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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致人死亡 保险公司也应赔偿

发布日期:2012-11-07    作者:110网律师
【案例简介】   李某无证驾驶货车与对向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轿车司机史某死亡。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史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调解,李某赔偿对方119640元。因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李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保险公司则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该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作出拒赔通知书。故李某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推上被告席,请求威县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具体理有三:一是《交强险条例》仅规定答辩人对无证驾驶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并不存在垫付抢救费情形,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是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无证驾驶造成的除按规定垫付的抢救费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答辩人不予赔偿和垫付。三是根据[保监厅函(2007)]77号《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及[保监厅函(2007)]327号《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发生《条例》第22条规定的无证驾驶等四种法定免责事由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
  河北省威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其投保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也分别规定了交通事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且在人身权的保护方面,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这体现了法律对于人身权的特殊保护。至于驾驶员无证驾驶,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驾驶等4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除外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被告基于保监会办公厅的答复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文件的法律位阶太低,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李某保险赔偿金1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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