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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流转中的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12-12-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合同法
【出处】人民法院报
【关键词】股权流转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股权流转是买卖合同制度中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实务中,股权流转形态一般包括转让、并购、质押等形式。

最高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中已经考虑到了股权流转的法律适用问题,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上述关于法律适用的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包括股权在内的权利转让合同中首先应当适用其本身的特别法规则;二是在没有特别法的情形下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关于一般买卖合同的制度。之所以作如此规定,其法律依据在于合同法本身已经作出授权,即当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也就是说,无名合同本身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总则,而且有权参照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股权流转合同的本质特征与买卖合同无异,根据合同法关于“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授权,在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纠纷中当然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但是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在股权流转中,股权质押是一个较为复杂的实务问题。这种复杂性体现在有关新旧法律的冲突适用方面。

按照担保法自身的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上市公司股票或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票。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担保法规定以该类股票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此后的担保法解释基本延续了担保法的上述流转规则,只是强化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上述规定隐含了一个重要的法律适用冲突机制,即担保法体系与公司法体系的衔接问题。笔者认为,在股权质押的情形下首先应当遵守公司法制度。这种“遵守”既体现在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制度及重大信息公示等方面,也体现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合性”方面。因此,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相应的公司决议应当是股权质押的一项必备法律要件。

问题是,在担保法及其解释之后,又产生了物权法与担保法体系及公司法体系的衔接适用问题,此点留待下文解析。




【作者简介】
师安宁,法学博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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