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专利权案
发布日期:2012-10-12 作者:徐涛律师
本案中,D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已进口至中国境内。申请人认为涉诉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因此申请人提出申请,禁止D有限公司向中国境内进口侵权产品,是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4、45条规定一致的。但需说明的是,由于专利的地域性,法院不能裁定禁止国外企业生产、销售其产品,只能限制其向中国境内进口在中国拥有专利权的产品。
[案情结果] [裁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X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已提交了证明其专利权真实有效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年费交纳凭证及被申请人实施侵犯其专利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材料;同时也向法院提供了申请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01145044.4发明专利权行为的担保,故其申请符合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遂裁定:一、被申请人D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后立即停止侵犯申请人X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01145044.4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侵犯专利号为01145044.4的“可变取样频率的过取样数字类比转换器”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被申请人东莞市S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后立即停止侵犯申请人X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01145044.4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进口、使用、销售侵犯专利号为01145044.4的“可变取样频率的过取样数字类比转换器”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三、被申请人黄某在收到本裁定后立即停止侵犯申请人炬力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01145044.4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侵犯销售专利号为01145044.4的“可变取样频率的过取样数字类比转换器”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X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在法院采取上述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后15日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期间,X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7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据此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之规定,裁定:解除本院(2007)西立禁字第001号民事裁定采取的D有限公司、东莞市S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某停止侵犯X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01145044.4号发明专利权行为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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