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2-09-03 作者:110网律师
尊敬的审判员:
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王某某的辩护律师。在提出辩护意见之前,本人首先代表被告及其亲属向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某及其亲属深深致歉,因为被告驾车一时疏忽并且肇事后逃逸,给被害人的身体及被害人全家的精神造成了伤害。但本案作为一个刑事案件,我们必须遵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来处理。本人作为被告的辩护律师,经过阅卷、会见、庭审,特依据《律师法》履行律师职责,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 永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重症慢性病门诊就诊卡、永城市精神病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了案发时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从时间上看,该诊断证明书比金华市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更具有关联性。该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08年10月12日,永城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出具的时间为2009年2月,金华市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为2009年4月,该诊断证明书出具的时间离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时间差更短,具有更强的关联性。
从两家医院对被告病情的了解程度上看,该诊断证明书也比金华市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更具有关联性。从04年2月份被告家人发现被告患精神病开始,被告从始至今基本上是在永城市精神病医院治疗,该院对被告的病情比较了解。而金华市第二医院仅凭书面材料和与被告的短暂接触,在对被告的病情缺乏全面细致了解的情况下即仓促的作出了被告有完全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书。
从两家医院的资质上看,该诊断证明书也比金华市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更具有关联性。永城市精神病医院是专门从事精神病治疗的医院,而金华市第二医院不是专门从事精神病治疗的医院,两家医院有关精神病方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或鉴定意见书,永城市精神病医院出具的证明应更具有证明力。
诊断证明书与鉴定意见书相冲突时,应以诊断证明书为准。诊断证明书出具的是“证明书”,有着证明的效力,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是“意见书”,只是一种意见、建议,而不具有证明的效力。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是被告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而不是急性短暂性精神病史。
二、在刑事审判中,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程度时,应判决被告不负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案发前后一直患有精神分裂症,根据该份证明,应依法判决被告不负刑事责任。而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是被告有完全责任能力,根据该意见书,应承担刑事责任。因上述两份证据相冲突,且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判决被告不负刑事责任。
综上,建议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不负刑事责任。
辩护人: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
周启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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