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疑难问题
发布日期:2012-11-15 作者:蒋艳超律师
关于法院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权利的细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
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
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条系授权性条款,授予法
官在无法依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举证
责任承担的权利。依该《规定》第二条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
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法官确定的承担
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若举证不能或不充分,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
此,由于举证责任的承担关涉当事人的权益实现问题,故有观点提出,需对法院享
有的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权力细化,以防止司法权力滥用。
关于证据失权问题。《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
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由于
《规定》规定的举证时限期间过短,在司法实务界,对于超过举证时限举证是否导致
证据失权,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严格适用《规定》的观点,当事人
的证据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院不组织质证,除非对方当
事人同意质证或者所举的证据是新证据。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该条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在举证
期限内不提交证据,即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规定》对新证据进行了严格限定,不
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定》仅为司法解释,而民事诉讼法的效力高于前
者,因此,还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超过举证期限所举的证据组织质证、认
证。如果严格按照《规定》所规定的举证期限举证,在司法实务中会引发大量因未及
时举证而出现证据失权的现象,这将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激化社会矛盾,产生
不良社会效果。事实上,大部分法院法官在司法实务中,均采取第二种做法,未轻
易因当事人未在举证时限内举证就认定证据失权。故建议放宽举证时限的期限。
关于延长申请证人出庭以及要求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期限问题。《规定》第十九条
及第五十四条分别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
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
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有观点认为,较短的申请期限的规定,适用于法治发达
国家。我国民众整体法律素质不高,在司法实务中,由于主客观原因,不能在上述
申请期限之内提出申请的情形较多,如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则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
合法权益,故应放宽对上述申请期限的规定。
关于质证、认证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
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
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有观点认为,不能机械地理解适用上述规定。并非所
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被告一方未依法出庭、
缺席判决的情形下,也不能因被告方未到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就对相关证据不
予认证,不进行判决,否则缺席判决制度形同虚设。
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时间及重新鉴定条件的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有观点认为,
《规定》相关规定不切合实际,缺乏可操作性。《规定》要求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时间只
能在举证期限以内,逾期申请的,除法定情况外,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与民事
诉讼法的规定相矛盾,也与我国大多数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国情不符。《规定》虽然
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必须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结论
有错误。由于鉴定事项的专业性极强,由当事人提供这方面的证据相当困难,这一
规定在实践中很难落实。
关于人民法院主动调查证据相关规定的问题。《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
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
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十六条
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
申请进行。有观点认为,审判实践中,很多当事人或者没有申请,或者没有在法定
的期限内申请法院调查证据,法院如果不主动调查相关证据就可能导致案件的错误
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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