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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语境下法律冲突的悖论与对策——以“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障为视角

发布日期:2012-08-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法院网
【摘要】从理论上说,法律规则从其颁布开始就是过时的,法律漏洞绝不可能避免。[1]从这一观点检视一国法律间所生之冲突,不难发现,根本原因在于法律相对稳定与社会快速发展的矛盾。我国私法领域因侵权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间规定不一致,直接表现为不同法律之间、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在适用上的冲突。本文以侵权发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视角,并对由此出现的法律冲突之悖论进行分析论证,正本清源,从而探讨研究相应的司法对策,以实现被害人合法权益保障与救济的最大化。
【关键词】侵权法语境;法律冲突;悖论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冲突与悖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论之争

  (一)冲突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法院贯彻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规定》第28条第1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上列法律及司法解释,以2010年7月1日为分界点。该分界点之前的《民法通则》及两个司法解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持保障与救济态度,并明确了以下内容:1、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2、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两种情况下而获得,即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乡二元结构实行不同的赔偿标准;4、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实行未成年人算至成年(18岁),成年人计算20年并实行年龄递增即补偿递减。这些规定,实际已成为人民法院审理侵权赔偿案件的固定方式,运用自如,且已深入人心。但由于《侵权责任法》作为新法,其16条的规定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用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涵盖之,[2]因而使新法与旧法、法律与其他法律、其他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发生了冲突与抵触。[3]

  (二)悖论与反正

  由于上列有效的民事法律间发生冲突,导致人民法院审理侵权案件,判令侵权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一惯作法遭致质疑,也使法官们在贯彻实施《侵权责任法》中不明就里,不知所措,从而引起适用法律上的疑虑与猜测。有观点认为,既然《侵权责任法》作为专门调整侵权责任的特别法,没有规定侵权人赔偿被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是对先前法律及司法解释之否定;既然新法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请求主张,则表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失去存在之必要。

  上列观点,存在着无法克服的悖论。前者以新法没有规定就是对先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否定,存在法律冲突解决之悖论;后者以新法不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即表明赔偿项目失去存在的必要,存在法律规则与现实生活之悖论。

  1、从新旧法律的冲突关系与解决方法分析,新法对旧法及司法解释的“否定论”观点难以成立

  第一,尽管《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同属于国家法律范畴,但《侵权责任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属于“其他法律”的范围,而《民法通则》则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属于“基本法”范围。因此,二者不属于同一位阶之法律。按照“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的立法原则,《侵权责任法》尽管作为特别法,却不能在同一问题上构成对《民法通则》之否定。

  第二,司法解释尽管在法律位阶上低于“其他法律”的《侵权责任法》,却有它固有之特点,一是它基于“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的明文规定所作出的司法解释,二是它的解释没有违背《侵权责任法》的原则和精神,三是它的解释没有受到《侵权责任法》的明确废止。因此,司法解释在没有与特别法发生抵触,且特别法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它仍然具有适应价值,仍可作司法裁判之依据。

  2、从法律规则与现实生活的密切联系分析,新法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非必要论”亦难成立

  第一,任何民事法律都必须承认,未成年人和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及独立生活来源的成年人需要其监护人扶养的事实。不尽扶养之责就可能将矛盾转嫁给社会,从而丧失家庭功能而增加社会负担。

  第二,任何私法规范都必须接受侵权导致被害人伤残或者死亡构成损失发生的现实。被扶养人基于法定扶养义务关系享有反射性利益,从而对该项反射性利益损害享有附从的间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4]。即使《侵权责任法》已经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吸收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但并不意味着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已经失去存在的必要。[5]

  二、理论与实践:“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价值回应

  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既是一个理论问题,又是一个比较现实的问题,其理论和实践价值,直接反映司法服务的走向和国家对社会生活秩序的安排,是一个关乎民生民权的重要问题。

  (一)理论价值

  1、人文关怀价值

  《侵权责任法》最为核心之精神即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彰显人文关怀。如何将立法的精神转化为活生生的公平正义,需要法官深刻理解和掌握《侵权责任法》的人文关怀精神,树立“以被侵权人保护为中心”的司法理念。既要严格依照《侵权责任法》确定侵权责任,又要注重细节,避免书生办案,机械司法,使本应保护的权益得不到保护,从而不能做到真正的司法为民。[6]

  2、以人为本价值

  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之核心。司法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就是以当事人为本,以群众为本,以人民为本。马歇尔首席大法官说得好:“司法机关的工作遍及于每家每户的床头灶边,它影响着人们的财产、名誉、生命和其他一切”。中国法官张红说得好:“一件案子,对于法官来说很平常,但对于当事人来说,就是一片天”[7]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法官则是这道防线的守门人。[8]如果我们在最后这道防线上没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会给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困难,最终将削弱国家法治的群众之基。

  3、良善司法价值

  良善司法的要义之主要内容,可归纳为公正司法、规则司法、廉洁司法、廉价司法、和谐司法、人本司法、民主司法、修复性司法和权威司法九个方面。[9]而其中之人本司法,意味着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把维护好人民权益作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10]良善司法实际就是以公正为基础,以正义为核心,以人民需要为标准。因侵权发生的被害人伤残或死亡导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救济,就是良善司法对社会和人民的价值回应,其所体现的是国家之善政。

  (二)实践价值

  1、我国根本司法原则的体现和运用

  我国根本的司法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事实根据上讲,被扶养人生活费本身存在“被扶养人”之事实;被扶养人之所以需要给予扶养费,是因为其扶养人发生伤残或死亡之事实;扶养人发生伤残或死亡,是因为侵权人侵权发生了侵权事实(后果)。这些事实,构成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请求权基础。就法律准绳上讲,我国已经制定并付诸实施了作为特别法的《侵权责任法》,且与《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形成了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为被扶养人提供了救济扶养费的法律准绳。

  2、司法为民原则的体现和贯彻

  司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是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根本宗旨。人民法院只有始终不渝地贯彻我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司法为民的根本价值追求,真正做到把人民群众的呼声作为第一信号,把人民群众的需要作为第一选择,把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第一考虑,把人民群众的满意作为第一标准,时时处处为人民群众着想,时时刻刻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11]才能真正做到“我公正,你放心”,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和谐。就侵权损害的审判工作言,侵权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而被侵权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这既是侵权法上的基本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基本职责。被扶养人生活费正是在这样的司法条件和环境下获得救济的。是人本司法方针在侵权之诉中的贯彻和体现。

  3、司法关注民生的必然选择

  党的十七大报告所讲之民生十分明确:社会建设与人民幸福安康息息相关,必须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更加注重社会建设,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其基本职责是通过各类案件的审理与执行直接服务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的社会管理和秩序建设。它以诉讼为契机,以审判为手段,惩恶扬善,调整社会关系,化解各类纠纷;其审判的基本底线、工作的基本出发点即是主张社会公平正义,维稳安民。因此,司法关注民生,是人民司法理念的应有之义,是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本质要求。正是因为被侵权人因他人侵权所致伤残或者死亡,导致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条件,才迫切需要司法的同情、救济与呵护。作为良善司法的人民法院,其责任的根本宗旨不在于要把起诉到法院的各类纠纷案件办结,而在于对遭致侵权而成为弱势群体的当事人及其家庭是否尽到了全力的保护。

  4、侵权之诉中的利益权衡要求

  社会制度的实质是利益制度,社会关系的实质是利益关系。[12]利息和矛盾是影响当今社会和谐的两大主要因素。一切冲突源于利益,一切利益冲突积聚成矛盾。所以达至和谐的途径,一是整合利益,二是化解矛盾。[13]人民法院依其性质就是一个通过审判工作联系群众和服务人民的司法机关,善待当事人就是善待群众,善待人民,善待法官的衣食父母。既然“侵权责任法最核心的精神就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彰显人文关怀”,那么司法机关在侵权之诉中面对侵权导致残疾或者死亡的真正弱者们,完全有理由予以积极地司法救济。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基于强者侵权致使弱者处于更加不利之境地,无论是未成年还是不能独立生活或没有生活来源的人,都切盼司法伸出援救之手。人民法院应当基于侵权与被侵权二者利益之权衡,对被侵权者给予充分的重视与足额的保障。

  三、救济与保障:“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律冲突解决

  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法,在国际私法领域是制定冲突规范(或称抵触规范),用以确定法律选择和法律适用。[14]而在国内法律冲突解决问题上,多依该国的宪政结构、立法体制、立法惯例等不同各有所别。一般较为常见的冲突(抵触)解决方法有:一是修改法律,既通过立法程序直接将相互抵触之法律规定进行修正,致其冲突归于消灭。二是立法解释,即由立法机关对法律冲突现象作出明确解释,以达到消除冲突,规范法律适用之目的。三是案例与司法解释,即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指明冲突解决的原则与方式,或者由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司法解释,以暂时性或等待性方式规范司法实务操作。四是遵循立法体例与相关冲突解决规则、原则或根据法律位阶推断法律的选择与适用,或者由相关立法机关裁决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上列规定表明,在我国,法律冲突的解决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同一机关制定之法律,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二是同一机关制定之法律,新法优于旧法;三是法律之间就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发生冲突,无法适用时,由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如前所述,在如何解决侵权案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事项,从法律位阶上,主要涉及以下法律规范的不同规定:一是《民法通则》规定,“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是《侵权责任法》只规定了造成残疾的赔偿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未作规定;三是两个司法解释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残疾者、死亡者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三种法律规范按照《立法法》的规定理解,《民法通则》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属基本法(二级大法);《侵权责任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属“其他法律”是规范侵权损害的特别法,也是《民法通则》的下位法;司法解释的位阶低于《侵权责任法》,但由于《侵权责任法》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事项未作规定,即表明既未否定司法解释,又不能修正上位法《民法通则》的规定。因此,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旧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仍具法律效力。理由在于:

  其一,《民法通则》关于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作为下位法的《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表明上位法已有规定的情况下,下位法没有必要规定。这是因为,如果下位法对上位法的已有规定作重复规定,实无必要;如是重新规定可能导致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因此,不作规定是一种立法理智,体现了立法智慧。

  其二,司法解释是按照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的原则精神所作的实务细化解释。一方面,司法解释贯彻了《民法通则》的立法宗旨和原则,没有冲突现象;另一方面,作为新法的《侵权责任法》既未作出规定,又未宣布两个司法解释失效,其法律效力仍然存在。而且,《侵权责任法》作为一般法,某些问题的规定仍然很原则(甚至没有明确规定),需要相关司法解释来明晰。[15]从而有利于《侵权责任法》的贯彻和实施。

  其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作为独立请求权事项列入侵权赔偿范围。理由在于:第一,我国司法审判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一直实行既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又赔偿残疾赔偿金抑或死亡赔偿金,两者相互独立并无重合,且这一格局已经深入人心,法官和民众都很熟悉。作为一种为民众拥护的司法惯例,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非打破不可。第二,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人身损害赔偿规定》采纳了肯定说,认为被扶养人有独立的请求权。[16]并在第二十八条中专门就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了规定。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和受害人同属于侵权之诉中的赔偿权利人。[17]尤在不法侵害致人死亡情形下,唯被害人死亡影响他人的利益甚大,故被害人以外的近亲属及生前被扶养人受到损害者,亦得请求赔偿,始合情理。[18]第三,《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否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目前仅属推测。如果法律标准处于不明状态,则无法作为司法评判之准则。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均采“继承丧失说”,故应将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理解为人身损赔规定司法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在计算时将两项相加,但仅表述为死亡赔偿金,如此便可消除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差异,使受害人获得更充分的赔偿。[19]愚认为,这种方法,可能在目前是一种权宜之策,但却在简单问题复杂化的情况下,过余烦琐,也绝非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与准确性要求。而且,如此绕道迂回,既不严肃,亦毫无意义。




【作者简介】
王维永,单位为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注释】
[1]肖晓祥著:《目的性限宿与限宿性解释》,载2006年3月23日人民法院报。
[2]奚晓明主编:《侵权责任法条文解续专辑》,载《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0年第1辑第19页。
[3]按曾庆敏主编的《精编法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742页)观点称,法律冲突亦称法律抵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本文所称之法律冲突乃我国民法这一特定的私法领域法律之间的抵触,而非国际私法之冲突。
[4]奚晓明主编:《侵权责任法条文解读专辑》,载《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0年第1辑第20页。
[5]奚晓明主编:《侵权责任法条文解读专辑》,载《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0年第1辑第15-20页。
[6]罗东川著:《人民法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若干问题》,载《公检法办案指南》2010年第3辑第147-148页。
[7]李国清、程勇、张芳著:《张红:心系民生的女法官》,载《中国审判》2008年第5期第63页。
[8]田雨、张东、吕雪莉著:《最高法院回应四大焦点话题》,载2006年3月12日人民法院报。
[9]姜必新著:《良善司法:司法的理想形态》——在“百名法学家百场报告会”上的报告。载《法制资讯》2008年第6期首页。
[10]姜必新著:《良善司法:司法的理想形态》——在“百名法学家百场报告会”上的报告。载《法制资讯》2008年第6期首页。
[11]中央政法委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读本》(简编本),中国长安出版社2006年4月第1版第13-14页。
[12]赵俊平著:《正确认识马克思主义利益主体》,载《今日中国论坛》2007年第6期第33页。
[13]张启华著:《整合利益,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载《今日中国论坛》2007年第1期。
[14]曾庆敏主编:《精编法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742页。
[15]奚晓明主编:《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第44页。
[16]奚晓明主编:《侵权责任法条文解读专辑》,载《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0年第1辑第20页。
[17]陈现杰著:《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公检法办案指南》2004年第4辑第59页。
[18]陈现杰著:《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公检法办案指南》2004年第4辑第60页。
[19]李明义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务研究》,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7期第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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