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庇肇事逃逸案犯,律师辩护判处两年
发布日期:2012-11-22 作者:张长海律师
2000年8月17日,赵XX(女)前来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为其弟弟赵XX包庇一案进行辩护,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指定该所张长海律师为被告人赵XX所犯的包庇罪进行刑事辩护。该案是一起包庇肇事逃逸案犯的包庇案件,现该案已在准备移送起诉阶段。
随后,在案件移送至法院时,办案律师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被告人赵XX的起诉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该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3月21日早6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18型农用四轮拖拉机(车号为陕A82592)同货主赵XX给西安送废纸途中,由西向东行至新西宝南线XX镇XX村口时,由于车速高,加之下雨视线不良,将同方向骑人力三轮车的长安县XX镇XX村村民张XX(女)撞倒,拖拉机驶入公路右侧麦田里。二人下车发现张被撞后趴在路边,呼之不应。为逃避罪责,王在赵的帮助下,将张XX拖入公路以南麦田犁沟内隐藏。此后,赵XX到附近村庄给家里打电话,王XX将路过现场的赵XX叫住,赵XX在明知王XX肇事的情况下,用自己所开拖拉机将王的肇事车辆拖回家。
当日上午7时许,群众将生命垂危的被害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为:张XX系头部受外力作用后,至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3月23日被告人王XX畏罪潜逃二天后,在亲友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赵XX目无国法,胆大妄为,在交通肇事后卫毁灭罪证,将受害人挪离现场,弃之他处,对其生死采取放任态度,导致其死亡后果的发生,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232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唯被告人王XX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明知王XX犯罪而帮助其湮灭罪迹,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为保护公民生命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将上列三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严惩。
根据被告人赵XX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的事实,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做犯罪情节较轻并争取较轻刑事处罚的辩护,随后法院对被告人赵XX犯包庇罪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具体的辩护意见。
该案《辩 护 词》的主要观点如下:
首先,辩护律师对起诉书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基本证据没有异议。
一、本案被告人赵XX在本案中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本案被告人赵XX在本案中显系是从犯。
三、本案被告人赵XX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
四、本案被告人赵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认为起诉书对本案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犯罪性质认定错误,罪名认定错误。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应改为交通肇事(逃逸)罪。第三被告人赵XX由于其只是在知道本案第一被告人发生交通肇事这一情况,而不知其他情况的时候帮助本案第一被告人拖车逃逸。因此,本案第三被告人赵XX的行为应认定为对交通肇事罪的包庇罪。加上第三被告人赵XX本人系初犯,其犯罪情节明显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所以,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对第三被告人赵XX从轻减轻定罪量刑。
法庭辩论后宣布休庭,合议后,法庭进行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被告赵XX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被告赵XX包庇案件刑事辩护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的经验是: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紧抓住本案定性、罪名及证据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质疑和反对。在具体的辩护中,较好的掌握了包庇犯罪案件的辩护尺度,准确的把握案情进行辩护,较好的保护了被告赵XX的合法诉讼权利。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被告人赵XX家属的委托,经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今天依法出庭为本案被告人赵XX提供刑事辩护,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律师首先同意并支持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我认为起诉书认定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错误,认定罪名错误。我认为本案主罪罪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具体理由如下:
1、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在主观方面没有故意杀人的心理状态。
从公诉人刚才向法庭提供的全部有罪证据看,缺乏有关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方面的证据。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从本案的证据看,两被告只有交通肇事罪和交通肇事发生后进行逃逸的主观故意。因此本案应定为交通肇事罪。
2、第一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安全和公私财产的损失,而不是特定人的生命安全和公私财产的损失。因此,本案第一被告人在侵犯的客体上是侵犯了交通肇事罪的客体,而不是侵犯了故意杀人罪的客体。
3、第一被告人在客观方面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公诉人在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缺少证明第一被告人具有故意杀人行为的证据。
请看法医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是:张XX系张XX系头部受外力作用后,至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此份鉴定结论只是证明了本案受害人是因交通肇事产生的外力,至颅脑损伤而死亡。此份鉴定结论没有能够证明本案受害人,是因为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移动受害人,放弃对受害人的抢救,而造成的受害人死亡。因此,本案全部证据中缺少证明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具有故意杀人行为的客观证据。
总之,由于本案缺乏能够证明本案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具有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的证据,在客体上又侵害了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的安全,在客观方面缺乏证明案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移动受害人,放弃对受害人的抢救,而造成的受害人死亡的证据。因此,本案不应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应该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罪。
二、本案第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对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包庇罪。
起诉书说:“赵XX在明知王XX肇事的情况下,用自己所开拖拉机将王的肇事车辆拖回王家。”这就是说第三被告人赵XX只知道发生交通肇事了。而不知道当时发生的其他事情。因此,第三被告人赵XX在行为上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中的有关管理规定,帮助第一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只是构成对交通肇事罪的包庇,应认定为对交通肇事的包庇罪。
三、本案第三被告人赵XX本人系初犯,其犯罪情节明显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本案证据材料证明,本案第三被告人赵XX在本案案发以前,从未有过触犯刑法的其他任何犯罪活动,也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处罚;从未有过触犯法律的其他任何违法活动,也没有受过任何行政处罚,显系初犯。
本案第三被告人赵XX在本案的侦察、起诉和一审审判期间,对自己参与本案包庇犯罪的
全部活动及全部过程,均能够如实向办案人员交待,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落实了本案犯罪活动的全部过程。
以上这些事实均充分证明被告人赵XX已经决心痛改前非,与自己的过去决裂重新做人,
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认为起诉书对本案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犯罪性质认定错误,罪名认定错误。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应改为交通肇事(逃逸)罪。第三被告人赵XX由于其只是在知道本案第一被告人发生交通肇事这一情况,而不知其他情况的时候帮助本案第一被告人拖车逃逸。因此,本案第三被告人赵XX的行为应认定为对交通肇事罪的包庇罪。加上第三被告人赵XX本人系初犯,其犯罪情节明显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所以,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对第三被告人赵XX从轻减轻定罪量刑。
本案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
200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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