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专业处理
发布日期:2012-11-30 作者:110网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我受原告于某之委托担任其诉烟台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代建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案由定性问题
1995年元月十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称为“代建办公楼合同”,但是根据法庭调查情况看,该案应定性为“房屋预售合同”纠纷。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不能获得房屋产权,被告理应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和标准,从2007年11月1日开始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之日并不为过!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房价升值幅度看,即使这样计算,原告也是吃了大亏!
二、关于1997年7月28日、1998年8月4日烟台东方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收到的原告支付的两笔建房款,是否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代理人认为,上述两笔建房款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烟台东方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因改制其产权(包括下属企业芝罘顺达公司)于1997年11月5日转让给烟台开发区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日嘉宝公司又将芝罘顺达公司产权转让给了王某,并在产权转让合同第三条中注明“乙方(王某)与原烟台东方开发总公司的债务,由乙方与张某具体协商解决”(见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此,王某应对东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1997年7月28日、1998年8月4日在两份收款收据中注明了两笔款项的用途为 “罐头厂房款”、“工程款”,后王某又以在建的综合办公楼投入到改制企业——烟台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中去,因此判令被告对此两笔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第三,退一步讲,即使如被告代理人所述,芝罘顺达公司与东方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两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借贷关系,被告也应对上述两笔债务承担责任。因为,东方公司是芝罘顺达公司的主管部门,本案的关键性人物王某又于89-96年期间在东方公司任付经理经职务,96-97期间年在芝罘顺达任经理职务(见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王某履历表),且收款收据中注明款项用途是用于办公楼建设,因此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东方公司的收款行为就是芝罘顺达公司的收款行为。根据《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东方公司的收款行为应视为表见代理行为,其收款的民事责任应由芝罘顺达承担,芝罘顺达改制后由被告承担!
另外,芝罘顺达公司与东方公司于1997年—1998年处在频繁的改制期间,让一个局外知晓其改制的内幕,可以说是难于上青天!从这个角度讲,烟台顺达公司和王某也应对上述两笔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案由应定性为“房屋预售合同”纠纷,两被告应对原告已支付的三笔购房款承担返还和利息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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