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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发布日期:2012-12-15    作者:陈敏律师
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为依法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教育,改造未成年罪犯,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加强联系和协调,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加强同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等政府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有关社会团体的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罪犯的救助、教育和改造工作。
  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相对固定的人员办理,承办人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成长规律和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的思想教育工作。
  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不公开原则,注意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通过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等形式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资料。
  五、对涉案未成年人,应当严格限制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对于犯罪情节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没有社会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较小,不妨害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予刑事拘留或者逮捕。
  对属外来流动人口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犯罪情节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较小,在犯罪地有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亲属,且监护人或该成年亲属有固定住所或经济收入,愿意担保并积极配合对未成年人进行监管的,可以不予刑事拘留或者逮捕。
  涉案未成年人是在校学生的,应当更加严格地限制羁押强制措施和监禁刑的适用,尽量使涉案未成年人能够继续留校学习。
  六、对已采取羁押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快速办理,尽量缩短羁押时间,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不能结案的,应予以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
  七、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改造,并在生活和教育等方面给予照顾。
  八、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上不得使用戒具,有逃跑、行凶、自杀等情形以及其他现实危险,确有必要使用戒具的,在上述情形或其他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九、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核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行为时的年龄,把是否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讲真实姓名、地址,难以查明其实际年龄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骨龄鉴定。
  十、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查清未成年人的犯罪事实外,还应当了解其成长经历、家庭环境、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
  办案机关既可以自行调查了解上述情况,也可以委托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或社会矫正机构、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协助调查。
  十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应当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监护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如果经济困难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十二、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随案移送反映未成年人成长经历、家庭情况及在诉讼不同阶段的思想变化、悔罪表现等材料。
  十三、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除具有确实不宜分案起诉的情形外,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
  对于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同时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果补充侦查的事实不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不影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先予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分案起诉的案件应当分案审理。
  十四、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用其能理解的语言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的诉讼义务和如实交代案件事实及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法律规定和意义。
  十五、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根据涉案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帮助其认识犯罪的主客观原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必要性,正确对待司法机关的处理。
  办案机关可以邀请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成年亲属、老师、社会矫正机构人员等参与对涉案未成年人的教育。
  十六、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应采取圆桌审判的方式,寓教于审、惩教结合。
  十七、对依法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缓刑条件,具备较好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缓刑。
  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缓刑的,应当提供证实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有效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
  十八、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裁判结果是否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和矫正。能不定罪的,应尽量不定罪;能不判处刑罚的,应尽量不判处刑罚;能不适用监禁刑的,应尽量适用非监禁刑。刑法规定应当并处罚金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判处;刑法未规定并处罚金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一般不判处罚金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十九、人民法院依法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缓刑的,应当做好与有关单位、团体、学校的衔接工作,使其能得到有效的监管、帮教。
  对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外地户籍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法院应从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矫正出发,主动与其家庭、所在学校以及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社会矫正机构、居委会、村委会联系,在落实监管、帮教措施后,尽量对其适用缓刑。
  对随父母在犯罪地居住满3年,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罪犯,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视同本地户籍人员进行监管和矫正。
  二十、对被收监的未成年罪犯,监所应当根据未成年罪犯的特点及其犯罪性质实施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矫正措施,加强文化教育和生活、劳动技能培训。
  二十一、对符合减刑、解释条件的未成年罪犯,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意见。
  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条件,可以比照成年罪犯适当放宽。
  二十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联系与沟通,帮助解决刑满释放、假释的未成年人的上学、就业及生活保障问题。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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