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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武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

发布日期:2012-11-19    作者:110网律师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吉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花,女,出生于吉安市吉州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鑫,男,出生于吉安市吉州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璐,女,出生于吉安市吉州区。
  法定代理人王金花,系原告人王鑫、王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贱根,男,出生于吉安市吉州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冬香,女,出生于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代理人罗化冰,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人黄武斌,男,出生于吉安市吉州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武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花、王鑫、王璐、王贱根、余冬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哲强、李芳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花、王贱根、余冬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化冰,被告人黄武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黄武斌醉酒驾驶赣D94979号二轮摩托车沿吉州区老新吉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吉安市看守所路口地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王平发生碰撞,造成王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武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武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黄武斌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原告人经济和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被告人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导致被害人遗体无法安葬,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06.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7560元、丧葬费17149.50元、死亡赔偿金349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7350元、因延期火化需要增加的费用12000元,共计人民币844066.2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黄武斌辩称:起诉书指控不属实,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辩称:1、本公司承保了赣D94979号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属实,但因被告人醉酒驾车,本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2、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黄武斌醉酒驾驶赣D94979号钱江QJ125二轮摩托车,沿吉州区老新吉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吉安市看守所路口地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王平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黄武斌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月17日,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武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黄武斌父亲对该事故认定不服申请复核,2月28日,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吉州大队所作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武斌受伤后被送往吉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恢复意识后一直对肇事行为予以否认,3月20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武斌的供述,证实赣D94979号二轮摩托车系其所有,案发当晚由其一人驾驶;2、证人刘国泉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其和王平吃完晚饭后沿老新吉公路由西向东行走欲前往罐头厂宿舍麻将馆玩,步行至吉安市看守所路口地段时,被撞摔倒在地,身后衣服湿了一块还有一些泥土,看到王平和黄武斌倒在地上不能动,之后其被彭辉兵扶着离开现场,案发时没有其他车辆经过;3、证人胡小珍、彭辉兵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他们看见王平和另一人睡在公路地上,刘国泉在招一辆经过的出租车,但车未停下,刘身上衣服湿了还有泥土,彭辉兵拨打急救电话后,两家医院的救护车先后将王平、黄武斌接走,案发时没有其他车辆经过;4、证人李苏珍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丈夫黄武斌在其父母家吃晚饭,喝了白酒,后独自一人驾驶摩托车离开;5、证人肖春根、肖金根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刘国泉、王平在肖春根家吃晚饭,都喝了白酒,饭后两人一起离开;6、证人肖智勇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武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平的死亡原因;9、车体损伤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赣D94979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体损伤和遗留痕迹为其行进中与软性物体发生碰撞并右侧倒地形成;10、酒精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黄武斌醉酒驾车的事实;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实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1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14、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情况。被告人黄武斌对本案事实的否认辩解与上述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害人王平出生于1982年6月21日,近亲属有:父亲王贱根、母亲余冬香、妻子王金花、儿子王鑫、女儿王璐、妹妹王美华,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生前一直在吉安市各建筑工地承揽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并非以农业劳作为生活来源。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被送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06.76元。赣D94979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人黄武斌所有,2011年4月12日在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武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口簿,吉州区长塘镇路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肖葵发、余秋根、罗小毛出具的证明,被害人领取工程款的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武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摩托车在道路行驶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武斌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黄武斌赔偿。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告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请求依法核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延期火化需要增加的费用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之请求,酌情认定;其他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人的物质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06.76元、丧葬费17027.50元(34055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93199.98元(王鑫1165元/年×12年=13980元、王璐1165元/年×12年+1553.33元/年×2年=17086.66元、王贱根1165元/年×12年+1553.33元/年×2年+2330元/年×6年=31066.66元、余冬香1165元/年×12年+1553.33元/年×2年+2330元/年×6年=31066.66元)、死亡赔偿金349900元(17495元/年×20年)、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463234.24元。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分别由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赔偿110106.76元,由被告人黄武斌赔偿353127.48元(463234.24-110106.7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武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花、王鑫、王璐、王贱根、余冬香人民币110106.76元;
  三、被告人黄武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花、王鑫、王璐、王贱根、余冬香人民币353127.48元;
  四、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朱 莉
审 判 员 王 晖
人民陪审员 王虎先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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