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押汇谁来埋单
发布日期:2012-09-23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分析] 进口押汇是进出口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后,进口方请求进口地某个银行(一般为自己的往来银行)向出口方开立保证付款文件,大多数为信用证。然后,开证行将此文件寄送给出口商,出口商见证后,将货物发送给进口商。商业银行为进口商开立信用保证文件的这一过程,称为进口押汇。由此可以看出,进口押汇是一种专项融资,实际上是银行向开证申请人提供的特殊形式的融资业务,适用合同法有关借款的法律规定规范该行为以及适用担保法规范保证人的行为在实践中不存异议。问题在于押汇行为导致的进口货物使用人即受让人的责任如何认定,能否在该案中将其列为当事人以及由其承担责任。
首先,进口押汇行为并不是一种以货物单据质押为特征的融资方式;本案中甲公司由于进口押汇行为使得全套进口单据从国外出口公司转给了原告,之后甲公司又以信托收据的形式从原告处取得全套单据办理了货物进口报关并出卖给了丙公司;可以看出,整个流程的实质是银行根据信托收据将提单交由进口商办理提货手续并委托其销售处理,然后再由进口商用销售所得款项归还银行的垫款。银行设立自己为收益人,把所有的货物通过信托的方式交给进口商,进口商作为受托人对货物仅有处分权,所以,银行作为信托人根本不存在放弃物的担保前提,也就更不会产生《担保法》28条所谓的保证人在放弃物的担保范围之内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鉴于此,甲公司和乙公司连带偿还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其次,关于丙公司责任问题。追加丙公司参加诉讼并不是基于押汇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基于信托收据产生的信托法律关系。一般认为,信托是委托人把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和处分的一种制度设计。信托的定义在英美法下就是委托人将其所有的财产一分为二,名义上的所有权归受托人享有,而实质上的所有权归受益人享有。信托的整个精髓就在于它移转并分割所有权之设计。移转占有并不改变所有权权利的归属,仅仅是所有权权利归属和占有外在表现不同而已,是在不转移所有权的前提下暂由他人管理财产的一种国际通用的方式。我国《信托法》对于信托的定位借鉴了大陆法国家有益的经验,回避了信托财产权的归属问题,着重于受骗上当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该法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受让人非善意取得信托财产的,依法负有返还和赔偿义务。本案甲公司通过信托收据的方式从证行即原告手中借到单据,并提货销售,但其未按进口押汇合同的约定和信托收据的承诺将货物销售所得款项交付给银行,而丙公司作为买受人由于没有证据显示其支付货款且其明知该货是以押汇方式取得,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银行向受让人追偿押汇款,信托法设立的信托保障制度将无法实现,也就失去了信托法有关受让人担责的法律强制性,显然同立法宗旨相悖。原告基于信托收据与丙公司之间形成的信托法律关系向其主张返还押汇款依法有据,丙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同样依法有据,原告诉讼主张理应得到支持。
[案情结果] 当事人对上述基本事实没有争议,但是对于由谁承担偿还押汇款的责任存在不同认识。甲公司认为,该公司作为具备进口许可权的代理商,仅仅是代丙公司进口设备,应有丙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丙公司认为,该公司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不应把该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有关设备款该公司已足额向乙公司支付,不应承担双份偿还义务;乙公司认为,该公司现丙公司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双方之间结算未经过审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丙公司给付完设备款。
法院认为,原告与甲公司及乙公司分别签订的《进口押汇合同》和《保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主要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28万美元押汇款,已完成合同主要义务,甲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押汇款项,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逾期押汇转为债务,该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乙公司为进口押汇合同的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对偿还押汇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甲、乙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押汇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丙公司是否对本案进口押汇涉及的款项承担偿还责任问题,根据甲公司向原告提供的《信托收据》及《进口代理协议》,原告可以根据《信托法》及《合同法》有关信托收据和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的有关法律规定,向丙公司主张进口押汇合同项下的款项。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返还押汇款本息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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