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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和债权出资的有关问题

发布日期:2012-12-08    作者:徐涛律师
 新公司法和修订后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股东出资形式做了较大范围的扩展,除了规定股东可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出资外,还规定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这一原则性规定大大拓宽了股东出资的范围,原则上除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不能作为出资的财产以外(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以及设定担保的份额财产),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都可以作为出资。
  实践中新出现并且使用较多的非货币出资财产主要是股权、债权。以下对这两种财产的出资有关规定做一简要介绍。
  2009年工商总局颁布了《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下称股权出资规定),规定可以用于出资的股权只能是中国境内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根据该规定,股东不能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作为出资。虽然境外公司股权和境内公司股权一样都可以用货币评估并可以依法转让,但是由于我国目前还实行境外投资审批制度,如果以境外公司股权作为出资,被投资公司一成立就持有境外公司的股权,可能涉及到的审批包括发改部门的项目审批、商务部门的章程审批、外汇管理部门的用汇审批等较多的审批环节,非工商部门单独即可完成。
  另外,根据股权出资规定,投资者也不能以其持有的合伙企业(包括有限合伙企业)的份额作为出资。公司法规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合伙企业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言外之意其他公司可以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在其后工商总局颁布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也明确法人可以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既然非国有的有限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而合伙企业的份额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依法可以转让,因此投资者应当可以以其在合伙企业的份额作为出资。
  根据股权出资规定,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作为出资:
  (一)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
  (二)已被设立质权;
  (三)已被依法冻结;
  (四)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其实出资者以其在股权公司的股权出资时相当于出资者将其股权转让给被投资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此情况下股权公司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在投资者以股权公司的股权出资时,还应提交股权公司股东会关于同意投资者以其在股权公司的股权出资的决议。但是股权出资规定并未作此要求。建议被投资公司的其他投资者要求以股权出资的投资者提供其股权所在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以免股权公司的其他股东将来主张优先购买权而产生纠纷。
  关于债权作为出资,浙江省工商局、山东省工商局等地方工商部门对此作了规定。综合这些规定来看,一般都要求:
  1、债权作为出资只适用于增资行为,不适用于公司新设时的出资;
  2、债权人是中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这意味着境外自然人或企业不能以其持有的中国公司债权或外国公司债权作为出资;
  3、债权是被投资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以货币支付、实物给付为内容的合同之债,这意味着与被投资公司无关的债权或者非合同之债不能作为出资;
  4、债权作为出资时不适用分期出资,而应一次到位。
  其实投资者享有的其他类型的债权也可以作为出资,除非根据债权的性质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有特别约定该债权不能转让。如果债权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就符合公司法的出资要求,应当可以作为出资。至于该债权的真实性以及将来能否全额实现等都不是出资障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如果作为出资的债权有瑕疵或将来不能实现,由出资者承担瑕疵出资或者不足责任即可,而不应一概禁止。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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