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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重要提示

发布日期:2012-11-20    作者:110网律师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年6月颁发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包括8个部分,总计46条,主要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标的物的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等方面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该《解释》对于公司经营中的法律风险和防范也提供了重要提示,以下即由本律师对此作出几个法律提示,希望能够对公司有所帮助。

       1、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的法律意义及效力
       根据该《解释》第2条,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由于不具备买卖合同的全部必备条款,往往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故此,此类文件应认定为“预约合同”并且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提示】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及后果的重点在于应在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文件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例如约定定金、违约金、违约罚息等。

       2、出卖人无法仅仅依据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证明货物已交付
       对于买卖合同而言,货物交付非常重要,举证责任由出卖人承担。根据该《解释》第8条,买受人即便已经抵扣了出卖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也不能证明买受人已受领货物,需要其他证据(例如签收单、送货单、提货单、仓单、买受人质量或者数量异议函等)相互印证才可以。
      【律师提示】增值税发票抵扣问题在上海法院司法系统比较特殊。因为根据之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文件,只要增值税发票已由买受人抵扣,则即证明出卖人已履行交付义务。最高法院的本次《解释》出台后,上海法院的司法实践也将发生改变,进一步加大出卖人的举证责任。律师在此提示,出卖一方交付货物一定要对方签收送货单或者收货单等文件,并且注明签收日期。

       3、货物质量问题及货物检验合理期间
       买卖合同中的重中之重就是质量问题,而质量问题的前置条件就是对货物的检验。根据合同法以及该《解释》,货物质量的检验具有时间限制,根据货物种类以及交易方式等的不同,检验期间区分为“合理期间”以及两年的检验期间。而货物检验本身又可区分为“数量与外观瑕疵”以及“货物根本质量问题”两类。
      【律师提示】买受一方接收货物后,首先要做的就是对数量和外观进行检验,而不是盲目先签收。根据货物本身性质,其质量问题往往不可能接收当时马上检验,但数量和外观却是可以立即检验的。如果数量、外观有问题,一定要在签收单上标注,并要求送货人、出卖人同时签字确认,一式两份,出卖人、买受人保留一份。
       另外一个问题就是货物根本质量问题虽然法律规定有两年的最长检验期间,但该最长检验期间仅仅适用于货物本身性质复杂、国际货物买卖等情况,一般情况下,法院都是不支持两年检验期间的。在此,本律师提示,买受人签收货物后应尽快(最好在三个月以内)对货物质量做全面检验,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在第一时间向出卖人发送书面质量问题函件,要求核查质量问题、退货、减少价款、承担违约责任等,并注意保存相关凭证

       该《解释》还涉及了所有权转移、标的物风险负担、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等条款,在此不再一一详述,您可查阅本邮件附件的《解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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