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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林犯罪罪名梳理及相关

发布日期:2012-09-1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近年来,环境资源保护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话题,而林业资源作为环境要素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成为大家讨论的对象。《刑法》作为基本法律之一,规定了对林业资源的保护,但是还存在诸多问题。本文,笔者主要从涉林犯罪罪名的梳理和立法完善两个方面进行研究,探究如何通过《刑法》最大限度的保护林业资源。
【关键词】环境犯罪;林业犯罪;犯罪构成;完善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概述

1、关于环境犯罪

环境资源(environmental resources)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城市和乡村。[1]在当今全球自然资源趋于枯竭、生态环境日益恶化的背景下,环境资源生态效益的价值越来越重要。因此,危害环境的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显得越来越严重。

既然某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那么通过立法将这种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就是理所当然的。我国现行《宪法》总纲第9条中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修订时将环境犯罪规定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中,并单独列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由此说明,将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入罪化,不仅为保护环境资源所需要,还具有宪法和刑法上的依据。

2、研究涉林犯罪的必要性

林业,是指保护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培育和保护森林以取得木材和其他林产品,利用林木的自然特性以发挥防护作用的生产部门,包括造林、育林、护林、森林采伐和更新、木材和其他林产品的采集和加工等环节,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2]

林业资源作为环境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创造的经济价值无疑是相当巨大的。但是,在林业资源的保护、生产、经营过程中,也存在着大量的违法犯罪行为。以此同时,刑事立法中涉林犯罪的规定也不尽完善,如《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中涉及到林业犯罪的罪名仅有344条、345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共5个罪名。

因此,对涉林犯罪的研究显得十分必要。

3、涉林犯罪的概念

究竟什么是涉林犯罪呢?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所谓犯罪,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触犯刑法规定并依法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因此,首先,涉林犯罪应具有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其次,涉林犯罪也具有与其它种类犯罪的不同之处。

笔者给涉林犯罪作如下定义:

涉林犯罪是指行为人之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林业资源保护法律关系,并造成林业资源损害或可能造成林业资源损害,而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

二、具体罪名介绍

(一)侵害植物资源罪

1、盗伐林木罪

(1)概念:

盗伐林木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2)犯罪构成:

①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个人犯此罪须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②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所采伐的林木不属于自己(不必确切的知道是属于谁的),却仍然故意实施盗伐林木的行为。

③客体:本罪同时侵犯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对林木的所有权和国家队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双重客体。[3]

④客观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以非法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

以非法为目的,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

以非法为目的,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

(3)认定:

①罪与非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属于情节犯,即盗伐林木达到“数量较大”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

②共同犯罪的认定:

若教唆他人盗伐林木,而后予以收购的,构成了盗伐林木罪和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两个罪名,由于两个罪名构成手段与目的的牵连,为刑法上规定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若受雇盗伐林木,则要看其受雇时和盗伐过程中是否明知是受雇盗伐林木。如果其受雇时已经知道自己的行为属于盗伐,则与雇主构成盗伐林木罪的共同犯罪;如果其在盗伐的过程中知道却仍然继续实施盗伐的行为,也以盗伐林木罪处罚;如果其自始至终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属于盗伐,那就没有犯罪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③一罪与数罪的认定:

行为人在盗伐林目前,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则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盗伐林木罪两个罪名,由于属于手段与目的的牵连,构成刑法上规定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行为人在盗伐林木的过程中,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如果行为人明知盗伐的为珍贵树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不知道盗伐的为珍贵树木,则只按盗伐林木罪处罚。

行为人盗伐林木后,又实施非法收购盗伐林木的行为,构成刑法上规定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行为人盗伐林木后,又实施非法运输、出售盗伐林木的行为,构成刑法上的吸收犯,只能定盗伐林木罪。

(4)结果加重犯

《刑法》第345条规定:“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5)处罚

犯本罪,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345条规定处罚。

2、滥伐林木罪

(1)概念:

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取得采伐许可证而滥伐林木,或者虽然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反采伐许可证上规定的时间、数量、地点、树种或者方式而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2)犯罪构成:

①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与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自然人犯此罪须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②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为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③客体:本罪的侵犯的客体为单一客体,是国家队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

④客观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

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

(3)认定

①罪与非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属于情节犯,即滥伐林木达到“数量较大”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

构成滥伐林木罪需要注意两个问题:首先,滥伐林木罪侵犯的对象必须是国家纳入采伐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国家纳入采伐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是指除农村居民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和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外的所有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其次,滥伐林木罪侵犯的对象必须是行为人依法拥有所有权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②共同犯罪的认定:

受雇采伐林木的,如果雇主命令雇工进行滥伐,不构成共同犯罪,雇工不承担刑事责任,雇主构成滥伐林木罪;如果雇工擅自在雇主制定的范围之外进行滥伐的,也不构成共同犯罪,雇主不承担刑事责任,雇工构成滥伐林木罪;如果在雇工擅自滥伐林木的过程中,雇主有放任或默许的行为,则雇主与雇工构成滥伐林木罪的共同犯罪。

串通林业部门工作人员,伪造、变造或购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滥伐林木者与林业部门工作人员构成滥伐林木罪的共同犯罪。

③一罪与数罪的认定:

行为人在实施滥伐林木行为之前,伪造、变造或购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和伪造、变造或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由于两行为是手段与目的的牵连,构成了刑法上规定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行为人在实施滥伐林木行为中,又盗伐林木,且均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又两个犯意,应按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数罪并罚;

行为人在实施滥伐林木行为中,同时采伐珍贵树木的,如果行为人明知采伐的为珍贵树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不知道采伐的为珍贵树木,则只按滥伐林木罪处罚;

行为人在实施滥伐林木行为后,由非法运输所采伐的林木的,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和非法运输滥伐林木罪,由于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必然结果,构成了刑法上规定的吸收犯,只按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4)结果加重犯

《刑法》第345条规定:“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5)处罚

犯本罪,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345条规定处罚。

3、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1)概念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是指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2)犯罪构成

①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②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上应出于故意,即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其所收购和运输的为盗伐、滥伐的林木而故意为之的。这里的“明知”既包括行为人确切的知道,也包括根据一般的经验、常识应该知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应当知道包括下列三种情形,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③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制度和国家对赃物的管理制度。[4]

④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非法收购”,就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4条的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而对盗伐、滥伐的林木予以收购;所谓“非法运输”,是指违法《森林法》第37条的规定,未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而对盗伐、滥伐的林木予以运输。

(3)罪与非罪的认定:

本罪为结果犯,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情节严重”包括下列三种情形: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1)概念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

(2)犯罪构成

①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②主观方面:本罪要求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而故意非法采伐和毁坏的。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

③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树木及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保护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是指树木以外的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

④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96条的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3)一罪与数罪的认定

行为人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若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只构成本罪。

行为人实施了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后又非法运输、加工、出售的,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两个罪名,由于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属于《刑法》上规定的吸收犯,应只定本罪。

(4)处罚

犯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5、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1)概念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2)犯罪构成

①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②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的。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是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或者由于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的,均不构成本罪。

③客体:本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对珍贵树木和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保护制度。

④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3)一罪与数罪的认定

若行为人先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加工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又实施了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的行为,应该数罪并罚。若行为人处于一个犯意实施两个行为,且非法收购。运输、加工的行为时为了达到走私的目的,则属于《刑法》上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4)处罚

犯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6、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

(1)概念

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是指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2)犯罪构成

①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个人,又可以是单位。个人构成此罪的须满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②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而故意逃避海关监管将其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境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

③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中关于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进出口管理制度。

④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3)认定

根据《刑法》第156条的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提供其他方便”,指刑法所列举的帮助形式意外的其他帮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项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负有特定监管义务的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权,放任、纵容走私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放纵走私罪。如果海关工作人员与走私分子通谋,在放纵走私过程中以积极的行为配合走私分子逃避海关监管或者在放纵走私之后分得赃款的,应以共同走私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若行为人并未与走私罪犯进行通谋,即使其在客观上却是为走私行为提供了方便,也不与走私罪犯构成共同犯罪。

武装掩护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进出口的,根据《刑法》第157条的规定,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定罪处罚。

(4)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破坏国家林业管理制度罪

7、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罪

(1)概念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打量毁坏的行为。

(2)犯罪构成

①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②主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对林地的非法占用,并会造成林地的大量毁坏。

③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土地的管理制度,在涉林犯罪中具体表现为国家对林地的管理制度。

④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打量毁坏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涉林犯罪中,本罪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3)认定

①林地的认定:

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4款的规定: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②罪与非罪的认定:

本罪为结果犯,必须达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才能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4)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8、非法经营罪

(1)概念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2)犯罪构成

①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须满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②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③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

④客观方面:根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罪主要有以下几个行为方式: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证件;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的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在涉林犯罪中,根据《森林法》第45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罪表现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行为。

(3)一罪与数罪的认定

若行为人既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又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均构成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处罚

犯此罪的,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9、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1)概念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2)犯罪构成

①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须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②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处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构成本罪。

③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管理社会,行使职权的的权力。

④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在涉林犯罪中,根据《森林法》第42条的规定,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行为。

(3)处罚

犯此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危害公共安全罪

10、放火罪

(1)概念

放火罪,是指故意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犯罪构成

①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须年满14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②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③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安全。

④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涉林犯罪中,放火罪主要表现在放火焚烧林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既遂的认定

本罪为危险犯,一旦形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即构成本罪的既遂。通说认为,一旦燃烧物脱离引燃物独立燃烧,即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

(4)处罚

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1、失火罪

(1)概念

失火罪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犯罪构成

①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须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②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既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这里行为人的“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是指行为人对火灾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而不是对导致火灾的行为的心理态度。

③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④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的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涉林犯罪中,本最主要表现为过失引起火灾,烧毁林木,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渎职罪

12、滥用职权罪

(1)概念

滥用职权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犯罪构成

①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此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指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②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

③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④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涉林犯罪中,根据《森林法》第46条的规定,本罪表现为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

(3)处罚

犯滥用职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3、玩忽职守罪

(1)概念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犯罪构成

①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此罪。②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过失。

③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④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涉林犯罪中,根据《森林法》第46条的规定,本罪表现为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行为。

(3)追溯时效

玩忽职守的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溯时效。

(4)处罚

犯玩忽职守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4、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1)概念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伐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2)犯罪构成

①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林业主管部门是从中央到地力各级人民政府中的林业管理部门。

②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却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后果,却轻信自己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

③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对发放林业采伐许可证的管理制度。

④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伐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3)罪与非罪的认定

本罪为结果犯,只有发生了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结果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

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

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立法完善

林业资源作为生态环境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保护问题日益成为人们普遍关心的问题。刑法作为最重要的基本法律之一,在林业资源保护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我国现行的97年《刑法》虽然在修订时增加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一节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但显而易见,其对林业资源保护的力度还是远远不够的。涉林犯罪体系在刑法典中的安排,部分罪名构成要件的完善,涉林犯罪的刑罚种类的增加,刑罚力度的增强等等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下面笔者就从这四个方面进行具体论述。

1、涉林犯罪体系在刑法典中的安排

97年《刑法》在修订时,将“破坏资源保护罪”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独立成为一节。笔者认为,这种立法体例存在一定的缺陷:一是不能突出环境污染犯罪侵犯的客体。《刑法》各章节均是按照客体种类进行编排,将破坏资源保护罪放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也就是立法者认为破坏资源保护的行为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一种。而笔者认为,破坏资源保护罪所侵犯的客体包括社会管理秩序,但并不主要是它,而是环境生态关系。二是同类客体的犯罪并未编排在一起,还有部分破坏资源保护的罪名散落在其他章节。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单独定为一章,将散落于其他各章节的有关环境犯罪的罪名纳入到这一章中。同时,此章中了根据环境要素的不同,如:水资源、土地资源、林业资源等等,可以设立若干节。其中林业犯罪一节,专门规定涉林犯罪的相关罪名。这样做既可以体现出环境犯罪有自己独立的客体,又凸显了国家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使刑法典的立法体例更加协调、完善。

2、部分罪名构成要件的完善

(1)“滥伐、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仅包括林木,缺乏对林下各植被层的保护,因此应将上述各罪的对象改为包括树木、灌木和藤本植物。

(2)“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的犯罪对象为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对象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这两个罪的客体并不完全重合,造成刑法体系的不完善,因此应将前罪改为“走私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才更为妥帖。

(3)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罪的犯罪对象过于狭窄,应扩大到荒地、滩涂、山沟等其他类型的土地,且“非法占用”这一行为方式过于单一,应将虽然合法占用,但滥用、损害土地质量,不合理开垦、挖沙、彩图、破坏植被而造成水土流失,导致土壤风蚀、沙化,引起水淹、水蚀或土地盐碱化、沼泽化,而使当地人民失去生存的物质资源,严重影响当地人民生活或严重影响当地生产正常进行的行为也包括进去。[5]

3、涉林犯罪的刑罚种类的增加

由于涉林犯罪大多是贪图经济利益的犯罪,所以从行为人最关心的经济利益上予以制裁,最能促使其权衡犯罪成本与犯罪收益。因此,扩大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增加其刑罚量,这对行为前仔细计算利害得失的财产经济类犯罪正是对症下药。[6]较轻的犯罪可以单处罚金,情节较重的犯罪可以并处罚金,这样既有利于惩罚犯罪,还为治理犯罪人造成的后果提供了一定的资金。但要注意的是,《刑法》中规定的财产刑基本上都采用无限额罚金制,这样就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作出判决的时候要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做出正当的判决。

4、涉林犯罪的刑罚力度的增强

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上的法定刑也基本能够遵循这个原则,但是还是有个别犯罪在刑罚力度上需要增强。

涉林犯罪所侵犯的是国家林业资源保护关系,是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其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比其他侵犯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所造成的损失更多。但是涉林犯罪的法定刑却普遍轻于那些犯罪,大多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严重的也只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笔者认为,应增强涉林犯罪的刑罚力度,如盗伐林木罪,最高法定刑为15年,而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因此,应把盗伐林木罪的最高法定刑提高到无期徒刑。

笔者虽然为应增强涉林犯罪的刑罚力度,但并不赞成一味的适用重刑。在具体应用中,仍然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法律预防与惩治的双重目的。




【作者简介】
杨安琪,单位为北京林业大学。


【注释】
[1]环境资源-百度百科,//baike.baidu.com/view/940067.htm
[2]林业-百度百科,//baike.baidu.com/view/36348.htm
[3]张立保、闵钠主编,《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理论与实务》,中国计量出版社,2008。
[4]张立保、闵钠主编,《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理论与实务》,中国计量出版社,2008。
[5]赵秉志,《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完善研究》,载于《中国环境法治》(2008年卷),法律出版社。
[6]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参考文献】
{1}张立保、闵钠编著.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理论与实务[M] .北京:中国计量出版社.2008
{2}赵秉志.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完善研究[J] .中国环境法治,2008
{3}陈国庆、吴峤滨.略论环境宛然犯罪立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J] .中国环境法治,2008
{4}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M] .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
{5}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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