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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创作合作创作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2-12-10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苏晓苑,女,汉族,1971年11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九如村1号6幢3单元3号。
  
  委托代理人林春柏,四川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绍峰,男,汉族,1953年10月31日出生,住成都市芳草街2号1栋1单元4号。
  
  委托代理人王运刚,男,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6号1栋1单元8号。
  
  原告苏晓苑与被告吴绍峰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苏晓苑于2002年4月9日向成都市高新产业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吴绍峰在答辩期内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8日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02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23日、10月23日和200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晓苑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林春柏,被告吴绍峰(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王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晓苑诉称,2000年7月,苏晓苑替吴绍峰筹拍的电视连续剧《生命逃亡》修改剧本。该剧拍摄完成后,苏晓苑作为编剧在职员表中署了名。基于这次的良好合作,2000年10-11月,吴绍峰与苏晓苑达成口头协议,由苏晓苑独创电视连续剧《女子监狱》剧本,剧本大纲由双方共同讨论确定,剧本完成后吴绍峰给付苏晓苑稿酬6万元。2000年12月,苏晓苑在吴绍峰认可剧本大纲的情况下,完成了剧本创作,将成稿以磁盘形式交给吴绍峰,吴绍峰收到剧本后未向苏晓苑支付稿酬,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吴绍峰向苏晓苑支付稿酬6万元。
  
  原告苏晓苑为证明其与吴绍峰之间的委托独创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的主要内容以及《女子监狱》的创作是在吴绍峰认可剧本大纲的情况下进行的,吴绍峰已收到并看过《女子监狱》剧本,举出以下证据材料:
  
  1、2002年2月9日,苏晓苑与吴绍峰在成都大石西路一茶楼内商谈的录像带。
  
  2、根据该录像带整理出的谈话记录。其中第2页第1-3行苏晓苑说:“你提出了合作《女子监狱》这个事情……整个创作,故事大纲是在你认可的情况下进行了创作,6万块钱稿酬也约好了”,第4行吴绍峰回答:“对的”;第3页第3-4行吴绍峰说:“就是这个本子呢?不是我一个人看了,很多人看了,等于是很毛躁的东西”,第5-6行苏晓苑说:“你不认可大纲,我不可能开始创作”;第9-10行吴绍峰说:“我承认你的劳动,我怎样用下边的东西怎么来补偿,这是最关键的一句话”,第13-14行吴绍峰说:“我一旦拍电视剧,肯定就要拿一个剧本来修改,这个修改就作为你的稿费”,第24-25行苏晓苑说:“我们俩之间的这个口头承诺,现在我兑现了我的承诺,我把大纲拿出来了,你认可了,然后我又把剧本写出来了,你现在就不管我前面的劳动了”,第26行吴绍峰说:“那天已经说了,前面的劳动,我们找一个东西来补偿”,倒数第5-6行吴绍峰说:“一个是这个本子本身结构需要大手笔重新弄过。二一个,合作单位,那个司法厅,他根本就没得钱”;第4页第8-9行周恒(苏晓苑丈夫)说:“你们当初因为这个剧本,是有一个6万元的口头协议嘛”,第10行吴绍峰回答:“是有这个事情”,倒数第14行苏晓苑说:“我觉得你该付给我的稿酬就该付给我”,倒数第12行又说:“我们当时说好的6万块钱”,倒数第8-9行吴绍峰说:“你那个第一稿我就要付你6万块钱?我们心平气和地说,我们讲道理,你一个月的劳动,毛毛躁躁写个本子都能值6万块钱的话”,倒数第7行苏晓苑说:“我承认,我有义务有责任对这个剧本进行修改,我从来就没说我要第一稿就要把所有钱收完”;第5页吴绍峰在给李华通电话中说:“《女子监狱》那个戏肯定是不能拍的,你就想一个框架的东西,把原来的大纲和现在香港那些做一个仔细的修改后交给她,给她签一个协议”。
  
  3、载有《女子监狱》剧本的磁盘。
  
  4、由磁盘输出的《女子监狱》剧本文稿,第二页片名处有手写的“之《女子监狱》”。
  
  原告苏晓苑为证明稿酬6万元合理,举出以下证据材料:
  
  5、广东省新视创作中心的“剧本征集启事”,载明:电视单本剧8 000-12 000元/部,电视中、长篇连续剧6 000-12 000元/集。
  
  被告吴绍峰辩称,吴绍峰未委托苏晓苑独创《女子监狱》,吴绍峰委托苏晓苑改编剧本的合同也未成立。吴绍峰曾向苏晓苑提出改编电视连续剧《中国女子监狱之女犯惊魂录》(以下简称《女子惊魂录》)的剧本,并要求苏晓苑提出修改大纲,在获得《女犯惊魂录》的原作者周宏铸和吴绍峰同意后再签订委托改编的书面合同。而苏晓苑提交的19集大纲推翻了原着的主要情节,吴绍峰当即拒绝,并要求苏晓苑修改。此后,苏晓苑再未能完成符合要求的修改大纲,故吴绍峰委托苏晓苑改编剧本的合同始终未成立。改编费是6万元,但如何履行有待签合同时约定。吴绍峰从未收到过苏晓苑创作的剧本磁盘。故应驳回苏晓苑的诉讼请求。
  
  吴绍峰为证明其出资筹拍电视连续剧《女犯惊魂录》,该剧本的作者是周宏铸,举出以下证据材料:
  
  1、2000年8月23日,四川省监狱管理局政治部出具的川狱政函(2000)53号“关于拍摄《女犯惊魂录》电视剧有关意见的函”,载明:拍摄经费由摄制组投入(四川齐顺传播有限公司和成都爱博影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投资)。
  
  2、四川省司法厅曾厅长、四川省监狱管理局沈局长对拍摄《女犯惊魂录》电视剧的批示。
  
  3、1999年8月17日和8月2日的“关于《女犯惊魂录》的审查意见”。
  
  4、1999年8月23日,《女犯惊魂录》摄制组出具的“关于联合摄制电视剧《女犯惊魂录》方案”。
  
  5、《女犯惊魂录》剧本封面及宣传画,载明:吴绍峰系制片人,四川奇顺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绍峰为证明其委托苏晓苑改编《女犯惊魂录》剧本,但委托改编合同未成立,举出以下证据材料:
  
  6、《女子监狱》19集提纲。
  
  7、2002年4月28日,周宏铸出具的“证明”,载明:我从来没有授权吴绍峰先生改编或拍摄我的剧本,同时我和吴绍峰先生之间没有任何文字上的协议。
  8、2002年7月4日,周宏铸出具的“说明”,载明:为修改《女犯惊魂录》,我将剧本交给苏晓苑并带她到四川女子监狱参观,至今尚未看到苏晓苑的修改提纲及修改后的剧本。
  
  9、2002年7月3日,成都经济电视台励佩英出具的“证明”,载明:苏晓苑曾在2000年参与周宏铸《女犯惊魂录》剧本的修改。我看了她写的《女子监狱》故事大纲和人物设计走向及创作构思,并未看到完整的剧本。
  
  10、2002年4月19日,《华西都市报》记者马天帅的题为《偷拍证据首次呈堂证供》的报道。
  
  被告吴绍峰申请证人周宏铸出庭作证并调取其证词。周宏铸当庭陈述,其从未授权吴绍峰对其剧本进行改编,只是修改。吴绍峰推荐了苏晓苑修改,但必须将修改大纲交周宏铸看后,报相关部门审批。本院于2002年7月17日对周宏铸作了调查笔录,周宏铸陈述,苏晓苑的《女子监狱》与《女犯惊魂录》剧本在故事情节、人物形象上都完全不同。
  
  在开庭质证中,由于吴绍峰否认苏晓苑所举证据材料4上“之《女子监狱》”系其所写,苏晓苑当庭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吴绍峰同意。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意思表示,于2002年10月8日委托本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双方争议的“之《女子监狱》”是否为吴绍峰所写进行了笔迹鉴定。2002年10月10日,本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成法(鉴)字(2002)第8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为:“之《女子监狱》”等字迹是吴绍峰本人所写。
  
  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是:苏晓苑曾为吴绍峰修改电视连续剧《生命逃亡》剧本,并获得了改编费2万元。2000年10月,吴绍峰就委托苏晓苑创作《女子监狱》剧本一事进行过口头协商,约定剧本大纲由双方共同讨论决定,并约定了6万元的稿酬。吴绍峰已收到《女子监狱》剧本的大纲。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1、吴绍峰系委托苏晓苑改编还是独创《女子监狱》;2、委托独创合同是否成立;3、6万元稿酬支付条件;4、《女子监狱》成稿是否交给吴绍峰。
  
  庭审中,苏晓苑对吴绍峰所举证据材料6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周宏铸证词无异议,内容是《女子监狱》与《女犯惊魂录》在故事情节、人物形象完全不同。苏晓苑到监狱体验生活,并收到周宏铸《女子惊魂录》剧本。对本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的笔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证据材料和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采信。吴绍峰对苏晓苑所举证据材料1、2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的委托独创合同成立,且证据材料2第2页第4行吴绍峰回答“对的”与录像带不符;对证据材料3、4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从未收到过《女子监狱》成稿磁盘;证据材料5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苏晓苑所举证据材料2第2页第4行吴绍峰回答“对的”与当庭播放的证据材料1录像带不符,录像带记录的是“哎”,并伴有点头的动作,但不能认定为是非常肯定的回答,故对这一处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材料2的其余记录部分以及证据材料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双方对证据的三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吴绍峰虽然对用以证明其收到《女子监狱》成稿的证据材料3、4的证明力有异议,但证据材料2中吴绍峰说:“就是这个本子呢?不是我一个人看了,很多人看了”,“这个本子本身结构需要大手笔重新弄过”,“你那第一稿我就要付你6万块钱”等有关“本子”的多处陈述与本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及证据材料3、4形成了锁链,能够相互佐证吴绍峰已收到并已看过苏晓苑创作的剧本《女子监狱》,故对证据材料3、4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2中用于证明吴绍峰收到成稿的证明力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的证明力问题,将在本判决事实及认定中确认。证据材料5仅是广东省影视创作中心的广告,与6万元稿酬数额合理与否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苏晓苑对吴绍峰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1-5与证明苏晓苑创作《女子监狱》剧本的手法没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7、8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周宏铸的证词不能证明苏晓苑是改编《女犯惊魂录》剧本;对证据材料9、10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吴绍峰所举证据材料1-5用于证明《女犯惊魂录》剧本的投资、筹拍及周宏铸的作者身份情况,与证明苏晓苑改编《女犯惊魂录》这一事实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7中,周宏铸声称从未授权吴绍峰改编其剧本,这与本院调查笔录中周宏铸称苏晓苑创作的《女子监狱》与其剧本完全不同与周宏铸未委托吴绍峰改编其剧本的当庭陈述以及苏晓苑所举证据材料1、2中吴绍峰的陈述,苏晓苑的剧本及19集创作大纲形成锁链,能够相互印证苏晓苑创作的《女子监狱》不是改编自周宏铸的剧本。故对证据材料7“不是改编”的证词予以采信。证据材料8中,周宏铸声称是为了让苏晓苑修改其剧本而带她参观监狱,但苏晓苑否认知道修改周宏铸的剧本一事,周宏铸当庭承认其未告知过苏晓苑修改其剧本,而吴绍峰不能举证证明苏晓苑修改了周宏铸的剧本,故证据材料8属于孤证,不予采信。证据材料9励佩英的证言属于孤证,且励佩英应该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但其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苏晓苑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吴绍峰未举出相关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故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10仅是新闻报道,不能证明是苏晓苑向记者承认委托创作合同的性质是改编,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吴绍峰所举证据材料7-10不能证明系吴绍峰委托苏晓苑改编《女犯惊魂录》剧本,故对其证明力均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苏晓苑曾与吴绍峰合作,修改电视连续剧《生命逃亡》剧本,并获得了改编费2万元。2000年10月底左右,吴绍峰就委托苏晓苑创作《女子监狱》剧本一事进行过口头协商,约定剧本大纲由双方共同讨论决定,并约定了6万元的稿酬。
  
  二、随后,吴绍峰收到了苏晓苑的《女子监狱》19集剧本大纲。苏晓苑在完成了第一稿19集《女子监狱》剧本的独创后,将剧本交给了吴绍峰。吴绍峰收到了第一稿剧本并看过,在剧本片名处写了“之《女子监狱》”几个字。此后,双方因支付稿酬等问题发生纠纷。2002年2月9日,苏晓苑、周恒、吴绍峰进行了谈话。这次谈话内容可以证明,吴绍峰已看过《女子监狱》剧本,承认苏晓苑的劳动,并同意补偿。双方都承认吴绍峰收到的剧本是第一稿。吴绍峰认为剧本第一稿不值6万元,还需大手笔重新写作,同时表示《女子监狱》不能拍了。双方同意补签协议,但未签。
  本院认为,一、苏晓苑与吴绍峰之间的委托独创《女子监狱》的合同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依法成立”应理解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合同成立要件,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在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标的是合同最主要的基本条款,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本案委托创作合同的标的是作品。苏晓苑主张《女子监狱》是独创作品,独创是双方的合意。对此,苏晓苑应承担举证责任。开庭审理中,苏晓苑、吴绍峰对周宏铸关于两剧本在故事情节、人物形象上完全不同的证词没有异议,应认定苏晓苑的《女子监狱》系独创作品。苏晓苑为证明独创是双方的合意,举出了剧本及录像带及根据录像带整理的谈话记录。庭审中,吴绍峰认可收到了苏晓苑《女子监狱》19集提纲,认为该大纲系“独创”,故当即予以拒绝,并要求苏晓苑根据《女犯惊魂录》重构创作大纲,但吴绍峰对此没有举证证明。证据证明吴绍峰在收到《女子监狱》19集独创大纲及独创剧本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异议。在2002年2月9日的谈话中亦没有对此提出异议。相反,谈话记录显示的是,吴绍峰收到并看过了《女子监狱》剧本,并多次表示承认苏晓苑的劳动,并给予补偿。苏晓苑的“劳动”是独创了《女子监狱》剧本,吴绍峰在看了剧本以后,用作为的行为即语言进行了明确的意思表示,是承认苏晓苑的劳动。综合前述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标的,即独创《女子监狱》剧本达成了合意。故对前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二、吴绍峰主张其委托苏晓苑改编《女犯惊魂录》,且不存在委托苏晓苑独创《女子监狱》剧本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委托独创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由于未签订书面合同,在是否应支付6万元稿酬的合同条款上,双方当事人发生分歧。苏晓苑主张剧本完成即应付6万元,吴绍峰认为应签订书面协议再约定。录像带谈话记录显示双方并未就剧本质量标准、6万元稿酬支付条件及期限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同时对第一稿就要付6万元有争议。苏晓苑亦表示:“我从来就没说我第一稿就要把所有钱收完”及“我有义务有责任对这个剧本进行修改”。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并未就6万元的支付条件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在规范商品交换中的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的承担上,应体现公平原则。在双方当事人就剧本质量及稿酬支付条件无约定的情况下,本院依公平原则对稿酬支付数额作出认定。综合考虑《女子监狱》剧本系第一稿,剧本共19集,苏晓苑付出的劳动,该剧本未进一步修改,主要原因系吴绍峰认为“不能拍了”等因素,确定吴绍峰应支付苏晓苑的稿酬为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吴绍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晓苑稿酬3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 310元,其他诉讼费1 000元,共计3 310元(已由苏晓苑预交),由吴绍峰承担,并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给苏晓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群
  
  代理审判员 曾 英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00三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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