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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解构”语境下法治的必然性

发布日期:2003-12-0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近几年在中国法学界兴起了一股解构法律与法治之风,以至于张文显等在其《中国法理学二十年》一文中,将关于法的本质问题的讨论分成三个派别,其中一个派别的法学家坚持解构“法律本质论”的观点。他们认为,法律(如法典、习惯法、法官创造的法)仅仅是由于使用的方便而具有“家庭相似”,它们并非指的是同一东西。它们仅仅有共同的名称而已,而没有共同的、不变的本质。法律的本质实际上是由使用者加入“法律”这一对象的,因此,应当抛弃人为虚构的“本质”,将词语从形而上学带入日常生活中。他们还认为,法律本质论在中国表现为“意志论”,即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但个体意志之间总是矛盾的、冲突的,无法形成统一的集体意志,因而集体意志是虚构的,所以统一的法的本质是不存在的「注1」。由否定法律具有实在的或统一的本质之对法律的解构必然导致对根基于法律的法治的解构,而解构法治即否定法治的近现代内涵就只能到本土的历史和传统中去寻求所谓“本土资源”。在《秋菊打官司与山杠爷的悲剧》等文中,本土资源论者大力倡导在本土文化中寻求现代法治的资源。笔者将在东西方解构语境下,力求探讨并阐明法治的必然性及中国法治建设对待外部资源与本土资源的应然态度。

  对法律和法治的解构是西方后现代主义的一股洪流,多位大师,如昂格尔、哈耶克、德里达等都从不同的角度完成了对法律和法治的解构。昂格尔建立了自己的比较社会形态的理论框架,他把历史上存在过的社会形态划分为三种类型,即部落社会(氏族社会)、自由社会与贵族社会。他认为,这三种社会形态都存在一个“隐蔽的裂缝”,一旦缺陷暴露并产生明显后果,将会导致社会形态的解体。而作为现代西方主导形态的自由社会,其主要弱点在于其内部结构的不稳定性。一旦自由社会解体,将会导致法治的衰落。因为,在自由社会中,法治是虚假的,是人们自主进行的一种制度性设计,它并不是必然的。昂格尔认为,法治的主要特点在于它的普遍性和自治性,它通过保证权力的非人格化而解决西方社会的困境。这个目标的实现依赖于两个假设,一个假设是:最重要的权力必须集中于中央政府;另一个假设是权力能够受到规则的有效制约。而实际上这两种假设只有在虚构中才成立。在一个自由的西方社会中,最深刻地影响一个人的规则和制度更多地存在于家庭、工作场所和市场之中,正如哈耶克所讲的,一个社会中起决定作用的秩序,只是一种介于理性与本能之间的东西,我们无形中受它支配,却不能完全地描述它。从而,最重要的权力集中于中央政府这一假定不能成立,法治之下的政府只能是弱势政府。其次,规则并不能有效地制约权力,规则使权力非人格化和公正化在昂格尔看来也是十分虚妄的「注2」,权力从来就是一种人格化的东西。通过对西方社会的法治观念的彻底摧毁,昂格尔完成了对法治的解构,从而表明法治是虚假的,只是善良的人们的一个善良的谎言而已。

  哈耶克从自由与平等冲突的两难局面中仔细分析近百年来各种对平等的诉求,最后发现它们都难以避免其实质即“一切人事实上平等”或“一切人事实上基本上平等”的政治要求。哈耶克认为,人性的变化是无穷无尽的,人类个体之间的差异性,乃是所有造物之中最大最显著的。人类的尊严,正是建立在其个体的独一无二的独特性上面。如果人们之间的差异不重要,则自由也就不重要,个人价值就更不重要了。而既然人们事实上存在差异,则平等待遇的结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结果,必然导致结果的不平等即事实上的不平等。而如果要使人们获得事实上的平等,则势必差别对待,从而破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最终摧毁法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与事实上物质上的平等,不仅不同而且相互冲突,二者只居其一。要达到“事实上的平等”,逻辑上就需要一个超越法律的仲裁机构-掌握最高权力以便分配物质与精神财富的机构或个人。这就为超越法律之上的专横权力留出了足够空间「注3」。而这种为制造国民的平等地位而强制使用的进行再分配的政治权力,由于它超然于法律之上,因而恰恰是对法治的根本否定。哈耶克从自由与平等两难困局入手,通过否定“一切人事实上的平等”这一法治社会的要素,完成了他对法治的解构,从而使他所理解的法治与自然法学派所追求的法治以及现代社会正在努力建构的法治根本不同,“法治”并不能保证人们事实上的平等,从而是虚假的。

  而德里达则从语言学的角度从知识论的层次完成了对法律的解构。有的学者(如香港中文大学的郑敏教授)认为,德里达是为了追求一种自由的境界,不惜打破所有的语言和逻辑的圈套,也包括用语言和逻辑构建起来的法律。因为他发现,既定的语言对人及其人性状态具有制约性,人们的精神困惑往往来自于以语言系统为基准的种种清规戒律。语言的决定意义在于,它是经过人类意识认定的,已经形成了固定的规范和知识系统的合法性,人类不得不以这样的规范系统来确定自己的存在。正是在既定的语言上,人们建立了一整套书写规则、语法系统和思维方式,并在此基础上确立了国家的法规体系和社会价值标准,从而人类将自己囚禁于自己编织的语言、文化以及法律规则之中「注4」。德里达认为,人们所认定的这种体系只能是一种知识,一种人类自为的却又囚禁了人类的知识,而不是真理。从而,德里达向我们揭示了语言、文化和法律规则的真相,即他们不是别的,而只不过是我们自己创造反过来又囚禁我们自身的牢笼而已。当我们相信了的德沃金善良的谎言,认为任何判决都只能有唯一正确的结果时,如果推翻了这一认识论的基础,我们不禁扪心自问:判决的结果还会是唯一正确的吗?

  昂格尔对法治的解构,德里达对语言、文化和法律规则的真相的揭示,哈耶克对法治的重要价值基础的“平等”之否定,使我们这些致力于现代法治社会建设的人感到惊惧的力量。按照某些论者的说法,他们之所以热衷于解构法律和法治,其根本原因在于西方社会发展进程本身。当以科技为先导、以法治为精髓的西方现代社会发展到了它的顶峰之时,他们无不希望这种优越的文明体制能够成为现代文明社会的标准版本,从而使西方法治这种“地方性知识”与模式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普适性。而外部世界的排斥和西方法治理性以及科学主义给人类生活带来的冰冷与压抑之感,又迫使他们不得不回头审视自己的文明,剖析其内在真实性,从而产生了对法治的解构。这是法治建构达到成熟顶峰之时的必然回转现象,它无非是在冰冷的理性和规则之外添加一些更加人性的东西而已,而不是对理性和法治的根本否定。

  而中国的“本土资源”论者,却在我国法治尚未建构完成之时,不合时宜地从西方搬来的了解构理论。他们企图象西方人从他们悠远的法治传统之中发现并建立起法治社会一样,也企图从中国的集权专制的政治传统中发现所谓“本土资源”,却走向了法治的反面。笔者认为,企图从宗法制的落后乡村寻求法治的本土资源,恰恰是在解构法治,是对于法治建设的反动。不可否认,中国民族有着灿烂的传统文化,然而在法治领域内历史上的许多法律思想虽有其合理功效和存在价值,但从根本上讲,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始终与封建专制统治相结合且不断强化并走向极端。在封建集权统治下,专制权力与法律相结合并把法律作为实现和强化专制的手段,皇权至上导致了法律的任意性、残酷性和非人道性,法律从来不曾取得与皇权平起平坐的地位,更谈不上法律至上,而只是其手中任意挥动的利剑,法律成了权力的附属和暴力工具,它不仅不承认任何权利、自由与平等等实体价值,而且连法治的形式价值也不具备。服从封建专制暴力统治的秩序需要,统治者只重刑罚并大量颁布刑律,一切社会关系,不仅国家体制、人的行为而且人的思想和情感等内心世界都成了严酷刑法的调整范围。其结果法律越多,调整范围越广,权力就越强大和不法,其统治秩序就愈加与法治背道而驰。试想在这样的法律文化传统中寻求现代法治的资源结果必然是徒劳的。而西方学者倡导本土资源,是在把西方的法治模式从“地方性知识”向“世界性知识”提升的过程中,并希望其具有全球化的普适性难以达成的情境下,站在西方文化模式顶峰回望时所做的反思。正如美国法人类学者吉尔兹认为的那样,法律乃是一种赋予特定地方的特定事务以特定意义的方式,而不应该用社会的共识来解释法律的实际效力,他倡导用寻求意义的方法对地方性知识加以解释,以求得对地域性差异的理解「注5」。在这里,吉尔兹的目的在于,在现代化、法治化的进程中,应该努力用意义的解释去理解本土文化,而非“本土资源”论者试图以肯定和提升地方性知识的方法去否定法治的普适性。

  由此,本土资源论者事实上并不能解构法治。昂格尔把法治看作是人们自主进行的一种制度性设计,如果从中国等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的角度来看,这类国家的法治建设确属此类。但对西方社会尤其英国来说,法治乃其社会政治经济传统长期演化的结果,而非人为建构;即使对法国等理性建构类型的国家来说,其法治建构乃是在总结借鉴英国法治经验的基础上借助革命性变革完成的,其法治之源头仍然扎根于英国式的传统经验的演化,法国传统大部分来源于解释英国制度的企图「注6」,美国与德国的法治化道路从根本上讲亦是这一源头的发展与变异「注7」昂格尔对法治的解构只是指出了既定法治构建的前提缺乏充要性,并非意在否定法治,指出法治的隐蔽性裂缝,反而有利于法治的完善;德里达通过对语言的解构来完成对法治的解构,也不能从根本上否定法治,因为脱离了既定的语言框架,就必须寻找另一种语言作为表达的载体,同时解构本身也必须在某种语言中完成,所以否定也是肯定,解构也是建构。哈耶克从自由与平等的二难冲突中来证明法治下平等的虚妄,恰恰是为了说明法治在本质上乃是个人自由权利要求的历史结论,法治秩序不是理性所能建构的,而是人类文化传统长期演化的结果。西方学者对法治的解构都必须有一个他们自身规定的框架,在这个框架之外,法治是不能被解构的。

  法治正是这样,当它被批判、被解构却又证明不能为之时,却在其自身的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成为一种必然的存在。自然法学家们从保障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安全”出发,充分论证了法治这一人类美好理想的必要性。而市场经济,这一并非起源于人类理性构建,却在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从简单交换到简单商品经济再到商品经济最后到市场经济的演化过程中依据人性的需要自然生长,并在其自身生长中包含了作为其基础的法治规则和原则的生长,最终随着市场经济在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建成而导致了法治的自然形成。法治与市场经济自然生长并历史地一步步走向成熟相伴生的法治社会的建立,也从经验的角度证明了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这一判断。

  以市场机制作为资源配置的基本手段的市场经济,在今天的西方社会已经发展成为包括一整套规则、政策、手段、理论在内的完整的制度体系。然而,市场经济在其漫长的历史进程中,仅商品交换就经历了物物交换的简单的价值形式、扩大的价值形式、一般的价值形式和以货币为媒介的商品交换的历史过程;市场经济从简单的商品经济发展为发达的市场经济过程中,生发而成了完善的商品生产和交换的规则体系和制度保障,并在进入资本主义后最终形成近现代形态的市场经济,表明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乃是一个自我生发的、渐进的历史过程,而非通过人类的理性构建并在短期内形成。以亚当。斯密和大卫。休谟为代表的苏格兰启蒙运动的思想家们,在论证人类的经济、政治制度的形成时,发展了“自发秩序”这一核心概念。他们认为自发秩序是人类行为的结果,而非人类设计的结果。自发秩序是指那种实践、规则、制度等,他们并非由于人类预见到其益处而有意识地、自觉地创建出来,而是无数按自己的计划追求各自目标的人无意识活动的结果「注8」,在论及人类制度如何生成的问题时,他们认为:制度是作为成功的个体按照规则采取的行动之无意识的产物而出现的。制度不仅仅推动更广泛的社会秩序的生成,它们本身就是某种自发的秩序。个人为增加自己福利而制定行动的计划并努力地贯彻实施。个人会继续运用那些获得成功的行为模式,并将其看作在某一特定情况下如何行动的“行动准则”。如果那些成功的计划中所体现出来的行为方式被他人观察到,他们就会加以效法,从而按此一方式行事的人越来越多。随着这种模仿过程继续,随着运用这一方式的人越来越多,人们就知道可以预期别人也可以采取同样的行为。遵守这些规则的人越来越多,则这些规则就对潜在的其他参与者更有吸引力,因为,遵守者越多,就意味着运用这些规则预测别人行为的人的成功机会更多,从而更有可能增加合作的收益。待到上面讨论的这些行为者非常广泛普遍,我们就可以说“普遍接受了”,这时的规则就成了社会制度「注9」。亚当。斯密在论述市场经济乃是一种符合人性的、由个人的利己动机导向一种成熟的能够实现公私利益的市场经济制度时,提出了“看不见的手”的著名原理,并作了如下经典阐述:“由于每个个人都努力把他的资本尽可能用来支持国内产业,都努力管理国内产业,使其生产物的价值能够达到最高程度,他就必然竭力使社会的年收入尽量增大起来。确实,他通常既不打算促进公共的利益,也不知道他自己是在什么程度上促进那种利益。…由于他管理产业的方式目的在其生产物的价值能达到最大程度,他所盘算的也只是他自己的利益。在这场合,像在其他许多场合一样,他受着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导,去尽力达到一个并非他本意想要达到的目的。也并不因为事非出于本意就对社会有害。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注10」表明市场经济是在个人为实现其私利而且仅仅是为实现私 利着想的情况下参与市场交往的过程中形成的规则和制度体系。“市场经济是一个交流沟通的过程,它能使我们把人类的交流行为扩展到语言和数学之外的默会知识「注11」领域。在我们交流那些我们常常用语言很难表达的知识之时,市场价格就发挥了信息符号的功能。”「注12」市场价格是市场参与者从市场“对话”中获益所必须的手段和中介,市场是一种“交往理性”,而人类的本我需求是交往理性的基础和基本动力。对默会知识的理解,既对那些我们有所知晓但又不能明确表达的知识的理解,须借助于某种途径或手段才能达到。哈耶克认为,至少在经济学的语境中,在良好的法律和政治制度下的竞争就提供了进行这种交流沟通的途径。他认为,由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可以认为就是体现着社会普遍容易接受的默会知识。当人们进行买卖决策时,他们就是在通过行为,而不是书写或说出的话语、数字,来进行沟通交流他们自己对这一正在讨论的物品的知识和偏好。价格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的运动,为人们提供了获取他人知识的途径,借此我们就可以协调于他人的行为,而勿需某一中央集权机构的指导。即是说,“价格体系能使我们透过使自己投身于某一制度性过程中,超越我们自己知识之不可避免的零散、上下相关性、及不易言传,从而自发地形成秩序。”「注13」这种自发秩序的形成,也包含了作为这一秩序内在基础的规则体系的形成和完善,而这些规则体系实质上即是法律和惯例。这些自我生发的规则体系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被人们普遍地认识、认可、接受,在长期适用过程中深入人们的内心世界并形成规则意识和心态,上升为国家法律并形成法治秩序。

  马克思主义则另辟蹊径,从其对平均利润的形成过程的论证,我们能够更清楚地理解法治秩序与市场经济的共生性问题。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认为,“在资本主义的自由竞争中,各部门的资本家不论从事哪一种商品的生产和经营,都要求大体上比例于他们的预付资本量而获得相应的利润,否则就必然引起资本在不同部门之间的流动,资本由利润低的部门向利润高的部门自由转移。这种转移是通过资本在不同部门之间的竞争实现的。”「注14」其结果,等量资本获得等量利润,从而形成平均利润。如果我们把资本主义的市场体系比作一个巨大的连通器,那么每个容器就是一个独立的生产部门,各连通容器中的水体代表投入每个部门的资本的利润水平,各容器之间相连通的管道则是市场的规则体系。我们知道,连通器各容器中的水体之所以能够保持在同一水平面上,是因为它有一个前提和基础:即各容器之间有着畅通的管道系统。市场体系正是这样,投入各生产部门的等量资本之所以能够获得平均利润,其关键即在于市场经济是以完善和谐的法律规则体系(这样一个畅通的管道系统)作为其基础。马克思认为只有发展到机器大工业阶段,资本和劳动力通过在各部门之间自由流动,利润才能转化为平均利润,从而价值转化为生产价格。市场经济及其规则体系从它们产生时起,就处在共同的生发和完善过程之中,发展到资本主义社会,阻碍市场经济运行的障碍因素被清除,自由竞争的市场环境形成,市场经济才真正建立起来,法治也才能自然形成。作为一种自发秩序的市场经济制度和法治秩序,实在是互为前提和基础的共生的整体。当然其自发形成过程中也不排斥人类理性建构的成份。从而,从经验的角度判断,一个社会市场经济的建成,也应意味着法治的建成。需要说明的是,与市场经济相伴生的法律规则体系,并非只是脱离政治生活的私法体系。因为市场经济作为一种长期演化并最终形成的秩序,恰恰只有在资本主义及其以后的社会中才能完成。这表明,这种规则体系也必然是与政治生活相联系的,是包括公法的完整的系统;除非人为的阻碍,才有可能形成只有私法而无完善公法的“市场经济”,这样的市场经济绝不是真正的市场经济。因为,与市场经济相背离的公法的横行不可能产生自由竞争的环境,从而也就没有市场经济立足的土壤,也就不会形成真正的法治秩序。概而言之,在市场经济社会经济关系的商品货币化,使社会经济关系成为一种物质利益关系和等份交换关系,其政治法律表征,就是平等自由的权利关系,以所有权为基础的商品交换具有平等的规定性和自由的规定性。正如马克思所言,“平等和自由不仅在以交换价值为基础的交换中受到尊重,而且交换价值的交换是一切平等和自由的生产的现实的基础。作为纯粹观念,平等和自由仅仅是交换价值的交换的一种理想化的表现;作为在法律的、政治的、社会的关系上发展的东西,平等和自由不过是另一次方的这种基础而已。”「注15」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生成与发展了法治的实体价值-自由、平等、权利,而且发展了法治的形式价值—形成了完备的法律体系并涵盖了社会交往的一切领域,从而成为一切社会关系的基本模式。诚如黄仁宇所言:“……民法、商法和法治理论并不会因某种精神而产生,却会因物质生活的推广而增进。”「注16」

  由此,笔者认为,法治的成长可以隐含在市场经济的成长过程之中,一国市场经济的成熟与否可以作为检验该国法治成色的客观标准;不仅如此,市场经济的自动扩展还会成为法治扩展的有力手段,原因即在于市场经济之符合人性的福利性特点。波斯纳引入了一个经济学原理“帕雷托最优状态”来分析法律过程。他认为,法律的过程就是“交易”,交易的目的是在人与人之间通过物质或权利的交换配置资源,从而每个人在交易后其福利达到最大化,都比以前生活得更好,否则人们就不会进行交易「注17」。当然,交易的前提应该是在自由市场经济条件下,而非国家的干预。根据“萨伊定律”,“供给能够自动创造需求”,交易的“福利性”目标和自动性发生机制,将会自然而然地使秋菊所在山村的人们融入到市场经济的体系中去,这又必然会产生另一个结果:即本土资源论者所寻求的可以提供“本土资源”例证的这样一个小山村,一个“宗法制社会”的现代遗存,随着它逐渐融入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外部社会,它必然会被法治所统治。根据发展经济学的“增长极理论”,具有优势的地区随着产业的聚集日益成为增长极,通过增长极产生的扩散效应带动临近地区的共同发展;而根据发展经济学的“梯度推移理论”,经济实力发展雄厚的高梯度地区通过多层次城市系统的扩展带动低梯度地区的发展「注18」。在中国由于存在明显的二元经济结构,国民经济的发展可以走一条增长极扩展与梯度推进相结合的“城市包围农村”的道路,即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可以通过培育城市经济并扩大它们的辐射能力,使城市的辐射圈相互之间逐渐接近以至完全重合,这样处于城市之间的这些落后的(如同秋菊所在山村一样的)广大农村,会最终走向发达,融入市场经济和现代文明。这其实是正在我们身边发生的事情。而一旦秋菊所在的小山村这样的地方被法治所统治,“本土资源”派的论者将无法从这里获得什么本土资源了,反而会成为一个反证,一个市场经济消灭本土资源的例证。

  至此,笔者认为,法治之所以不能被解构,正在于它并非是人类理性有意建构的体系,而是在人类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在市场经济自发生成并逐渐完善的过程中与之共生并作为其规则基础的一种“自发秩序”。如果我们考察一下中西方法治的实践史,并重新审视一下昂格尔对法治的两个前提的解构,我们就会发现:其一,最重要的权力的非人格化问题,其实是中西方致力于法治建设的思想家们早已注视的重要问题。潘恩认为,法治政府的最佳形式是代议制政府,它“集中了社会各个部分和整体的利益所必须的知识。它使政府始终处于成熟状态。…它不让知识和权力脱节,而且正如政府所应当的那样摆脱了一切个人的偶然性,因而比所谓君主制优越。”「注19」江泽民在十五大报告中说,“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当然权力的非人格化并非排除一切人的因素,而是要求人对权力的运用必须依法进行,纯粹的脱离人的权力既无意义也不存在。其二,关于最重要的权力集中于中央。汉密尔顿在论及加强美国联邦政府的权力时认为,一个软弱无能的全国政府,往往会造成巨大危害:各州都逐渐篡夺权力,摧残人民的自由,全国政府则无法在法律上为人们提供任何帮助,只能悔恨交集地看其受到侵害;这种政府必然以解散而告终。或因缺乏适当的权力,从而无法实现政府目标,或因为了全民安全而篡夺必须的权力从而导向专制,“专制往往产生于一个有缺陷的政体根据紧迫情况而要求的僭越权力,很少由于充分行使最大的宪法权力。”「注20」因此他主张建立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府,联邦政府必须有足够的权力。正是在他的坚持下,美国由一个邦联国家转变成为中央政府握有强大权力的联邦制国家。其他西方法治国家的中央政府同样是社会的权力中心。中国有几千年的专制主义传统,新中国亦采取了民主集中制政权组织原则,可以说中国历届中央政府都不缺乏权力。由此看来,在东西方法治国家或正在致力于法治建设的国家中,最主要的权力集中于中央政府并不成其为一个问题。中国法学家在这两个问题上有着清醒的认识:“在法治中,权力虽然作为一种支配力量而存在,但它必须受到法律的控制。法治把权力与法律的关系置于一种新的格局,法律不但得到权力的有效支持,而且它作为一种非人格化的力量对权力发挥着制约的作用。在此基础上,法律(宪法)具有最高效力,具有普遍权威……虽然存在于社会中传统伦理习惯也具有一定的规范作用,但这种作用须在维护法律最高效力的前提下,才具有合理性。”「注21」笔者认为,中国法学家已经在最彻底的层面上回答了昂格尔对法治的疑问。这样,法治并非昂格尔所言是虚假的,法治不仅在理念上是可能的,而且在实践中是现实的。从而,法治就具有了其自身的必然性。

  不容否认,法治的普适性起源于西方社会悠远的“地方性知识”,法治的世界性是以西方国家的法治为原型和模式的,世界政治经济文化交往中的主要惯例来自于西方,亦浸透了世界各国人民的意愿。「注22」法治作为普遍尊重人权的一种制度,反映社会变迁的要求,具有浓厚的文化基础。法治的普遍性价值并不否认法治在不同文化背景与不同历史发展进程中所表现的特殊性。从某种意义上说,法治所表现的人权保障的价值要求是对不同民族与不同文化的平等保护与尊重。法治的普遍性与文化的相对性是互为统一的,尊重文化的相对性价值是法治应有的理论风格与价值需求。而且,法治作为治国的原则与价值体系,除其表现的普遍性原则外,法治的实践是多样化的,在实践过程中呈现出的特殊性表现的尤为突出。因为在法治状态下,采取何种责任制原理主要取决于法律规范发挥作用的社会规范结构。「注23」在团体精神居于主导地位的中国历史背景下,我们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的确应该不忘文化传统的地方特性,并通过对地方性知识的强调来加强民族文化传统对法治建设的重要性,使法治的普适性与民族特性结合起来,以求得法治的实际效果。而过分提升以至把地方性知识绝对化的倾向,对我国以法律移植为主要手段的法治建设事业是不合时宜的和有害的。所以,除了效法和借鉴西方法治的原则精神与运作方式,我们必须充分挖掘自己的传统与文化,把中国文化的优秀智慧资源与西方法治的精髓结合起来,实现法治的普适性与中国国情的有机统一;同时,作为法治后进国家,我们必须尊重法治成长的规律性,把法治的建构和借鉴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充分结合起来,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实现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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