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定时效主张
发布日期:2012-09-14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分析] 对于李某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是否成立,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提出时效已过的主张成立。理由是:一、李某于1996年2月与信用社订立借款合同后,借款由保证人张某使用,借款期届满后,李某未向信用社还过款,信用社亦未向张某催收,也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向法院起诉,因而不发生时效的中断。二、保证人张某虽然每年向信用社偿付借款利息,但由于张某与信用社订立的保证合同只是李某与信用社订立的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从合同当事人的行为不能代替主合同当事人的行为。从本案的法律关系来看,张某偿付利息的行为是履行保证合同的保证义务,而不能认为是张某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行为。张某的行为不能认为是代替李某的行为,因而此行为对李某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提出时效已过的主张不成立。要明确李某提出的时效主张是否成立关键一点是是否认为张某偿付信用社利息的行为是李某的还款行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张某向信用社偿付利息,是履行李某与信用社订立的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信用社向张某出具的还款收具上的还款人是李某而不是张某,因而张某偿付利息的行为构成对李某还款行为的代理,进而对李某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信用社在每年接受张某以李某名义偿付利息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李某在履行借款合同。信用社未向李某提出还款请求,不构成怠于行使权利。因此,李某提出时效已过的主张不成立。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李某提出时效已过的主张不成立。要明确李某提出的时效主张是否成立关键一点是是否认为张某偿付信用社利息的行为是李某的还款行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张某向信用社偿付利息,是履行李某与信用社订立的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信用社向张某出具的还款收具上的还款人是李某而不是张某,因而张某偿付利息的行为构成对李某还款行为的代理,进而对李某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信用社在每年接受张某以李某名义偿付利息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李某在履行借款合同。信用社未向李某提出还款请求,不构成怠于行使权利。因此,李某提出时效已过的主张不成立。
[相关法规] 要明确李某提出的时效主张是否成立关键一点是是否认为张某偿付信用社利息的行为是李某的还款行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张某向信用社偿付利息,是履行李某与信用社订立的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信用社向张某出具的还款收具上的还款人是李某而不是张某,因而张某偿付利息的行为构成对李某还款行为的代理,进而对李某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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