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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方式研究:原告李志东诉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体罚侵权案

发布日期:2012-10-01    作者:110网律师
李志东被体罚案的救济方式研究:人身损害赔偿or劳动工伤补偿?
 李志东被体罚案的救济方式研究:人身损害赔偿or劳动工伤补偿? 参考案例:马某等与新安县某某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洛民终字第8号   上诉人马某、温某因与被上诉人新安县某某小学(以下简称某某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上诉人温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徐某,被上诉人某某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马某系新安县某某小学六一班学生,温某系该班班主任、语文教师。2007年6月29日上午,温某在给六一班上语文课讲评试卷后让同学们读书,由于马某精力不集中,遭教师温某批评,温某并动手打了马某还让马某站到教室后边。待第一节课下课后,马某仍然站在教室后,第二节系宋某教师上数学课仍未能让马某坐下。待第二节课下课铃声响后,马某从六一班教室三楼后窗跳下摔伤。马某跳楼后,即被某某小学教师送往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马某在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花治疗及检查费1376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2007年6月29日至10月9日,住院102天,第二次2008年4月24日至5月20日,住院27天,共计住院129天。第一次住院医院陪护证明记载需二人护理,其中1人系学校雇人护理,学校支付护理费4050元,另1人系马某父亲护理;第二次住院陪护证明记载需1人护理,系马某父亲护理。马某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及检查花费63031.91元。马某入院、出院及去洛阳正骨医院复查的交通费用均系某某小学支付,某某小学已支付租车费用900元。马某在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及检查费1376元和洛阳正骨医院所花的治疗费及检查费63031.91元均系某某小学支付。在马某受伤后某某小学还支付给马某家人现金8400元。上述经某某小学支付的77757.91元费用中包括有温某交给学校的(工资和现金)40376.7元。经新安县老城法律服务所委托,2008年7月28日,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某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用等作出洛新立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马某目前构成八级伤残,能否构成高级别伤残应在2至5年后再做鉴定。2、后期治疗费用共需6000元。3、后期无护理依赖,不存在护理费用。马某支付鉴定费2800元,检查费50元。马某还提供了交通费票据940元(大部分票号相连),被告对该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同时查明,马某系非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温某在上课时对马某教育方法不当,有体罚殴打行为,致马某精神思想产生压力而跳楼摔伤。温某应对马某的受伤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某某小学作为教师和学生的管理者,应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教育部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九项之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马某受伤是在学校上课期间并受温某体罚后跳楼致伤,某某小学对其教师体罚马某疏于管理且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某已年满13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她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虽温某对马某进行了体罚,但对马某跳楼只是诱因,马某对自己跳楼行为应当预见其后果而故意为之,对自己的伤害后果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马某所提供的交通费用940元,大部分号码相连,被告提出异议,且马某住院、出院及复查中均系某某小学租车接送,故马某的交通费用考虑到其亲属陪护实际情况,适当认定150元为宜。经核定,马某的各项损失为:治疗费及复查费64407.91元,护理费9616.35元(其中马某父亲护理129天×按服务行业每天43.15元=5566.35元,某某小学支付雇佣陪护人员护理费4050元),生活补助费1290元(住院129天×每天10元=1290元),营养费1290元(住院129天×每天10元=129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850元(包括鉴定检查费50元),伤残赔偿金68862元(20年×按城镇居民纯收入每年11477元×30%=68862元),交通费1050元(马某150元,某某小学支付900元),共计155366.26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温某并应适当支付马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但经某某小学给付马某的现金及治疗、护理、交通等费用77757.91元,应从温某和某某小学应赔偿的总款额中扣除。马某其他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限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某因跳楼致伤各项损失62146.50元(含经某某小学代温某支付的40376.7元)。二、限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限新安县某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某各项损失46609.88元(含某某小学已支付的37381.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马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马某负担930元,温某负担1240元,某某小学负担930元。  马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上诉人温某、被上诉人新安县某某小学答辩,同时温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经上诉人马某、被上诉人新安县某某小学答辩,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充分发展。老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它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条规定:“老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等”。上诉人温某身为人民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本案中温某在执教时对学生马某体罚殴打,导致马某跳楼,受伤,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和职业道德,应承担赔偿责任。温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马某已年满13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教师温某对马某进行体罚殴打的行为,只是起到了马某跳楼的诱因,马某应当能够意识到跳楼后产生的严重后果,对此,马某对自身的伤害存在过错,应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马某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办(2007)115号《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省内每人每天30元。原审法院将补助判定为10元,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马某上诉要求将住院伙食补助费由10元改为3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二条,第四条。  二、变更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限被告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因跳楼致伤各项损失63178.5元(含经某某小学代温某支付的40376.7元)。  三、变更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三条为限被告新安县某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47383.88元(含某某小学已支付的37381.2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930元,被告温某负担1240元,被告某某小学负担930元。二审受理费1900     元,由温某负担500元,马某承担的1400元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赵 广 云                             审 判 员:王 春 峰                             审 判 员:郏 文 慧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朱 赛 凤   学术参考: 严格地说,体罚并不是教育法所独有的概念,也并非仅仅局限于教育领域。在刑法领域中,体罚这一概念同样得到广泛的运用。刑法中的体罚也称为肉刑,是一种蓄意造成肉体上剧烈疼痛或痛苦的刑罚。学校教育中的体罚当然不同于作为刑罚的体罚,那么,它究竟意味着什么呢?《实用教育大辞典》的解释:“体罚是用触及身体皮肉等有损身体健康和侮辱人格性质的方式来惩罚学生的方法,如罚站、罚跪、打手心、拧耳朵等,是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学校教育中所实行的‘棍棒’纪律的具体表现形式。”《规矩方圆》一书则认为“体罚是指施加惩罚使学生身心感受到痛苦,以促使其避免痛苦,改正错误”。王辉认为,“体罚常指利用各种方式对学生加以惩罚,使其身心感到痛苦,以促使其避免痛苦、改变错误。在其行使形式上,体罚直接以受惩戒人的身体为对象,也包括以侵害受惩戒人的身体为内容或给予肉体上的痛苦或极度疲劳,在外在表现上并不以有形的外力暴力为限,如迫使学生长时间端坐或站立等也应视为一种体罚形式。这是一种比较极端的传统教育方式,以对学生肉体施加痛苦为直接手段、常伴有损伤学生身体、侮辱学生人格等特征,是传统惩戒形式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于体罚的上述界定其表述虽各不相同,但却又包含许多共通之处。首先,这些界定一致认为体罚是一种惩罚或处罚,强调其负面强化性质。其次,这些界定都强调身体之关涉性,这表现在对象上,这些定义大都强调身体和人格作为体罚的对象;在手段和方式上,强调采取触及身体的方式。再次,强调体罚的施予指向教育目的之达成。最后,从界定方式上来说,大都采取内涵式界定和外延式界定相结合的方法。通过以上对于体罚概念内容和形式的分析,我们抽取出了原有体罚概念的基本元素。不可否认,这些元素及其有机联合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体罚概念的应有内容,但若将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其缺陷是非常明显的。(l)体罚中的“体”当然是指身体、躯体,体罚行为以身体为对象表现出体罚不同于精神罚、财产罚和资格罚等处罚方式的特殊性,符合了法律概念之客观性与规定性的统一。但是,将身体与人格混为一谈是有缺陷的。民法通说认为,人格是指人格权的客体,即民事主体人格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而法律意义上的身体,则专指自然人的身体,是指自然人的生理组织的整体,即躯体。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而身体权则是公民保持其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性为内容的权利。就人身权的具体结构而言,人身权由人格权和身份权构成,而人格权又可以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其中,物质性人格权又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从民法关于人格权的概念和内容可见,一般人格利益构成是相当广泛的。作为一种关涉身体的惩罚,体罚虽也有可能造成精神方面的损害,但其施予的直接对象必然是受害人之身体,其可能造成的精神损害必然以物质性人格利益的损害为基础。因此,体罚概念的重构应该明确其范围,严格限制在物质性人格权范围内,不宜作扩大解释,否则势必造成概念上的混乱。(2)体罚作为一种惩罚,从行为学的基本原理来看,同样具备一般惩罚的三个部分,即①一个具体的行为发生了;②这个行为之后立刻跟随着一个结果;③于是,这个行为不太可能再次发生(行为被弱化了)。具有惩罚作用的后果的性质对于惩罚的效果具有重大影响,一般来说,一个刺激能否引起惩罚因素的作用取决于它的强度,强度更大的刺激物更有可能成为惩罚因素。这就使得我们在考虑包括体罚在内的任何一种惩罚时都不能忽视其后果的程度或强度。在此,体罚概念的界定需要关注的是作为行为后果的身体疼痛和痛苦,而不仅仅局限于有形的触及身体的暴力行为。现有对于体罚概念的种种界定,往往侧重于对行为方式和手段的列举和描述,而忽略这些方式和手段的共同点在于其对人体利益的损害,因而会出现诸如“变相体罚”之类的概念,进一步模糊了体罚范畴的边界。蔡海龙:“体罚”的概念重构及其与惩戒的分野:一种教育法律关系的视角,载《中国教育法制评论》2007年。 法律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 【侵害劳动者人身权益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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