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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2-10-05    作者:张沂峰律师
 【案情】2006年10月24日上午,闽清县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在被告人林某某家中缴获单管鸟铳一支、单管猎枪一支。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上述单管猎枪和自制土铳均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审判】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作为不符合配备枪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评析】非法持有枪支,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应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追究刑事责任。从枪支、弹药的质量、规格来说,本罪中的“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死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包括军用枪支、民用枪支、公务枪支、射击运动枪支等。“弹药”是指各种军用枪支、民用枪支使用的弹药,包括子弹、炸弹、手榴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从枪支的数量来说,构成本罪还要具备下列情形之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从弹药的数量来说,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或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或手榴弹一枚以上;及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不符合配备枪支的条件,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符合“情节严重”的规定,因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文章 出处  闽清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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