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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重复赔偿案例

发布日期:2012-12-15    作者:王胜利律师
案例一、
近日,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特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杨某按原告的损失70%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969元。
      原告王某在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工地做扳钳工。20071214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在下班途中与从同方向的被告杨某摩托车刮擦,致使原告倒地头部摔伤。原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1938元。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全椒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为工伤,经伤残赔偿金仲裁委员会调解,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付原告13300元。原告获得工伤赔偿后,又以被告肇事人侵权赔偿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原告王某在获得工伤赔偿后又向侵权人被告杨某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
 
案例二、
     搭乘顺风船途中身亡,受害人享有工伤待遇,就不能再行索赔吗?1217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受害人家属的索赔请求,依法判决肇事公司给付死亡赔偿金、安葬费20余万元。
      199911月,葛洲坝集团公司因重庆一工程施工需要,与重庆东方轮船公司(下称轮船公司)签订了沙石采挖协议。2000224日下午5时许,该轮船公司一艘驳船装载完沙石料后,葛洲坝集团五公司职工付某六人因回项目部开会,便搭乘上该驳船。
      当日下午540分许,该驳船倾覆翻沉,付某等12人落水失踪。经多方搜寻,有7人获救,4人死亡,付某失踪。2007628日,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宣告付某死亡。
      事后,付某妻子赵某因未收到付某死亡赔偿款,多次与轮船公司进行协商,未果。今年5月,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索赔25万余元。
      该轮船公司辩称,事发后,该公司已向五公司支付了赔偿款21万元,付某的赔偿金亦包含在内。同时,付某在工作期间死亡,其所在单位应按工亡对其进行赔付,该公司只应承担工亡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且此前双方曾约定,原则上五公司人员不得搭乘轮船公司运输船舶,如确需工作需要搭乘,其安全及经济责任自负。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合同法》,双方关于安全责任的约定无效。轮船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其运输过程中付某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付某所在单位虽然有义务对其进行工亡赔偿,但并不影响原告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轮船公司称支付付某死亡赔偿款7万元,但未能举出证据。因此,武汉海事法院依法驳回了轮船公司的辩解,遂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三、
2008107,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职工主张双重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经过法官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由单位一次性给付张某32000元的调解协议。
   20059月,日照某物流公司职工张某按照公司领导安排到港口内接货,不料刚到港口就被一伙不明身份的青年围攻,将张某殴打致伤。事故发生后,张某得知这伙青年与另一家单位因为业务发生矛盾,将张某误认成是该单位的职工。这起故意伤害案件经法院审理后,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张某因此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进行了赔偿。后张某申请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并向所在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解除劳动关系应获得的经济补偿。经鉴定,张某属工伤,其构成九级伤残。张某还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经裁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张某工伤保险待遇4万余元。用人单位对该仲裁裁定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与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单位有义务为职工交纳社会保险费,因该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单位承担。致害人虽已对张某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但不妨碍张某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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