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林场林地受保护 擅自占用使用属违法
发布日期:2012-11-17 作者:110网律师
1995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陆续到扶绥县岜盆乡“九重山”(地名)开垦占用林地1.12公顷,在扶绥县岜盆乡某村屯“岑桃”(地名)开垦占用林地0.9公顷,并在两地种植香蕉、甘蔗等农作物。该“九重山”及“岑桃”的涉案林地权属均属于国营渠黎华侨林场所有,经林业工程师勘查鉴定:被非法占用的林地位于国营渠黎华侨林场2009年二类调查区划的岜盆分场,被占用林地面积共2.02公顷。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1995年与扶绥县岜盆乡某村屯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在扶绥县岜盆乡某村屯承包“岑桃”的荒地12.7亩,其认为“岑桃”的13.5亩是扶绥县岜盆乡某村屯所有。被告人李某交给渠黎华侨林场岜盆分场2004年至2007年(三年)4亩的土地费共600元,但未注明承包的土地位于何地。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国有林场林地,并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提交国营渠黎华侨林场岜盆分场收款收据没有具体承包地点,并且只是2004年至2007年期间的缴费,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渠黎华侨林场岜盆分场在“九重山”承包了涉案的1.12公顷的林地,法院不予采信。另对被告人李某占用的涉案“岑桃”的林地0.9公顷,因被告人李某误认为该地是扶绥县岜盆乡某村屯所有而与之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主观上没有侵占的恶意,对该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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