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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国有档案案

发布日期:2012-09-28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XX,男,42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县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因涉嫌窃取国有档案于2001年1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XX,男,36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县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因涉嫌窃取国有档案于2001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XX、李XX窃取国有档案一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检察院向哈密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XX、李XX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X县法院)的27册档案卷宗盗出后藏匿、丢弃。兰XX、李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窃取国有档案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兰XX辩称:我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窃取国有档案行动,证人之间具有串通和栽赃陷害我的可能性,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起诉书的指控不真实、不客观。请法庭坚持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宣告我无罪。
  被告人李XX辩称:我只是协助兰XX隐藏而未非法占有国有档案,因此不构成窃取国有档案罪。在此案中,我只是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庭对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情分析]   哈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兰XX、李XX均是X县法院的干部,且对该院领导胡某某心存不满。
  1999年12月,X县法院为做好档案达标工作,重新装订已归档的案件卷宗。被聘用参加此项工作的王莉(系胡某某的亲戚)将准备重新装订的27册卷宗(内有刑事案卷25册、执行案卷2册)放在该法院图书室内。被告人兰XX、李XX借机盗出这些卷宗,由兰XX谎称“废纸”送往周XX家存放。事后,兰XX、李XX草拟了一封信,让李XX的二叔李M帮忙在兰XX的宿舍重新抄写后,复印数份发往有关部门,控告胡某某用人不当致使法院案卷丢失,胡某某还在事后包庇丢卷人王莉。2000年12月,兰XX、李XX得知公安机关已着手侦查县法院档案丢失一事,遂将藏匿在周家的案件卷宗取走,丢弃在X县法院门口的“极流”理发店屋顶上。2001年1月8日,经李XX指认,公安机关将丢弃的案卷追回。经X县保密局鉴定,被盗的27册卷宗中,属绝密级的卷宗2卷,秘密级的卷宗4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X县法院的报案材料、“更正说明”及证人王莉的证言,证明X县法院失窃案卷的时间、数量等情况;2、证人周XX、孟XX的证言和被告人兰XX2001年1月9日的亲笔供述,证明1999年底兰XX曾将一塑料编织袋“东西”放在周XX家,2000年12月兰XX、李XX共同到周XX家将“东西”拿走;3、证人李M、王XX的证言,落款为1999年12月26日、署名为李N的匿名信一封,哈密地区公安局哈地公文检字(2001)第06号笔迹鉴定书一份,证明匿名信确实为李XX和一个穿法院制服的人让李M帮忙抄写的;4、辨认笔录两份,证明经证人李M辨认,让其抄写信件的男子是被辨认人员中的4号(即兰XX),而其抄信的地点是位于建行家属宿舍楼一楼的兰XX宿舍;5、辨认笔录两份,证明经证人周XX和被告人李XX分别辨认,被公安机关追回装有案卷的塑料编织袋,正是曾经存放在周XX家的塑料编织袋;6、现场照片,证明X县法院门前的“极流”理发店屋顶上,有被丢弃的档案;7、提取及返还物品清单,证明经李XX指认,在“极流”理发店屋顶上提取到丢弃的档案,该档案已经发还给失主X县法院;8、X县档案局的说明和X县保密局的密级鉴定书,证明X县法院保管的所有档案属于国家档案,被盗的27册卷宗中属绝密级的有2卷、秘密级的有4卷。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哈密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兰XX、李XX因对领导不满,为构陷他人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国有档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三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条规定的窃取国有档案罪,是指采取秘密手段获取国家所有档案的行为。该罪主体可由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构成,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档案的管理制度,侵害的对象是国家所有的档案,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国家所有的档案而窃取,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
  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由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每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国家所有的档案,是指由国家档案部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保管的、所有权属于国家的档案。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其在诉讼活动中形成的案卷对国家和社会均有保存价值,是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诉讼档案。
  本案被告人兰XX、李XX都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且均为人民法院的干部,不仅明知他们窃取的是等待重新装订的诉讼档案,而且明知这些档案是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兰XX、李XX实施窃取行为,并非想占有这些诉讼档案,只是以此来陷害本单位领导。刑法设定窃取国有档案罪,是要通过惩戒来禁止、杜绝窃取国有档案的行为,并非惩戒窃取行为造成的恶果。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窃取国有档案的行为即构成本罪,不问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如何,也不问其窃取后如何处置国有档案。兰XX、李XX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犯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条规定的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是指以窃取、刺探、收买等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兰XX、李XX窃取的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中,有绝密级卷宗2卷,秘密级卷宗4卷,一行为竞合了窃取国有档案罪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窃取国有档案罪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三款关于“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对兰XX、李XX的行为,不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论处。
  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兰XX、李XX窃取国有档案是为了陷害本单位的领导,然而其陷害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不另定罪。





[案情结果]   综上所述,被告人兰XX、李XX的行为已构成窃取国有档案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起诉书的指控定性准确。在本案中,兰XX既积极预谋策划,又主动实施了窃取档案、拟写匿名信及转移赃物等一系列行为,归案后在证据面前仍不认罪,其无罪辩解不予采纳。李XX积极配合兰XX实施犯罪行为,故其关于自己是从犯的辩解不能成立。李XX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国有档案,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据此,哈密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7日判决:
  一、被告人兰XX犯窃取国有档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李XX犯窃取国有档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被告人兰XX、李XX不服一审判决,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兰XX的上诉理由是:我没有与李XX预谋窃取案卷,也未实施窃取国有档案的行为,X县法院丢失案卷与我无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X县保密局无权对X县法院的卷宗作出保密级别的鉴定。原判认定兰XX与李XX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当,但对兰XX却判处明显比李XX重的刑罚,是量刑不当。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李XX的上诉理由是:我是本案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一审不认定我为从犯,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兰XX在本案中积极策划、主动实施窃取国有档案、拟写匿名信及转移赃物等行为,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兰XX归案后拒不认罪,毫无悔改之意,一审从重处罚是适当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李XX在作案时的作用与兰XX相当,但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窃取的案卷材料,有悔改表现,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这些情节,故对李XX判处了较轻的刑罚。李XX要求认定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11月20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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