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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未到工商局备案,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2-12-08    作者:徐涛律师
案例:甲作为A公司股东,甲向乙转让30%股权,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股权对价,但未到工商局作工商局作变更。后来A公司破产清算,就甲乙双方哪一个有股东问题,产生争议。即哪一方是公司的股东?

    这个问题是有争议的,大致有三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该两次股权转让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国务院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因此这两次股权转让协议均无效,甲所收取的股权转让价款应予返还。

     观点二认为甲与乙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而甲与丁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其理由是《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甲向乙转让30%股权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该30%股权转让后,甲仍是某公司股东,即股东并未变更,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要求的工商变更登记,是对变更股东而言的,因此甲与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而甲与丁之间的股权转让,因为股东变更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甲应当向丁返还股权转让价款。

     观点三认为尽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可见,甲与乙、甲与丁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本律师认为:

     一、前提:其它股东须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如果甲乙双方签定了股东转让协议,未经其它股东同意,剥夺了其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它股东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股东转让协议。

     股东的基本权利包括:表决权、分红权、增加注册资本优先认缴权、转让出资时优先购买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查账知情权等,优先购买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之一,是公司法明确保护的股东权利之一。

     二、股权转让是有效的。

     股权转让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是民事主体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甲乙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并不能因为没有作备案而认为无效或效力待定,因为工商局的备案是为了加强对公司的管理,具有公示性的功能,即工商备案不是股权转让的必备要件。比如,房屋转让过程中的备案问题,即使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转移了房屋占有,这对于买卖双方是合法有效的,并不能因为没有备案而影响其效力。工商备案的作用是具有公示的功能,未备案,不影响其股权转让的效力,也就是说,股权转让,对双方是有效的。

     三、公司股东问题

     股权转让未备案,公司的股东到底是哪一位呢?

     既然是有效的转让,那公司的股东一定是乙了吧?也不一定,《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司应建立股东名册,同时公司应向乙签发出资证明书。如果股权转让未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中记录,乙未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认明书,那意味着股权转让的手续未履行完毕,即双方还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转让的效力还未及于公司,所以,如果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中未变更为乙,或乙未收到公司的股东出资证明书,那么公司还不能承认乙作为公司的股东。

     四、结论

     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法理推论,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变更的必要的、必备的条件,只起到公示作用。只要其它股东放弃优先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在公司股东名录中备案,即是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仅仅是公示性的要求,不是股权转让的条件。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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