等。对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需要我们结合非法集资的基本法律特征来加以识别。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只有具备一定的数额或情节才能构成犯罪。2001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下称《追诉标准》)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集资诈骗罪
  依据《刑法》,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和情节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单一犯罪客体(指侵犯金融管理秩序)不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属于复杂客体,它既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集资诈骗罪也是当前高发的一种非法集资类犯罪,是我们进行打击的重点。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集资诈骗罪区别于其它非法集资类犯罪的主要因素。某种非法集资行为如果其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并且又采用了诈骗的方法,则即使其符合其它非法集资类犯罪的要件,也将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199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将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归纳为:(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根据《追诉标准》,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予以刑事追诉。由于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对于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集资诈骗罪,最高可判处死刑。
 
潍坊著名刑事(诉讼)辩护律师李志平
李志平律师,男,汉族,山东潍坊人,现就读于北京大学研究生部,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东刑事辩护理事会常务理事。现执业于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潍坊市最大的律师事务所,省级优秀律师事务所)。
    李志平律师,曾在政法机关工作多年,实践经验丰富。执业以来,先后承办多起涉嫌故意杀人(伤害)、聚众斗殴、职务侵占、诈骗、盗窃、抢劫、贩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案件的辩护与代理,成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组建了潍坊第一个刑事辩护律师团,逐步发展成为全省乃至全国最专业的律师团之一。多次参与潍坊市政法委、潍坊市司法局、潍坊市法律援助中心等有关部门组织的“全市司法系统大接访”活动,数次到潍坊市监狱、潍北监狱等劳教机关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李志平律师,现担任山东科技职业学院、潍坊科技学院、山东经贸职业学院等数所高校兼职老师,先后承担法律基础、刑法、诉讼法、犯罪心理学等教学任务。发表《死刑制度简论》、《交通肇事罪罪与非罪的区分》、《论职务侵占罪的构成》、《青少年犯罪心理等学术论文。现为潍坊广播电视报、潍坊电视台特约评论员。
李志平律师, 始终以“依法、诚信、高效”为服务理念,以追求社会公平与正义,促进国家民主与法治建设为执业宗旨,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竭尽全力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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