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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刑诉法实施语境下规范言词证据取证运用路径之分析

发布日期:2012-12-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出处】 北大法律网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的重点是非法言词证据。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在固定、审查判断、运用言词证据方面存在不规范之处,需要运用语言学、心理学等规律加以规范。
【关键词】言词证据;修改后刑诉法;动机心理;语言;侦查监督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规范言词证据取证和审查运用等诉讼行为,应该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以心理学和语言学规律指导取证和言词证据的审查判断。感知、记忆、表述都有相应的规律。司法办案人员在取证和运用言词证据过程中,要充分理解和运用相关心理学和语言学规律来指导取证、审查、判断言词证据的司法行为,杜绝违背规律“造证言”“造口供”等现象的发生。要充分认识全息性是事物的模糊性的根源之所在,宇宙模糊性和语言里的模糊性二者存在相互对应关系。没有绝对准确的言词证据,只有相对接近客观真实的言词证据,“看来,模糊到底是主观认识的不确定性还是客观事物自身内在属性,用宇宙全息律来看,并非很难遽断。宇宙全息元具有非定域性或全域性,全息性也正是事物的模糊性的根源。模糊性根源在宇宙本身。宇宙与语言是全息的。所以,语言里的模糊性是与宇宙事物模糊性的一种对应。”[1]“因此之故,我们倾向于这种描写:语言模糊性,是指通过一系列不同程度值的言词来描述对象的类属边界和性态的不确定性。”[2]据此取证时要因人而异“形成”笔录,而不是同案证人证言雷同;同时在审查判断言词证据时,要以此规律判断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是否有人为造假等问题存在,正确认识每一份言词证据的证据价值。

  (二)善于把握各诉讼主体进行陈述、作证或供述辩解的动机与特点。在某种意义上说,言词证据是个性心理与个性语言相结合的产物。关于语言与心理的一般关系:“因为语言层的最下邻就是心理层。以意识层解释语言层是最贴近的、最支持的关系。这就是说,人的语言和心理是全息关系。”[3]心理学上关于心理的实质,一般认为:“心理是脑的机能”;“心理是客观现实的反映”;“心理的主观性”;“心理是在实践中发生发展的”[4]。而心理学上的个体具有个性心理,个性心理与心理过程具有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关系,此种个性表现为个性倾向性与个性心理特征。“心理过程是针对心理发生的一般的、共同的方面而言的,而个性心理是根据心理发生的个体之间的差异或个体的独特性进行界定的。个性指的是个体具有的特殊的、个别的心理活动特点,主要表现为个性倾向性和个性心理特征两个方面。个性倾向性主要表现为个体在需要、动机、兴趣、信念、价值观、人生观和世界观等方面的特点;个性心理特征则主要指个体在能力、气质和性格等方面形成的较为稳定的心理特征。”“心理过程与个性心理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关系。个性心理是在心理过程的基础上逐渐形成和建立起来的,并总是在各种心理活动中表现出来。反过来,个体的已形成的个性心理又会使其心理过程总是带有个性化色彩。”[5]言词证据作为个性语言与个性心理的结合体,首先表现为是以人类语言作为内容和表现形式的一种证据,其存在形式是人的语言,具体讲是以证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以及鉴定人的语言存在;而深层次上,证据提供者的心理过程和个性心理特征不可避免对该言词证据产生决定性作用,即言词证据提供者因在性别、自身经历、诉讼地位、以及识别能力、注意力、语言表达能力等方面的差异而使其作证的动机各不相同,其提供的证言或所做供述和辩解也体现出不同的特点。在言词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判断等各个环节都要查清证据提供者的身份和动机及其对该证据真实性、可靠性的影响,“司法人员等应该认真分析每个证据提供者在案件中的身份及其可能具有的作证动机,以便准确判断其证据的可靠性。[6]”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动机特点:

  ⑴、女性犯罪嫌疑人有时碍于男女之间的特殊关系,而羞于供述真实情况。此种情况下,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导致办案人员在认定区分主从犯过程中出现差误。如张某(男)、王某(女)集资诈骗案案,由于张某是区域经理,按照公司规定,应该提取一定比例“佣金”,双方供述以及其他同案犯均供述称:王某是张某的助手,但是二者的佣金却对半分。讨论该案时,有人以“佣金”对半分来否认王某是助手,即从犯的身份与地位。而据侦查机关办案人员讲,张、王二人到外地吸收投资人,总是同住一室,这其中反映出二者关系确实不一般。但王某对办案人的追问:“你既然说你是助手,那么为什么你还得到一半的”佣金“呢?”,对这一问题王某支支吾吾,不作正面回答。

  ⑵、翻供犯罪嫌疑人有时表现为死扛到底的动机。根据司法实践翻供理由一般以下几种比较常见:一是办案人员在犯罪嫌疑人没有仔细阅读笔录的情况下就让其签字,二是办案人员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三是办案人员没有如实记录其辩解的内容。而且容易翻供的犯罪嫌疑人以有前科者居多。“犯罪嫌疑人被警方讯问的经验越丰富,供述的可能性就越小,即有前科的犯罪嫌疑人会:1、更容易理解并主张法律权利;2、更熟悉有罪供认的可能后果;3、更熟悉警察局的环境和讯问程序,有助于应付羁押状态。[7]”但是笔者认为,假如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做了比较稳定的有罪供述,而且供述内容具有内在的逻辑性,且符合日常情理,不违反一般社会经验,其即使后来翻供,声称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或侦查人员没有让其仔细阅读笔录即签字确认,这部分犯罪嫌疑人更多的仍是出于死扛到底之动机。如王某某(有前科)等敲诈勒索案,王某某在公安报捕卷中供述:伙同吉祥、小柱、文胜扣留以撬车门方式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人代某等人的伊兰特轿车、直板手机、刚刚窃取的失主的包及对方撬车门的工具和砸车玻璃的弹弓,并以报警相威胁,敲诈代某等人钱款7万元。对这起典型的“黑吃黑”案件,检察院提讯时,王某某翻供,称受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才做了有罪供述。而且声称被抓获后,侦查机关未将其立即送到看守所,而是在公安内部关押审讯了一段时间,并受到刑讯逼供。后来经查证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基本事实属实,但同案犯的名字等信息都是其所编造。该份供述真假参半。实际上,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就是想把水搅浑,以死扛到底。

  ⑶、犯罪嫌疑人有时出于害怕受到制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别给侦查人员添麻烦等动机,而不愿“多讲”,而此应该“多讲”的内容正是犯罪嫌疑人应该作出的合理合法的辩解,直接涉及案件定性。如王某涉嫌诈骗案,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院办案人员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王某向办案人员反映:他还曾借给本案所谓的“被害人”数十万元,且被害人一直没有归还。对此事实侦查机关报捕时根本没有涉及,卷内也没有任何相关材料。办案人员把此事实列入补充侦查提纲,由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后查清确有此事。这一关键情节反映出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正常的相互借贷关系,认定犯罪嫌疑人涉嫌诈骗犯罪显属不妥。

  ⑷同一犯罪嫌疑人既涉嫌重罪,也涉嫌轻罪,此时,该犯罪嫌疑人往往出于避重就轻的动机,先“痛快”交代小额违法犯罪事实,然后“不见棺材不落泪”,只有见到侦查人员出示的关于其他大额违法犯罪事实的铁证时,才交代其大额违法犯罪事实。这种类型的犯罪嫌疑人属于“挤牙膏型”的,不挤不供,妄图以交代较轻的违法犯罪事实来蒙混过关。有的是心存侥幸,希望以此过关;有的则存有对抗心理,与侦查人员兜圈子。分别涉嫌重罪与轻罪的不同犯罪嫌疑人之间,供述也存在明显差异。“很多研究显示,非重罪的犯罪嫌疑人比重罪的犯罪嫌疑人更容易供述。…犯罪嫌疑人供认重罪时的动机缺乏有时可以得到补偿,因为犯罪行为越严重、犯罪嫌疑人被讯问的时间越长,使用讯问技巧的数量越多。[8]”

  2、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动机特点

  ⑴、证人、被害人有时用推测性的语言进行陈述。按照意见证据规则,对于普通证人证言而言,如果该证言是证人就其感知的事实作出的推理、推测性证言则一般不能被采纳。当然对于专家证言则正相反,一般可以采纳。如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第一次陈述前半部是这样的:某某某手里拿着个铁棍子,某某某的女婿手里拿着把刀,某某某和他大女婿就打我,他们打了我一会,把我打晕了,等我再清醒过来时,他们就都跑了。某某某用铁棍打我,某某某的大女婿用刀砍我。同样是第一次陈述的后半部则这样陈述:我的右脸和鼻子下边被某某某的大女婿用刀砍破了,我的肩膀被某某某用铁棍子打破了,我的身上别的地方没伤。某某某那边的人身上有没有伤我没注意。某某某女婿拿的什么样的刀我没看清。前半部相当肯定,但后半部又说没有看清某某某的女婿手里拿的什么样的刀。这属于前后矛盾的陈述。第二次陈述:某某某的女婿手里拿着个砍刀一样的东西(天太黑,我也没看太清楚)。上次报案因为我当时觉得我的脸上和嘴唇上的伤就是刀伤,而且我当时看见某某某的女婿手里拿着一个像刀一样的东西,所以我就认为是某某某的女婿用刀砍伤的我的脸和嘴唇上边。这里被害人完全是用推测性的语言陈述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手里拿的东西是什么?自己脸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是否刀伤?是否某某某的女婿砍伤的自己?等等这些事实都是被害人推测的。第一次陈述前后矛盾,第二次陈述使用了推测性语言,不能被采纳,综合起来讲该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大大降低。

  ⑵、被害人有时可能出于紧张、恐惧、气愤等主观或客观上的原因,而使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出现虚假成分,有的甚至无事生非故意制造虚假陈述诬陷他人。如张某寻衅滋事案,该案犯罪嫌疑人酒后与同伴骑摩托车回家。被害人开一辆小面包车送人回外县县城。行驶过程中被同向行驶的犯罪嫌疑人骑摩托车超过拦住。犯罪嫌疑人同伴骑摩托车随后赶到,犯罪嫌疑人将被害人从车上拽下,伙同其同伴拿砖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侦查机关报捕时认定:犯罪嫌疑人将被害人裤兜里的大约300元现金抢走。而犯罪嫌疑人仅对拦截面包车殴打受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始终不供认抢钱的事实。该事实情节有受害人陈述、受害方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审查逮捕时检察机关认为: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强抢他人财物的犯罪(不排除其存在临时起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为促使公安机关深入侦查,补强证据,遂以抢劫罪批准逮捕。后该案部分证据发生变化。一是被害人改变指控。否定了原陈述中300元被犯罪嫌疑人当场抢走这一事实,陈述变更为“当时挨打后上医院,因为紧张摸错了裤子兜,后来在另一侧的裤兜里找到了,并未被抢走300元。”二是被害方证人证言发生变化,声称“自己只是听到受害人说钱被抢走,并没有亲眼看见。原来的证言是自己叙述和公安机关记录有误”。上述被害人改变陈述和证人改变证言也确能够自圆其说,而且也符合证据规律。一是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心理上产生紧张情绪,这是再正常不过的事儿了,因为紧张“摸错了裤子兜”也是顺理成章的事;二是证人证言必须是证人就其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所做的陈述。证人作证时必须反映出是亲身感知的,还是听说的,也就是说,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作证,要反映出以上感知、记忆、回忆的规律,侦查人员调取固定证据也必须以规律指导取证工作,消除、化解被害人、证人的紧张恐惧情绪,注意问清案件的细节。本案侦查人员在取证时没有将上述规律运用于取证工作之中,以致供述和证言出现反复,影响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案件的定性处理。而且“被害人”出于某种动机甚至可能编造虚假事实诬告他人。如黑龙江张金波案,“在本案的侦查、起诉以及审判程序中,被害人郭淑兰的陈述都成为主要的证据。然而,案件中郭淑兰所作的虚假陈述完全是出于她的主观故意,她编造了张金波强奸行为的过程,最终成为错案发生的导火索。[9]”

  (三)、规范讯问(询问)方式和方法,减少讯问或询问中的强制性色彩。司法机关必须依赖于自由、自愿作出的供述、证言和陈述办案。违背这一原则的供述、证言、陈述要被排除。修改后刑诉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以及办案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侦查人员在讯问(询问)过程中,不仅不能采取上述禁止性规范中的方法获取言词证据,而且要对一切可能影响证人和犯罪嫌疑人自由表达意志、自愿作证和供述的方式方法都要持否定态度。因为有时一种方法是否应该被刑诉法所禁止很难做出判断,为了防微杜渐,只要对自愿性、自由性有影响,就应该予以摒弃,虽然以该方法获取的证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可能达不到要被依法排除的程度。“侦查人员根据询问所处的环境和被询问人的特点,用语应给人礼貌、诚挚、平等的感觉,使被询问人既没有感到拘束,又意识到必须认真对待,促使其提供真实的情况;…[10]”国外情况,在德国,禁止的讯问方法,“所有对生理有影响的方式(例如虐待、使疲累、身体侵害、施打药物)”;“所有直接对生理造成影响之方式(例如欺罔、催眠术、恐吓、诱以法所未规定之利益及使之痛苦等)”;“违反刑诉法之强制措施”;“有损记忆力及判断能力之措施”。[11] 在日本,“应该注意,在这一点上,旧《刑事诉讼法》和现行法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这是因为,在旧法中,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看做程序主体的观点比现行法还微弱,所以,无论是在理念上,还是在诉讼结构上,对于上述问题都没怎么感到困惑***。虽然为了防止现实中出现强迫坦白交代,有关讯问被告人的训示性规定——即‘对被告人要态度和蔼,应该赋予其陈述对其有利事实的机会’,也适用于犯罪嫌疑人(旧法第135条,第139条),但是,这一规定并没有取得太大的效果。现行法中,新增设了侦查机关询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在询问的时候,首先,必须告知其沉默权***。进而,在证据规则中明确规定,在强制、拷问、胁迫下作出自愿性存在疑点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第319条第1款之3,第322条第1款但书)。现行法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事前和事后两方面措施来完全消除讯问犯罪嫌疑人中的强制性色彩。”[12]以上可以看出,该供述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关键是证据提供者是否出于自愿,任何以足以对生理造成影响、影响自愿性供述的讯问方式获取的供述,哪怕是自愿性存在疑点的供述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四)、改进讯问(询问)的技巧,注重细节,增大获取信息的数量。不仅在审查证据内容是否可信时要考察证据内容的详细性,而且在取证时也要注意固定某事实的具体细节。“司法人员等在分析证据内容的可信度时还应考察证据内容的详细性,即某证据是否反映了某事件的具体细节或某客体的细节特征。”“实践经验表明,许多误把无罪者当成有罪者的错案就是因为采用了细节不明的被告人供述。”[13]要根据讯问(询问)对象的不同,采取不同的讯问(询问)方式。根据语言全息律,每个说话人都有其特殊的生命状态、生命现象。“说语言是个动态平衡的结构,还有旁证。这便是言语的生命意识。言语的生命意识是和语言的物理、生理属性紧密相关而又有区别的一种生命现象。言语的生命意识可以从听和视两个方面感觉到。它的可听表现是指超出简单而机械的发音之外的与生命律动和情感变化对应或同步的声、气、息(后面两项语音学尚未描写过),它表现单个说话人的某种特殊的生命状态,生命现象。某种生命状态之下才能发出某一类声、气、息,也只有这类声、气、息才能表现这类生命状态。与生命状态同步的声气息,一人一样,百人百样。它的可见表现是指与话语和谐配合着的说话人的面相与身势。”司法人员要善于把握讯问(询问)对象的不同生命状态、生命现象,注重捕捉供述、陈述、以及证言中的细节,从细节中发现疑点,并适时调整讯问(询问)策略和重点,排除疑点,获取有用的案件信息。“某些讯问策略对诱导供述非常有效,其中四种最重要的策略是:1、唤起犯罪嫌疑人的良知。2、辨认并指出犯罪嫌疑人的否认和谎言中的矛盾之处。3、为犯罪提供精神理由和心理原因。4、使用称赞和恭维。[14]”这虽然是根据国外案例研究得出的结论,有的也不能适用于我国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之中,但重视讯问技巧的理念是可以借鉴的。

  此外,按照心理学规律,人的记忆、保持、遗忘、回忆是一个必然的过程,回忆或再现效果直接受个体情绪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保持是一个富于变化的过程,一是数量的变化,随时间流逝,保持的量会越来越少;二是质量的变化,原来识记过的材料在保持过程中会出现与原先不一致的现象。”“遗忘进程是不均衡的,在识记后遗忘的较快,经过一定时间间隔后,遗忘逐渐缓慢下来,即遗忘的进程是先快后慢。”[15]“再现又称回忆,是指感知过的事物不在眼前,但能依据某些线索把它从头脑中提取出来的过程。”“再现效果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如识记的牢固程度、某种优势活动或情绪紧张等。”[16]侦查人员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这一心理过程,但是能够通过讯问(询问)技巧,改善被询问人(被讯问人)的情绪,减少遗忘,提高再现效果,使证人和犯罪嫌疑人能够较为清晰明白地以语言再现亲眼目睹的案件事实,再现亲自实施的犯罪行为,减少证言和供述的失真和信息量无谓的减少。语言上,“侦查人员要善于根据对象的具体情况用自己的语言和表情来调节谈话气氛,及时从被询问人的语言中筛选出对侦查破案有用的信息,适时变换提问的方式,控制询问的气氛,尽量让被询问人多陈述一些与案情有关的内容。[17]”询问的方法上,“为了帮助被询问人再现他曾经感知的事件过程,侦查人员可以采用接近回忆、联想回忆、对比回忆、关系回忆等方法来唤起被询问人的记忆,促使其回忆一些与案情有关的事实或者情节。[18]”讯问(询问)技巧主要体现在提出问题的方式、讯问的策略方法以及讯问(询问)气氛的营造上,其中提问方式、讯问策略方法,最为根本和关键的是围绕定罪量刑事实“把问题问到家”,减少因为提问“不到位”、“不到家”而人为造成的信息流失,提高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的证明力和证据价值。提高询问技术,“主要是建议面询官在询问证人证言时采取一种认知面询的方式,即在开始面询时就让目击者进行未经提示的回忆。在给目击者充足的、不受打断的时间报告出脑子里出现的一切后,面询官再用启发性问题引导目击者回忆…研究表明,这种认知面询大量增加了回忆的细节,并且无损于正确率。”[19]

  (五)、合理摆布各种法定证据形式在证明案件事实上的作用。要使鉴定意见(鉴定结论)“回归本位”,明确鉴定意见不是具有高于其他证据之证明力的“科学证据”。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四十八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是遵循证据学规律做出的重大修改,使司法人员更容易把握鉴定意见的本质和特征,科学审查判断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更加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鉴定的结论不是最终结论,仍然要经过司法机关结合全案情况和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查证属实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0]”审查鉴定意见的重点,根据《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及有关理论与实践,主要是: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技术设备是否先进,方法和操作程序是否规范、实用,技术手段是否有效、可靠;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的程序规范或者在检验方法上是否符合有关法定或行业标准的要求;鉴定结论的论据是否充分等等。实践中,对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审查,不仅要审查卷内是否有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的复印件,还要审查是否经过年检;对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充分的审查,应审查鉴定材料提取程序是否合法,检材提取是否真实,提取检材是否全面,固定、保管是否具有科学性等等。为解决司法人员缺乏专门知识,对鉴定意见涉及的技术性问题知之甚少甚至一无所知等现实问题,在提高司法人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能力的同时,可以采取“技术顾问参与质证”“经咨询鉴定专家后进行质证”[21]等借力于“外脑”的形式或“重新设计和完善死刑复核程序,重点放在对死刑复核程序中证据审查的环节上,提出建立技术法官制度和证据审查庭的设想[22]”来审查鉴定意见。

  同时,回归理性,切实杜绝运用言词证据“过多”和“过少”的现象,增强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类型案件中获取、审查判断、运用书证、物证等证据的能力和水平;同时善于将“情况说明”等“说明”类材料转化成证人证言,以法定证据形式替代不具有证据资格的“说明”等书面材料。笔者认为虽然《死刑案件证据规定 》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字或者盖章。对破案经过有疑问,或者对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从而确认了破案经过等材料的证据资格,明确了其形式要件即: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字或盖章。但是此条规定并没有明确办案机关以外其他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证据效力,而且修改后刑诉法对此问题也没有涉及。根据直接言词原则,承认说明类材料的证据资格范围不宜无限扩大,应该严格限制在侦查机关办案人或办案机关以内,其他说明类材料应该转化为证人证言等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据形式,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侦查机关也要善于将说明、抓获经过等转换为证人证言等形式,以规范证据形式,提高证据的证明力。

  结语:司法工作人员不可能都是心理学家或者语言学家,也不可能都是侦查专家。但只要悉心领会、认真把握修改后刑诉法关于言词证据法律条文背后的精神内涵,自觉规范言词证据取证、判断、运用等诉讼行为,就能切实发挥言词证据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作用。




【作者简介】
买忠香,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一处检察官。


【注释】
[1]钱冠连 著《语言全息论》,商务印书馆2002年4月第1版,第174页。
[2]钱冠连 著《语言全息论》,商务印书馆2002年4月第1版,第174页。
[3]钱冠连 著《语言全息论》,商务印书馆2002年4月第1版,第126页。
[4]张承芬 韩仁生 主编《心理学导论》(第二版),人民出版社,2010年10月第15-23页。
[5]张承芬 韩仁生 主编《心理学导论》(第二版),人民出版社,2010年10月第3页。
[6]何家弘 刘品新 著《证据法学》(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1版第380页。
[7]〖英〗Gisli H.Gudjonsson 著,乐国安 李安 等译,乐国安审校《审讯和供述心理学手册》,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第132页。
[8]〖英〗Gisli H.Gudjonsson 著,乐国安 李安 等译,乐国安审校《审讯和供述心理学手册》,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第135页。
[9]张军主编 熊选国 南英 副主编 《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第1版第398页。
[10]王传道主编《刑事侦查学》(第三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第3版第86页。
[11][德]克劳思·罗科信 著 ,吴丽琪 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232页。
[12][日]松尾浩也 著,丁相顺 译,金光旭 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8月第1版,第67页。
[13]何家弘 刘品新 著《证据法学》(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1版第381-382页。
[14]〖英〗Gisli H.Gudjonsson 著,乐国安 李安 等译,乐国安审校《审讯和供述心理学手册》,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第138页。
[15]张承芬 韩仁生 主编《心理学导论》(第二版),人民出版社,2010年10月第61页。
[16]张承芬 韩仁生 主编《心理学导论》(第二版),人民出版社,2010年10月第63页。
[17]王传道主编《刑事侦查学》(第三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第3版第86页。
[18]王传道主编《刑事侦查学》(第三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第3版第86页。
[19]乐国安主编 《社会心理学》,中国人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第1版,第503页。
[20]郎胜 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4月第1版,第101页。
[21]贾治辉 《鉴定结论的认证》,《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10月第17卷第5期,第132-133页。
[22]李永良 《死刑复核中法医鉴定结论审查的特点与建议-基于634例统计分析》,《证据科学》,2012年第20卷(第3期)第3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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