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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时间不等于退休时间

发布日期:2012-10-18    作者:110网律师
刘某,男,1956年7月出生,某县麻纺厂破产失业职工,上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初曾在该县化肥厂从事过有毒有害工种10年,1999年企业破产后,刘某一直以个体户名义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7月,刘某达到55周岁,即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了退休待遇审核申请,并同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了退休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批其退休手续时,以刘某档案所记载的从事特殊工种的材料不全为由,要求其提交补充材料。刘某补齐有关材料后,2011年12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刘某提前退休,并确定退休待遇从2012年1月起计发。刘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调查审理,作出了变更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决定,明确其退休时间从2011年8月起算,并同时享受退休待遇。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批准退休时间是不是职工退休的时间。关于职工退休的时间和条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明确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本案中,刘某既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又于2011年7月达到了退休的年龄,提交了退休待遇审核申请。尽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审核刘某的退休资料于2011年12月才批准刘某退休,但刘某的退休时间依然是2011年8月,而不是2011年12月。可见,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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