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刑事类案例 >> 刑事辩护案例 >> 查看资料

被告人***集资诈骗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2-09-29    作者:贺春林律师
被告人龚建三集资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龚建三亲属的委托,指派我做为被告人龚建三的辩护人。做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在认真查阅了案卷及仔细地听取了公诉人所发表的公诉词的基础上,本着尊重事实及尊重法律的原则,发表一个总的辩护观点:

根据该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建三犯集资诈骗罪违背了该案的客观事实,也违背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建三犯集资诈骗罪是错误的:
一、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湘州检刑二诉(20101号起诉书对被告人龚建三指控的部分事实“没有忠实于事实真象”,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44条的明文规定:
   
湘州检刑二诉(20101号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黄菊、查吉华向社会进行欺诈性宣传…”,如此认定违背了该案的事实真象:

1、据公诉机关的指控,如此认定的事实应该是被告人首先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进行宣传以后,才会有不特定的、不确定的人到吉首办事处集资的所谓事实,即被告人进行的是积极主动的对社会上不特定人的宣传鼓动,之后才会有公诉机关起诉书上所述明的结果。但客观事实并非如此;
2、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是:各被告人在吉首办事处既没有书面的宣传资料,也没有进行任何媒体报道,只是被告人的亲朋戚友来吉首办事处准备集资时,被告人才对这些特定的人进行相关介绍,各被告人所进行的是被动的介绍工作。至于在庭审中有的被告人所讲的宣传应该就是本辩护人所讲的被动介绍工作。
据上述情况,就可以很明显地得出公诉机关对该事实的指控确实是“没有忠实于事实真象”的结论。
二、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可以很明显的得出被告人龚建三在该案中的所有行为均没有《刑法》第192条中所述明的“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结论:
1、该案所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均已说明其集资来的集资款均已用于工程建设、集资户还本付息及日常生活开支等方面,根本没有任何人去占有这些集资款。永公刑捕字(2009)第5号“提请批捕意见书”及永公刑诉字(200944号“起诉意见书”就能充分说明这一客观事实;
2、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也能充分说明被告人龚建三确实没有占有集资款之目的的结论: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龚建三集资的前提是“…无法还本付息,已无资金继续开发…”(并非为个人占有之目的);认定被告人龚建三去吉首集资的前提是“…为了偿付尚欠的非法集资款本息…”(也并不是为了个人占有之目的);认定被告人龚建三所集资来的款项用途是“…所得集资主要用于吉首市、永顺县集资户还本付息…”(也没有个人非法占有);
3、据辩护人在庭审中向合议庭提交的由被告人龚建三在监视居住期间所写的“永顺河西开发区概念开发的情况汇报”这份证据来分析,被告人龚建三在该案中对所集资来的集资款也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被告人龚建三在案发以后,在监视居期间所写的材料更能反映出被告人自己犯罪以后的心态;并且被告人龚建三在该材料中所述明的犯罪心态也同样能与该案的客观事实相印证。被告人所进行的是地产综合性的开发工作而并不是单纯的房地产开发,集资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永顺县城的开发和建设而并不是为了个人占有之目的;
4、据被告人龚建三对永顺县“河西桥”的投资等行为来分析,被告人也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之目的。如果被告人龚建三集资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那被告人龚建三为什么又去花450万的费用去修建永顺“河西桥”?公诉机关对此又做何解释?
5、据被告人梁利及滕久芳等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来分析,被告人龚建三对集资款确实也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该案所查明的一个客观事实就是到2008828日止,永顺河西综合开发工程部的帐户上已经没有一分钱了。如果被告人龚建三等人是为了个人非法占有之目的,那被告人共集资了1.14亿元,为何到2008828日止,帐户上已无分文?公诉机关对此又作何解释呢?!
三、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的明文规定,被告人龚建三等人在集资过程中并未使用诈骗的方法进行集资: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已规定的相当清楚,必须具备有以下四种行为才能界定是使用诈骗的方法集资,否则就不能认定被告人龚建三等人使用了诈骗的方法集了资:
     1
、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龚建三等人在集资过程中根本没有实施以上任何一种行为,故就可以得出被告人龚建三等人在集资的过程中根本没有使用诈骗的方法进行集资这一结论。
综上所述,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明文规定,被告人龚建三等人在集资的过程中既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之目的,也没有使用诈骗的方法进行集资,被告人龚建三等人的行为完全不符合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建议合议庭在尊重客观事实及尊重法律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对被告人龚建三的行为做出正确的评判并对其做出公正、合法、合乎事实的判决。
辩护人:宇能律师贺春林
00年四月十五日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孟凡兵律师
江苏南京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年遇春律师
广东深圳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