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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正在使用的电信设施是否该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发布日期:2012-12-13    作者:徐涛律师
 2004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曾某窜到梅县华侨城某酒店八楼机房内,将电信局正在使用的为酒店通讯提供服务的远端用户处理机、模拟用户板,用户测试处理机、电源板、蓄电池等电信设施拆下,准备盗走。后因信号异常被发现,曾某被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估价鉴定,所盗物品价值111115元。
  二、意见分歧
  对于被告人曾某盗窃电信局正在使用的电信设施的行为的定性,有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曾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理由是曾某盗窃的是电信局正在使用的电信设施,数额巨大,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曾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未遂)。理由是曾某虽然盗窃的是电信局正在使用的的电信设施,但因其使用范围仅限于酒店,没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应定为盗窃罪。
  三、辨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的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财物的行为。正确把握两罪的界限,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侵犯的客体是通信方面的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通信设施,包括公用电信交换设施、通信线路(如架空线路、埋设线路)、无线通信网、移动通信基站等。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破坏的方法多种多样,可以是拆卸或者毁坏公用电信设施重要部件,砸毁电信设备,偷割、截断电(光)缆,毁坏杆路、管道(孔),故意违反电信服务规范使通信无法正常进行,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财物,且一般情况对于犯罪数额有要求。盗窃罪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可以是金钱和可以是财物。
  由此可以看出,区别盗窃罪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关键,是看该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采用截断通信线路、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一人死亡、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以上的;(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的,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可见,盗窃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要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必须达到以上所列的五种情形之一,否则不予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不能认定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本案中,由于该电信设施只是为某酒店提供通讯信服务,曾某的行为并没有造成第一条所列情形,只是造成了通信公司财产的损失,因此,曾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公共电信设施罪。
  综上,曾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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