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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的赔偿选择权

发布日期:2012-09-1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受害人;赔偿选择权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裁判要旨】

产品质量损害赔偿采用的是终极赔偿制度,但法律赋予了受害人选择权,即受害人可以向产品销售者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产品生产者主张权利。

【案情】

原告张甲。

被告曾乙。

被告孟丙。

原告张甲诉称,2010年3月17日,我从被告孟丙处购买先玉335玉米种一大袋(内含10小袋),每小袋8800粒,每小袋92元,共920元。播种后,出苗时缺苗断垄,出苗后长势弱,并且参差不齐,出现两极分化,大小相差十几倍,减产十分明显。我找孟丙协商,孟丙说是从济南进的货,所以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曾乙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其所种植的是先玉335号玉米种,但经过司法鉴定,先玉335的株率只有2%,显然原告所种植的玉米并非其诉状中所称的从我处购买的先玉335号玉米种,而是其他类型的种子。玉米种子有多种类型,质量良莠不齐,而经销玉米种子的公司数量众多,公司品质也有很大区别。这里不排除原告购买了质量低劣的种子,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种植的玉米种子是从我处购买。原告并没有权利要求我方赔偿其经济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丙辩称,原告在我处购买玉米种子及数量属实。在原审鉴定的时候,通知第一被告曾乙到场,但她没有到现场,是她自己放弃权力。第一被告辩称地亩数不属实,有发票作为依据。我从第一被告那里进的种子,总数量是2000斤,有第一被告的签字。有我在第一被告购买种子的样品,上面有双方的签字。第一被告辩称原告购买的种子不是先玉335,那么第一被告卖给我的种子就不是先玉335,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来承担。

查明,2010年3月17日,原告在被告孟丙所经营的LC市种子公司YG分销处购买先玉335玉米种10小袋,花费920元,共种植玉米20亩地。玉米出苗后长势不好,经法院对外委托技术鉴定结案报告认定:原告张甲所种植的先玉335品种经专家组田间鉴定,先玉335品种典型株率占2.5%,其他植株未表现先玉335的品种特征特性,非先玉335品种。玉米病株对玉米品种特征特性无影响,只对玉米产量造成危害。张甲种植玉米产量经田间测产,平均亩产玉米212.8公斤。双方对于原告所购玉米种种植20亩地没有异议,对于正常情况下玉米的亩产量和当时的价格,均同意按全县的统计数据为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让被告孟丙赔偿其损失10000元,不要求被告曾乙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孟丙曾于2010年3月11日在被告曾乙所经营的JN市LC区种子销售中心处购买先玉335玉米种2000斤。2010年YG县秋收玉米平均单产451.9公斤/亩,价格0.94-0.99元/斤。

上述事实有关证据分析如下:

一、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在被告孟丙所经营的LC市种子公司YG分销处购买先玉335玉米种10小袋,花费920元的发票1份,共种植玉米20亩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孟丙无异议,被告曾乙方也明确表示1小袋玉米种可种植2亩地的事实。

二、对外委托技术鉴定结案报告一份认定:原告张甲所种植的先玉335品种经专家组田间鉴定,先玉335品种典型株率占2.5%,其他植株未表现先玉335的品种特征特性,非先玉335品种。张甲种植玉米产量经田间测产,平均亩产玉米212.8公斤。经质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于正常情况下玉米的亩产量和当时的价格,均同意按全县的统计数据为准。

三、被告孟丙提交2010年3月10日其在被告曾乙处购买先玉335玉米种2000斤进行的样品封样1份以及2010年3月11日被告曾乙所经营的JN市LC区惠和种子销售中心收款收据1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先玉335玉米种买卖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曾乙无异议,但否认原告所购买的先玉335玉米种即是其卖给被告孟丙的品种。

四、关于原告张甲与被告孟丙的调查笔录1份,孟丙认可原告向其购买先玉335玉米种10袋,种植20亩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曾乙承认原告和孟丙之间存在种子买卖关系,但不能证明孟丙卖给原告的种子即是其方卖给孟丙的。

五、法院依法调取的YG县统计局关于YG县2010年玉米平均亩产量的证明和YG县物价局关于YG县2010年玉米平均价格的证明各一份。

【裁判】

法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孟丙处购买玉米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种子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孟丙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产品质量损害赔偿采用的是终极赔偿制度,但法律赋予了消费者选择权,即消费者可以向产品销售者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产品生产者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只向被告孟丙主张权利,并不向被告曾乙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孟丙在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后,依法可向其上一级销售者或产品生产者进行追偿。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玉米产量损失为(451.9公斤/亩—212.8公斤/亩)×20亩=4782公斤。玉米价格结合全县的平均价取其中间价按0.96元/斤计算为宜。则原告的玉米实际损失为4782×2斤×0.96元/斤=9181.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共人民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孟丙赔偿原告张甲经济损失9181.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

【评析】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共人民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产品质量法》的上述规定的目的就在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得到最大化地顺利实现。依照该条的规定,在产品责任情形之下,受害人可以向其主张权利的对象有两个:生产者和销售者。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只向被告孟丙主张权利,并不向被告曾乙主张权利,是对诉权的有效处理,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作者简介】
石东洋,单位为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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