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担保合同法实务研究】《担保法》施行前国家行政机关为借款合同进行担保的行为应
【借款担保合同法实务研究】《担保法》施行前国家行政机关为借款合同进行担保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缔约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286
----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某市财政局与河南省某市集团公司、某市纺织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水泥厂借款担保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在借款合同纠纷中,主债务人的全部资产均由另一民事主体接收,但主债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此时承担主债务人全部资产的民事主体同时也应相应承担其全部债权债务,故主债务人和承接其全部资产的民事主体应当承担欠款的共同偿还责任。二、关于国家机关担任保证人的问题。本案所涉的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前,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应作为经济合同的保证人,经济合同中以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其保证条款,应确认为无效。”根据上述规定,《担保法》施行前国家行政机关为借款合同进行担保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无效担保作为一种缔约过失,缔约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提供担保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债权人明知担保人为国家机关仍与其签订保证合同亦存在明显过错。可以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精神,判决提供担保的国家机关对债务本息在主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且债权人行使担保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借款担保卷(下)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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