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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氏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发布日期:2012-09-0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召集。

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解读:

组织法,是使一类国家机关具有合法地位、合法身份,进而合法行为的一类法律规范。

本章的题目为什么不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参见本法第二章的题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而不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同一部法律之中,还是应该前后表述一致为妥。

本章的题目到底是想要表达什么?是一个法律主体,还是一系列法律行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到底是指什么?是否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还是也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种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团会议?预备会议?临时会议?代表团会议?代表团团长会议?代表小组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调查委员会会议?等等……

必须回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不是同一个法律主体?1、是。那为什么要起两个名字呢?2、不是。这恐怕是唯一可以接受的答案。

既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是一回事,不是同一个法律主体,而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又具有极其重要的法律地位,那么,自然、当然还应该有一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法》。而不是像本法一样,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仅仅列为一章来规范。这也太不尊重这个仅次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机关了吧?

人们困惑了:我们国家到底是只有一个立法机关,还是有两个立法机关?为什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总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掩映之下——若隐若现?在相关立法的条文表述之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总是谦逊的像影子一样躲藏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身后;可是在立法实践之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却又争先恐后、挺身而出、独当一面、能者多劳。

现实的立法,没有能够妥善安排好这两者的关系。在一再追问之下,二者之间的不和谐就显露出来了。这也是困扰我国立法体制的最大的问题。现实层面,不能以好使、好用为借口来掩盖其先天缺陷;理论层面,需要精心设计一套自我完善的代议制民主立法体制。

由于长期以来,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在阳春三月召开,因此虽无明文规定,却也约定俗成。只是不知,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是在什么时候?应该公示一下。惯常的开会时间是否与本条规定相符,也就一目了然了。

既然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已经选出,怎么居然还可以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开会呢?这不是开国家玩笑吗?

我们(本届代表)开会,你们(上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腾地儿,就这么简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临时召集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解读:

在换届之际,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显得荒谬可笑了。

请问: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要讨论的主要事项,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怎么可能知道呢?这与走漏消息无关,因为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还没有见面呢,压根儿就没有时间研究这一问题。

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对补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解读:

此处的代表应该是新一届的代表,此处的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应该是上一届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明显不配套,怎么能有资格去审查他人的资格呢?

代表资格审查问题浮出水面。审查主体的正当性、独立性,甚至中立性,应该得到保证。需要立法设计一个独立的审查主体,至少不能受制于上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间接选举产生的,除了原选举单位监督之外,理应接受全体国民的监督。公布代表名单(其实就是提供监督条件),应该在进行资格审查之前,而不是之后。

“或者确定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多余的表述,应删去。

第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分别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

代表团在每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讨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会议的准备事项;在会议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以由代表团团长或者由代表团推派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代表团对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

解读:

如何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应明确。

“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明显给人一种画地为牢、各自为战的感觉。

“在每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说的可真轻巧呀,什么时间?在大会期间,还是在大会之前?在哪里讨论?是在北京,还是在各地?如何召集?

代表团讨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会议的准备事项,结果如何?就不了了之了吗?

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是如何安排代表团代表发言的?是按照长官意志?还是有既定的规则?

发表意见,结果如何?就不了了之了吗?

主席团会议的职责?应明确。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解读:

预备会议是否独立于会议之外?召开时间?会期?

切记:不应留有太多的立法空白,任由相关公法主体去随意发挥!!!

如何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如此至关重要的内容,居然只字不提。

准备事项,做好准备就行了,为什么需要做出决定?应推敲用词。

再一次上演“旧的不愿去,新的不能来”的一幕。这样的规定连最基本的纲常都不顾了。

换届交接遂成为问题。新一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当然应该由新一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来做主,而绝对不能容许任何他人来染指。至于提前通知“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也不会成为新一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行使权力的障碍。最下策的方案:1、立法明确开会日期;2、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开会后,再来确定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

这可是一个法治的体统问题,切切不可含混过去。

第六条 主席团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互推若干人轮流担任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解读:

主席团的成员是否均称——主席?一共是多少?主席可以是复数吗?

如何互推?若干是多少?怎么轮流?执行主席算干嘛的?

如何产生常务主席?若干是多少?常务主席算干嘛的?

执行主席与常务主席是何关系?

以上各项,怎可不清不楚?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解读:

秘书处的职责?

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到底是隶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还是隶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秘书处?

第八条 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解读:

如果不凑巧的是: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上各位恰好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那可怎么列席呀?

不是机关、团体的负责人,不隶属于机关、团体,就肯定不可以列席了吗?

第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解读:

主席团也许不能决定一个议案的通过,但是绝对可以决定一个议案的不通过。

主席团,主宰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一切。

第十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解读:

“三十名以上的代表”,似应改为: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

专门委员会,也可以“枪毙”议案。

第十一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解读:

遗漏了:“经准许”字样。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于宪法的修改案、法律案和其他议案的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

解读:

抱歉,无话可说。

第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解读:

是否遗漏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按照常情常理,其地位至少不应低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员呀。

是否差额选举?

如何产生多数代表的意见?这里的多数,应该是客观真实的,而不是主观想象的。

主席团,在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上掌控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全局!

第十四条 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除主席以外的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依照宪法的有关规定提名。

解读:

宪法将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与上一条所涉人员作分别对待,毫无道理,更是毫无意义。

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解读:

请注意:在提出罢免案方面,就没有将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与其他重要公职人员作分别对待。

审议之后,如何罢免?议而不决,成何体统。

第十六条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解读:

对国家主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能否提出质询案?

第十七条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在代表小组或者代表团会议上进行说明。

解读:

何谓代表小组?有没有小组长、副小组长、小组秘书长和小组副秘书长?

提出询问的对象仅限于——国家机关吗?审议议案,可能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各种社会主体都在所难免,他们是否都有到会回答询问的义务呢?国家机关派人回答询问的便利之处是:1、公款报销一切费用;2、全部计入工作时间。

第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它方式。

解读:

太酷了——举手表决!

无记名投票与举手表决,可谓是:一个南辕、一个北辙。具体适用条件应予说明。

第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当为少数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解读:

聋哑人或盲人代表呢?我们拿什么奉献给他们呢?

第二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在必要的时候,经主席团和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解读:

如何公开?

何谓代表团团长会议?还是应该交代清楚。

第二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解读:

各方面工作,看来是不限方向、不限主体。

无需把关批准吗?哪怕是一个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如此办理吗?

这算不算是代表——特权?

第二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职权。

解读:

如果是独立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就应单独立法规制。

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解读: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的数量,必须公布!

注意:没有副秘书长。真是让人不敢相信。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副委员长受委员长的委托,可以代行委员长的部分职权。

委员长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委员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委员长的职务,直到委员长恢复健康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委员长为止。

解读:

如果委员长长期不能恢复健康(但又不能得出肯定不能恢复健康的结论),代理委员长的任职期限将持续到换届?

委员长缺位后,是立即召开临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还是推选代理委员长后,耐心等到下一年度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

(三)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四)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解读:

委员长会议,如何召开?

堂堂委员长会议,处理日常工作,措辞欠妥吧?如果说办公厅处理日常工作,倒是合情合理。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委员长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解读: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是否独立?

常务委员会是否还设立其他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常务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解读:

办公厅是否为独立的国家机关?

副秘书长的人选范围?副秘书长是干什么的?

副秘书长若干人,居然不是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参见本法第二十三条),该不会是临时工吧?真是幽默的可以!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工作委员会。

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解读:

工作委员会的职责?是否独立?

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人选范围?

看来,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不能算是某个工作委员会,二者的产生存在重大差异。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委员长召集,一般两个月举行一次。

解读:

会期?

例外情形,如何安排?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解读:

绝佳的公务旅行,而且可以在主任与副主任之间“轮流坐庄”(一年通常不少于六次)。

唯独北京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会感到有点无聊和乏味。但至少还可以利用公款广交天下朋友。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案和其他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解读:

请注意:在泱泱十数亿人口的中国,大约几十个人同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不到二百人),就可以通过一部法律!然后就理所当然能约束这十数亿国民。

当然,如果要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来对比的话,这已经是——太多的民主了。国务院奉行的可是总理负责制,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十个人左右)审议后,总理大人一个人就可以拍板通过行政法规。之后,就是号令天下、一体遵行——对于全体国民而言,法律与行政法规的效力没有任何的差异。

第三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解读:

一定数量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能否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请问:谁才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真正的主人?

第三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解读:

质询对象遗漏了:国家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的时候,必须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工作报告。

解读:

换届之时,上一届的常务委员会向新一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工作报告,有点儿不伦不类吧?上一届的常务委员会根本就不是由新一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两不相干,汇报个屁呀!

提出工作报告后,结果如何呢?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委员长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解读:

各专门委员会,是否为独立的国家机关?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由是观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直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替身!

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期,是否与每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任期相同?在每次换届之际重新产生?还是一劳永逸,一直工作到退休?

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专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否成为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六条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任命专家若干人为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顾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解读:

顾问的职位性质?任职条件?

第三十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如下:

(一)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三)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出报告;

(四)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必要的时候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五)对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民族委员会还可以对加强民族团结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审议自治区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的法律草案向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

解读:

各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的性质?效力?

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草案的性质?效力?其他专门委员会对法律草案提出的意见的性质?效力?

是否可以审议本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

“民族委员会还可以对加强民族团结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与上一款第(五)项内容重复,疑似多余。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其中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本条其他相同内容相比,疑似多余。

第三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解读:

关于调查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的决定,是一事一议,还是一以贯之?

第四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解读:

本条表述明显不妥。

常识告诉我们:“从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显然应该包括本届第一次会议。“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显然不应该包括下届第一次会议。否则的话,代表每届的任期就不是五年,而是六年了。然而从该条的表述中不能得出上述合理结论,足以混淆视听。

正确的表述:从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始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始举行第一次会议前为止。

本法应该还有第五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这样重要内容的严重缺失,实不应当!或者纳入应该制定但尚未制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法》之中。

第四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解读:

既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参见本法第二十条),倒要请问:代表比之于其他公民都知道哪些方面的国家秘密呀?

这些内容对其他公民也适用,与代表的身份没有必然关联。

第四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解读:

人民,哪里的人民?

“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就足以说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肯定不会同时成为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否则就是出席,而非列席。

第四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其他属于代表的职务的时候,国家根据实际需要给予适当的补贴和物质上的便利。

解读:

言外之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在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其他属于代表的职务的时候,是没有补贴和物质上的便利的。

本法就是不愿坦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兼职的!是没有固定收入的。一年之中,除了为数不多的十几天时间(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会期大约是两周)是用来履行代表职责的,其余时间悉听尊便。

第四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解读:

抱歉,相同内容已经在别处解读过了(参见拙作《左氏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章》,发表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第四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解读:

参见上一条解读。

第四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可以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个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解读:

罢免,需要理由吗?申诉,有意义吗?

第四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的,由原选举单位补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补选个别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解读:

老虎不在家,猴子称霸王。在很大程度上,常务委员会履行着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鸣谢:

我为了撰写解读公法系列文章,在电脑中下载的法律文本的出处均来自于上海华益律师事务所张文律师在互联网上免费提供的《常用法律法规手册(2012年5月版)》。在此深表感谢!




【作者简介】
左明,单位为北京农学院人文社科学院法学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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