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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他人与弱智妇女发生性行为可以定性为强奸共犯

发布日期:2012-12-15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
  2009年5月,被害人李某从家中出走,流浪街头。犯罪嫌疑人冯某发现李某为弱智(程度严重)后,把李某领回家中,分别于5月20日、5月22日联系、介绍三名男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从中获取费用20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冯某将弱智妇女李某介绍给三名嫖客,嫖客与李某发生性行为后支付给冯某现金200元,冯某的行为应定介绍卖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系弱智,无性防卫能力,冯某介绍他人与之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无性防卫意识,不存在同意与否,相当于一种无形的强迫方式。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相当于迫使他人卖淫,应定强迫卖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冯某的行为属于强奸共犯,应定强奸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介绍卖淫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使卖淫人员与嫖客得以实现卖淫嫖娼行为。本案中冯某并不是利用金钱或物质来引诱徐某,使李某自愿与嫖客发生性行为,而是利用李某不能控制和辨别自己行为,介绍嫖客与其发生了性行为,李某与嫖客发生性行为不是基于受到了冯某的引诱或诱惑,因此冯某的行为不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强迫卖淫罪是指通过暴力、虐待或胁迫等手段逼使他人同意卖淫的行为。被强迫卖淫者虽然开始不愿意卖淫,但是她们还是在威逼之下同意卖淫,她们知道自己与嫖客发生性行为将会换取钱财,也知道卖淫后将会避免受到进一步的加害。她们的人身自由虽然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是她们与嫖客发生性行为的过程中没有受到强迫者的直接强制。本案中李某是否被迫进行了卖淫活动应根据其意志和行为来判断,李某虽然与嫖客发生了性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她同意卖淫,即使李某本人表示同意,在法律上也应推定其不同意与嫖客发生性行为,这是法律对弱智妇女(程度严重)的特殊保护。另外,李某与嫖客发生性行为之前也未受到冯某的殴打、虐待或胁迫。因此,冯某的行为不应定强迫卖淫罪。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了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本案中嫖客在明知李某系痴呆妇女的情况下,虽然未对李某使用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并且在与李某发生性行为后还付给了冯某现金,也应认定其违背了李某的意志,对其实施了奸淫。而冯某也是希望和放任嫖客奸淫李某的结果发生,并且起到了积极撮合和帮助作用,因此冯某的行为应定强奸罪,属强奸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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