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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完成时间点的判断

发布日期:2012-09-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杨某勇、陈某某、原告况某某、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况某某)。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0年8月3日18时25分许,原告杨某勇、陈某某之子,况某某之夫,杨某某之父杨某在玖龙纸业公司值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玖龙纸业申请,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某死亡属因工死亡,并于2010年8月26日向玖龙纸业送达了决定书。2011年8月,四原告就杨某的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法院查明被告未向四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当庭承诺依法送达后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9月1日,被告向四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2011年12月14日,重庆市江津区工伤保险所作出《江津区工伤保险所待遇审核结果单》。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行为至2011年9月1日才完成,应按照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计算杨某工亡保险待遇。被告认为,工伤认定行为在2010年8月已经完成,不能依照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标准计算杨某工亡保险待遇。

  【分歧】

  针对本案“工伤认定何时完成”的问题,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时即完成。第二种认为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并送达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其中一方时完成。第三种认为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并送达工伤职工及用人单位双方时完成。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行政行为分成立、生效、有效、合法四种状态。行政行为的成立,是指行政行为已经完成其作出过程,具备了行政行为的形成条件,成为已经确定的法律行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职权,已对劳动者受伤是否构成工伤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并以《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表现出来,应视为工伤认定已经成立,已经完成。工伤认定机关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结果,实为工伤认定机关通过送达的形式使工伤认定行为对工伤职工及用人单位生效的问题。

  从《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之规定看,其本意在于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指导尚处于草拟酝酿阶段、还没有最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主体依据修改后的新条文作出工伤认定,而在条例施行前已经生成《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情况,工伤认定行为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非因法定程序不能随意变更、撤回或者撤销,这是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内在要求,不能仅仅因为在《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施行后才送达就适用新的赔偿标准,导致同一工伤事故认定阶段和待遇计算阶段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从价值衡量的角度分析前述三种观点,必须明确《工伤保险条例》只规定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送达义务,却没有规定送达时限,即工伤认定作出后,何时送达工伤职工及用人单位,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自由裁量权。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时工伤认定即完成的观点,坚持行政行为自成立时起即对行政机关具有拘束力,行政机关不可随意变更,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审慎行使权力,体现行政效率与行政法治价值。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一方时工伤认定完成的观点,强调行政行为一经送达即产生效力,却忽视了送达一方只能对该被送达方产生效力,不能对另一方产生效力,若送达一方即为完成,那么对另一方就不能视为完成,导致同一行政行为的完成时间因当事人而异。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并送达工伤职工及用人单位双方时工伤认定完成的观点,突出了送达在行政程序中的重要性,却减弱了对行政权的规范和效率要求。

作者:陈红专 罗静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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