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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首例员工食堂吃饭摔伤被认定为工伤行政诉讼

发布日期:2012-11-12    作者:冉兵律师
案情简介:2011年11月16日11点50分,重庆市万州区****局职工屈**在该局大楼2楼食堂吃完中饭正准备去洗碗,却因食堂地面有水打滑导致屈**摔倒受伤。在食堂吃饭的同事杨**于当日12点15分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此后由同事潘**护送屈**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确诊为:1、左髌骨粉粹性骨折;2、左膝双侧半月板三度损伤;3、左胫侧副韧带损伤。现在疗养之中。之后,伤者屈**向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万州人社伤【2012】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屈**对此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办案实况:
一、本律师接受伤者委托后收集了本案的关键证据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29日的政务值班表、重庆市万州区***局每天上午上班和下午下班的刷卡记录及本案的其他辅助证据。
二、依法提起一审行政诉讼。
行政起诉状
原告:屈**,女,汉,生于1971年11月29日,住重庆市万州区***138号,系重庆市万州区***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冉  兵,系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廖**,系该局局长。
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江南大道2号。
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局。
法定代表人:陈**,系该局局长。
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牌楼红花路1号。
原告屈**不服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4月13日作出的万州人社伤【2012】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现特依法提出行政诉讼。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4月13日作出的万州人社伤【2012】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1、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事实错误。该局认定原告屈**是在2011年11月16日中午下班后,在该单位2楼食堂吃饭过程中受伤与本案事实不符。事实真相是:2011年11月16日11点50分,重庆市万州区***局职工屈**在港航局大楼2楼食堂吃完中饭正准备去洗碗,却因食堂地面有水打滑导致屈**摔倒受伤。在食堂吃饭的同事杨**于当日12点15分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此后由同事潘**护送屈涛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确诊为:1、左髌骨粉粹性骨折;2、左膝双侧半月板三度损伤;3、左胫侧副韧带损伤。现在疗养之中。简而言之,原告是在法定的上班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的伤。
2、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4月13日作出的万州人社伤【2012】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不合法,其理由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根据被告在万州人社伤【2012】110号不予认定决定书的叙述,该局于2012年1月5日受理,之后没有依法书面通知原告,更没有在法定的时效内作出决定书,却在超期一个多月后作出决定书,于2012年4月18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据此,足以充分说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4月13日作出的万州人社伤【2012】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
3、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4月13日作出的万州人社伤【2012】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严重违法。首先,该决定具有违宪性。根据我国《宪法》第45 条规定, 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 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又根据《劳动法》第1条规定,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调整劳动关系, 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 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上述两部法律确立了保护… 劳动者权利的基本宗旨。然而,该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2012】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违背了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基本宗旨。其次,该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2012】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新《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以认定工伤为原则不认定工伤为例外的基本原则;也违反了《宪法》、《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原则。换句话说,只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7条和新《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该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2012】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不合法。

 
4、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法律错误。该局认定屈*此次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之规定,属于不予认定工伤范围,明显错误。原告认为在港航局大楼2楼食堂吃饭受伤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6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这两个法条明确规定认定工伤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法定条件:1、必须在工作时间;2、必须在工作场所;3、必须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6项把在上下班途中就规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把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规定为工作原因,说明了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不能作缩小解释,而应作扩大解释。结合本案,原告在本单位食堂吃中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因为用人单位的食堂是用人单位工作场所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应当视作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午餐是员工必要合理的生理需要,也是员工继续当天工作所必备的物质基础,故午餐并非与工作无关,午餐所占用的时间也不能人为地与直接开展工作的时间予以割开来。据此所述,屈涛在该单位食堂用餐时发生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2012】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内容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请。
   呈:万州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屈**
                                   2012年4月24日
三、重庆市万州区法院(2012)万法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员工午餐时间是工间休息时间;对工作场所的理解应根据立法精神作扩张解释,认定食堂也属于工作场所的范围;认定吃饭是工作的合理延伸。据此,该院判决:撤销被告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屈**作出的万州人社伤【2012】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依法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作出工伤认定,上诉人再作工伤认定已无实际意义,允许上诉人不再作出工伤认定。
五、被上诉人屈**答辩如下。
屈**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屈**,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138号。身份证号:

 
   答辩人屈**针对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特作出如下答辩。
   一、上诉人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成立。其理由是: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为:1、职工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受到伤害;2、职工必须是在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3、职工必须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只要符合这三个条件就应当认定为工伤,与员工的过错无关。据此,足以充分说明在处理工伤事故时要遵循《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简而言之,即使屈**违反了劳动纪律只要符合上述三个法定条件,在工伤认定时上诉人也要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认定为工伤。其次,屈**没有违反劳动纪律。所谓劳动纪律实际就是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管理规章其概念就是用人单位为形成和维持生产经营秩序,保证劳动合同得以履行,要求全体员工在集体劳动、工作、生活过程中,以及与劳动、工作紧密相关的其他过程中必须共同遵守的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规章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内容合法;2、程序合法。所谓程序合法就是要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后向劳动者公示。只有符合这两个条件的规章才是合法有效的规章。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其引用的规章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即上诉人引用的规章其合法性和有效性本身就处于待证的事实。其三、况且每天中午11点50分吃中饭是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港口航务管理局规定的作息时间。因此,不能就其以上诉人所谓的规章认定屈**违反了劳动纪律。据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二、上诉人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既然认可被上诉人是在上班时间受伤的事实,就应当认可被上诉人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唯有如此认定,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立法精神,否则就是曲解了该条规定。据此,足以充分说明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再作工伤认定已无实际意义,允许上诉人不再作出工伤认定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由此足以充分说明工伤保险是一个行政行为,只能由具有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司法机关只是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当某个行政行为不合法时司法机关只能依法撤销,并责令该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唯有如此,才能推进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屈**   2012年8月20日
六、重庆市第二中级法院(2012)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10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称:在认定劳动者受伤性质是否属于工伤时应本着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作适当合理的延伸解释。据此认定屈**受伤符合工伤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办案心得:律师要有敢为人先的进取精神,锲而不舍追求公平正义的恒心,不达目的永不放弃的决心,才能创造一个又一个的办案奇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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