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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名师讲义:强奸罪

发布日期:2012-12-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考试刑法名师讲义:强奸罪。不管参加什么考试,在复习的过程中我们都会遇到各种各样不解的难题和不懂的知识点,尤其是司法考试,知识点又杂、又碎、又多,记忆的时候很容易出现混淆。这个时候大家肯定都希望有一位良师能从旁指导,那么就由我来为大家牵线,介绍一位“良师”给你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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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罪的被害人只能是女性,犯罪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男子。但女性可以成为本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而实行犯则只能是男子。

2.法益:妇女的性的自主决定权。因此,认定本罪的前提为是否“违背了妇女的意志”。

3.所谓“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所谓“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胁迫的手段多种多样,既可以直接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所谓“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

提示注意2

关于奸淫幼女的行为:

1.奸淫幼女的行为在罪名上成立强奸罪,在量刑上应当从重处罚。

2.奸淫幼女,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认识到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或者明知对方一定是幼女;或者明知对方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对方是否幼女,在此基础上决意实施奸淫,而对方又确实是幼女的。

3.就所有的本罪主体而言:(1)明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以强奸罪定罪处罚;(2)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3)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以强奸罪(一罪)从重处罚。

4.就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男子而言:(1)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2)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3)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一罪)从重处罚。

提示注意3

关于与女精神病患者发生性关系行为的定性:

1.明知对方是精神病患者,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不管使用什么手段,也不管该妇女是否同意,都以强奸罪论处;

2.确实不知对方是精神病患者,也未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经本人同意发生性关系的,不构成强奸罪;

3.间歇性精神病妇女在精神正常期间,经本人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不构成强奸罪。

提示注意4法律教育 网

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4.二人以上轮奸的;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提示注意5

1.在强奸过程中,因使用暴力压制反抗或者因强奸行为粗暴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属本罪的结果加重犯,以强奸罪一罪定罪即可,无需数罪并罚。

2.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行为过程中或强奸之后,杀死或伤害被害人的,应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实为另起犯意)。

3.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不实行数罪并罚;强迫他人卖淫中先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也不实行数罪并罚。这是典型的“包容犯”的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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