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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重婚自诉案的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2-10-29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介绍:
  被告人陈某某(男)与自诉人李某某(女)是夫妻,陈某某长期与婚外女性区某某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李某某知悉后到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指控陈某某犯重婚罪。吴晓洪律师担任李某某的代理律师,收集了大量证实陈某某构成重婚的证据。最终法院判决陈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目前重婚罪指控难,收集证据难,法院判处缓刑居多。本案自诉人的指控成立,法院量实刑,案件取得了令人满意的结果。以下是该案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自诉人李某某诉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重婚一案自诉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陈某某构成重婚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诉人与被告人于198482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自诉人于1988627日生育一女陈XX2003年被告人从所在单位辽宁省辽阳市某房产公司内退后,到桂林市灵川县八里街经济开发区从事房地产建筑承包工作,自诉人则在辽宁省辽阳市单独抚育女儿。被告人便利用夫妻长期分居两地之机,开始了重婚生活。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者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的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本案被告人的重婚即属于第二种形式。
  被告人在灵川县从事房地产建筑承包经营期间,200310月开始,被告人与婚外一女性区某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更为恶劣的是,在双方同居期间,2007819日区某某在平南县人民医院生育被告人之子陈XX
  被告人与区某某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的事实,街坊四邻人尽皆知,以致于20083月自诉人从辽宁省辽阳市来到被告人住处时,邻居们都不承认自诉人是被告人的妻子,而认定区某某是被告人之妻。证人刘美姑、粟木清、李祥安、罗哲南、夏海英、廖四妹六人是被告人的邻居或购买被告人所建房屋的买方,他们都证实被告人与区某某对外以夫妻相称,公开同居生活数年并怀孕生子,街坊邻居都认为被告人与区某某是夫妻,直至自诉人来到灵川县定居并出示了与被告人的结婚证后,街坊邻居才知道自诉人是被告人的合法妻子,区某某与被告人并无婚姻关系。平南县人民医院证实:区某某在医院生产期间,被告人自称是区某某的丈夫,并公开以配偶身份陪护。
  被告人的女儿及多名家族成员对被告人与区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也确认无疑。证人陈XX、陈XX、陈XX、韦XX、李X分别是被告人的女儿、弟弟、侄子、舅妈、表弟,他们都亲眼所见被告人与区某某长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他们及其他家族成员曾多次指责被告人并劝说被告人与区某某断绝关系,但被告人不予理睬,继续与区某某同居生活,进而生育一子。
  对于被告人与区某某的重婚行为,有十一名证人予以了证实。所有证人一致证实被告人与区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并怀孕生子,其中有六名证人是周围的群众,他们因此认为被告人与区某某是夫妻,是在自诉人到来后才知真相;另外五名证人是包括被告人的女儿在内的被告人的家族成员,他们没有袒护被告人,而是积极伸张正义,主动揭露被告人重婚的犯罪事实。因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重婚罪证据确凿。
  被告人明知自己有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开与其他女性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侵害了我国婚姻法保护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主观上系故意,因此,被告人在犯罪的主客观要件上完全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258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应判处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的重婚行为持续长达八年,在此期间,大量的夫妻共有财产,例如门面、住宅、现金等被转移至区某某名下,使自诉人遭受了严重的财产损失。被告人的重婚犯罪被发现后,经自诉人及女儿、其他家族成员多次劝说,被告人仍不悔改,拒不断绝与区某某的同居关系,并为此经常殴打自诉人,多次将自诉人赶出家门,断水、断电,致使自诉人无法生活,拒不支付女儿留学国外的学费,用各种暴力的手段逼迫自诉人与其离婚。
  被告人与区某某重婚并生育一子,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败坏了社会的善良风俗,使自诉人遭受了严重的身体、精神和财产上的损害。因此,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应从重量刑。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判处二年有期徒刑是适宜的。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构成重婚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重婚罪定罪处罚,且其犯罪情节严重,拒不悔改,应予严惩,以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及自诉人的合法权益。  

                            
自诉人代理人: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吴晓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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