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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危机时代“太大而不能倒”金融机构监管法律问题研究(下)

发布日期:2012-12-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金融法
【出处】《中国法学》2012年第5期
【摘要】“太大而不能倒”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而且其收益私人化与损失社会化的反差也助长和放大了道德风险,并为系统性金融风险的不定期性爆发埋下了伏笔。后危机时代,将“太大而不能倒”类机构纳入严格监管的范畴,确保金融体系的安全可期已成为宏观审慎监管中一个不可或缺的节点。虽然规模、关联性、可替代性已成为“太大而不能倒”机构识别的共识性标准,但是如何有效评估并配备相适的监管规则却仍是任重而道远。创新素来具有两面性,在制度取得突破的同时,如何防止公权膨胀对私权的进一步侵蚀与挤压也是当下不能不深察的大问题。
【关键词】金融危机;太大而不能倒;监管创新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三、对“太大而不能倒”机构监管创新的思考

  (一)对“太大而不能倒”机构监管的新思维——事前性措施

  法律创设的目的并不在于制裁,而在于违法防范。这一点对于人类经济所不能承受的系统金融风险监管来说是再贴切不过。识别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并非法律相机而动的全部,其真实性在于对症下药地革新当下的法律制度,或者更确切地说是如何本着居安思危的理念对当下不能适应时代要求的法律进行因时而化。那么,法从何出呢?对此,孟德斯鸠给我们指点了迷津:“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1]因此,从“太大机构”的风险源出发来思考立法的变革就是一种使然。

  其一是“去大化”的处理。对于“不能倒”来说,“太大”具有形式上“原罪”之嫌。因此,“去大化”就顺理成章地成为争议的重点与立法创新的关键。在如何“去大化”方面,目前的建议有二种,即拆分法与征税法。对于拆分法,我们可以找到各种权威性观点的支撑。如美联储前主席格林斯潘就支持对“大而不能倒”机构进行拆分,其以标准石油为例,认为拆分一个庞大机构的最大好处是让单一组织能变得更加稳健,更具有价值;英格兰银行行长默文·金认为,如果金融机构是大而不能倒,那么它就本不应大而不该存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政策顾问 Rick Bookstaber 认为,若我们意图遏制风险,避免大而不能倒的矛盾冲突,减少政策不透明与信息不对称等问题,那么就必须从规模与业务范围上限制大型银行,并将其分割为更小的银行,以防止上述情形的发生;《金融时报》专栏作家 John Gapper 认为,一种更有效率的拆分是划分零售银行、投资银行和包含私人股本与对冲基金等业务的资产管理公司。[2]对于征税法,有学者认为,对规模庞大的机构提高其税收成本是控制规模、防止道德风险的有效手段,其使得一家机构对整个体系构成的负面外部影响在另一家机构内部得到有效化解。其税基主要应依据短期融资规模,其更广泛的意义是能够削减规模过度扩张和遏制批发性融资,而这也是引发危机的两个关键性变量。

  实际上,上述具有说服力的观点也给各国的法律创新提供了指引,如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第121 条和第 123 条规定:“若联邦储备理事会认为合并总资产在 500 亿美元及以上的银行控股公司或其监管的非银行金融公司严重威胁美国的金融稳定,经委员会 2/3 多数票同意,联邦理事会应采取限制该公司收购、合并、联合其它公司或附属于其它公司的能力,及可以要求公司向非附属机构出售或以其它方式转移资产或表外业务;可以对银行、银行控股公司或其它大型金融机构的直接或隐含的最大规模进行限制。”[3]英国 2011 年的《金融法案》则吸取了“征税法”的精神,明确规定征收“银行税”,该法对征税对象、税率、税基等事项作了详细的规定,如课税对象包括资产负债表负债超过 200 亿英镑的大型银行、银行集团、房屋互助协会、在英的外资银行;税率初步设定为 0. 05%。[4]

  其二是业务限制。限制业务范围是去“太大机构”系统重要性的思路之一,重点在于是否将具有高风险的衍生类证券业务从传统银行业务中剥离出去,以防止对金融危机的发生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一种比较行之有效的方法是在传统银行业务与证券、保险、衍生业务之间构筑金融防火墙。对此,异议者认为,限制业务范围有两大缺陷:一是自营业务不是金融机构过度冒险的唯一途径,就近年来的情况看,最大的问题是银行所从事的结构性产品、普通掉期交易。事实上,雷曼兄弟、贝尔斯登等大型机构倒闭的原因同“沃尔克法则”没有任何关系;二是“沃尔克法则”的实施难度大,特别是将对冲业务同纯粹投资类业务剥离是极其困难的。虽然后者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前者更契合监管的要求,因为风险源于业务的事实说明从源头控制风险无疑是一种比较明智的选择。美国新法案就吸收了这一观点,其一方面植入“沃尔克规则”,即“银行仅可将其自身 3%的一级资本投资于对冲基金或私募基金,投资占对冲基金或私募基金资本的比重也不得超过 3%,并禁止银行对所投资的基金提供救助,限制银行拥有对冲基金和私募基金以外的其它金融公司 10%的资产,超标银行应于 5 年逐步撤资。”[5]另一方面,新法要求银行在 2 年内将农产品、金融、能源商品的掉期交易、信用违约掉期等高风险衍生品剥离至特定的子公司。其三是“太大机构”抗风险能力强化方面的措施。在这一点上,MPG 认为,在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方面有以下两种政策选项:一是依据衡量系统重要性的指数或分值对系统重要性机构提高资本和流动性方面的超额要求;二是利用现场与非现场的检查手段提升对机构的监管力度。结合已有的立法实践及学界的建议,在抗风险能力改造方面的措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超额资本金管理要求。充足的资本是抵挡风险最有效的武器。对此,有学者认为,防止“太大而不能倒”的唯一方法是大规模提高资本要求,资本充足率的最理想状态是 40 -50%。对此,BCBS 建议采取分段法(bucketing approach),即在确认某银行为系统重要性机构后,根据其所在区段确定该银行具体应采用的附加资本金标准。分段法将系统重要性机构分为五个区间段,每段对应不同的附加资本要求,得分越高者,所需的额外资本要求也就越高。除此之外,《巴塞尔资本协议Ⅲ》在资本要求方面多管齐下地采取了以下几种方法:一是在将一级资本充足率由现行的 4% 提高至 6% 的基础上,对系统重要性银行追加 1%资本要求;二是为了减少监管套利,新协议在最低资本要求之上补充了一个杠杆比率,即将一级资本占非权重资产的杠杆比率的下限设定为 3%;三是为平滑信贷周期和经济周期带来的经济波动,建立资本缓冲机制。[6]危机之后,美国的新法也大刀阔斧地对银行采取了更严格的资本制度,如禁止拥有子公司的大银行将信托优先债券作为一级资本核算,要求资产在 150 亿美元以上的银行达到更高的资本要求,及要求大银行在五年时间内将信托优先债券从一级资本中剔除。

  超额的流动性要求。金融机构的流动性问题在行业内部具有“传染效应”,系统性风险与系统关联性之间呈正比例关系。因此,流动性是否充足是系统重要性机构能否正常运转的关键指标。超额的流动性要求因单个机构对系统性风险的影响度而存在差异。该要求不仅可以提升机构的存活率,而且也可以降低道德风险。在这一方面,《巴塞尔资本协议Ⅲ》引入了流动性覆盖比率(LCR)和净稳定融资比率(NSFR)两个新概念。前者用以确定在监管机构设定的短期严重压力情况下,银行所持有的无变现障碍的流动性资产数量,其目的是提高银行短期应对流动性停滞的敏感性;而后者指可用的稳定资金与业务发展所需资金之比,其用于衡量银行在中长期内可供使用的稳定资金来源能否支撑业务发展的需求,及反映银行所拥有的解决资产负债基础错配的资源与能力。

  除以上两种主要措施之外,保证金账户管理制度的健全、针对系统性风险的保费额度、风险分散的资产证券化、及预警指标体系的构建在事前处理“太大而不能倒”中也备受学界与实务界的关注。如以下看法就比较具有代表性:金融系统崩溃的最终原因不是衍生产品丧失风险转移的功能,其最大的错误是全能银行、投资银行、保险公司、甚至对冲基金这些具有系统重要性的机构忽视了商业性的资产证券化模式,未能充分释放风险分散的功能,未能通过资产证券化本身的优势将风险从表内转移到表外。实际上,资产证券化只是加剧了监管套利。

  其四是监管协调问题。“太大而不能倒”对时下金融监管法律的挑战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连带效应,要真正实现去系统重要性的效果,在分权相制的监管权力分工体系下,单凭革新微观上的资本充足率要求及对流动性提出更高的要求等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为了避免“只见树木而不见森林”的机构性监管体制风险[7],就必须从宏观上明确由谁来对“太大而不能倒”的监管总揽全局。无论是在分业监管还是在统一监管的模式下,明确这一职责的重要性是自不待言的。这主要关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宏观审慎监管框架的构建或创新;二是跨境监管与政策的协调。为了对这些问题提供指引,2010 年 11 月,FSB 发布了《强化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强度和有效性》的报告,其“要求各国应以巴塞尔核心原则、保险监管核心原则为依据,完善系统重要性机构的监管职责,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各国应提高监管独立性,合理配置监管资源,赋予监管机构在增加额外资本要求和流动性要求、限制过度风险暴露、削弱红利等方面的权限,以及相应的矫正措施,并应改进监管技术,加强金融集团和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各国应树立宏观审慎监管理念,强化监管合作与信息共享。”[8]无疑,这些建议对于“太大而不能倒”机构的事前风险去系统化起到了归纳总结作用。

  (二)对“太大而不能倒”机构的风险处置——善后性的救济

  让广大纳税人为陷入困境的系统重要性机构买单不仅会放大道德风险,而且公众对政府强烈的不满也潜藏了动荡因素。为了显示市场整治的政治决心与保证大机构可能倒下去风险的可控性,通过加强和完善市场的约束力,弱化与根除收益与损失不对称的道德风险也必定是为“太大而不能倒”机构监管系统立法中的必备环节。在这一点上,域外已有的实践可以使我们的思想走得更远、更成熟。

  2009 年 4 月 FSB 第一次正式提出恢复与处置计划,并将其宗旨定位为:“为应对金融危机,监管当局应极力鼓励金融机构保持应急计划和程序,以应对机构停业情形的出现。同时,还应定期审查上述计划和程序,以确保其准确性与充分性。”[9]2011 年 6 月在一份名为《恢复与处置计划核心要素》文件中,这一思想被阐述得更加具体,即通过事前计划和措施准备,确保金融机构能够继续提供具有系统相关性的服务,或在对金融稳定不会产生负面影响的情况下,终止提供这些服务,从而达到金融稳定的最终目标。这一终极目标包括:一是降低因单个金融机构无法继续运营而倒闭产生的系统性风险,推动由私人部门主导的恢复计划,并为政府有效处置创造条件;二是在危机期间的任何时刻,都能维系机构的关键性服务功能,并将对消费者的不利影响降至最低;三是减少金融机构“太大而不能倒”的道德风险,让机构的股东、相关债权人分担更多的责任和损失,将因政府处置和干预活动导致纳税人受损的程度降至最低。

  FSB 确定的“太大而不能倒”机构的风险处置体现于二个大的方面:其一是稳定措施,包括向第三方(直接或间接通过过桥机构)出售或转移风险机构全部或部分股权、业务,或由官方指定的机构提供重要功能,由债权人提供资金实现债务重组,确保系统重要性金融服务、支付、清算和结算的持续性;其二是清算措施,包括有序地关停部分或全部业务,依据存款保险机制和投资保障机制,保护储户、保单持有人和其它零售业务客户的资金安全。同时,“FSB 允许各国负责风险处置的部门采用公有化模式持股或通过临时性筹资来维持核心业务功能,从而实现有序性处置。”[10]为了使这些建议更具有可借鉴性,2011 年 7 月 FSB 又推出了《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有效处置政策与时间表征求意见稿》,该文件采取重述与问题提出的方式从处置权力和工具、跨境安排、处置计划、消除处置障碍、讨论文件五个方面对处置事宜作了进一步阐明。[11]

  公正地评价,上述意见是比较符合实际的,代表了对“太大而不能倒”机构风险处置的理性思考。后危机时代,美国的金融立法改革就是一个有力的证明。如 2010 年 5 月,美国参议院在其通过的《维护金融稳定法案》中提议建立针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特别处置机制,并提出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应会同美国财政部、美联储在这一机制中发挥作用,认为在复杂的银行控股公司倒闭时 FDIC 可采取以下措施:发放贷款、收购问题机构的资产、提供担保人入股等。这一思路最终也被《多德—弗兰克法案》吸收,如该法第 201 条便接受了“过桥”概念,该条(a)款第 3 项规定,“过桥金融公司”指由作为清算管理人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根据本法第 210 条之规定为对相关金融公司进行解体而新组建的一家金融公司。此外,新法要求系统重要性机构要定期提交“生前遗嘱”,以对紧急倒闭事项作出事前安排;要求系统重要性机构发行应急资本和自救性债券,使部分债权人分担倒闭带来的风险。

  (三)小结

  法律的智慧和光芒在人类生活的闪现总是通过具体的历史事件和价值选择来完成的,并体现出“自下而上”与“自上而下”交织的特点。虽然这昭示着人类法律的进一步文明与社会的进一步有序可控,但是若透过现象看本质,则不难发现在这一历程中或多或少掺杂着一些返璞归真的色彩。时下,金融自由化已在事实上引领了时代的潮流。然而,金融业的分合自始至终都处于一种紧张与对立之中。实际上,分与合并非一个非此即彼的取舍,相反,而是一种逃不脱的“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相融关系。分业意味着低风险、低收益、小规模与因循守旧,合业意味着高风险、高收益、大规模与拓新进取。这两种截然不同的利弊决定了法律必定徘徊于两者之间。在“太大而不能倒”问题的法律处理中,什么是最好的应对之策?一个最笨拙但最诚实的回答就是,去规模、去业务、去创新、高流动性要求等无大欲无大求的去风险化措施。

  在市场与舆情的压力之下,当我们决定就这么做时,我们又不得不面临着另一种返古与守陈。当合业制终于从法律层面突破一堵堵“格拉斯·斯蒂格尔墙”时,我们说这是法律的胜利与创新。那么,在宏观审慎监管框架下,当我们采取极具有分业特色的“拆分法”与“剥离法”时,是求是拓新,还是复古改制呢?这确实是一个比较晦涩的问题。不过,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法律理念、法律概念、法律规则等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对与错之分,而只存在一个此一时或彼一时的选择与适应问题。“制度的源始也并不在于构思与设计,而在于成功且存续下来的实践。”[12]虽然我们已深刻地认识到了“太大而不能倒”的负面效应,并连续炮制了一系列具有示范法性的国际文件,但是在人类未来的历史中,它真的能有效阻止下一次金融危机的到来吗?对此,我们茫然,只能拭目以待。

  四、中国该怎么办——一个实事求是的思考

  (一)是否有必要应对——一个没有选择余地的问题

  在国际社会都张罗着借危机之势来解决“太大而不能倒”之际,中国是否也应该亦步亦趋呢?虽然在探讨中,诸多学者也表明了这一立场,但是当我们还不确定自己脚下的道路是通向何方之时,我们对道路的选择是没有什么智慧可言的。即使这种随大流代表了时势所迫,但是规则的创制者也有必要先立于中国的国情做一个脚踏实地的评估,因为“人类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气候、宗教、法律、政府准则、先例、道德和习惯,这些因素形成各民族的一般精神。……在不违反政府诸原则的条件下,遵从民族的精神就是立法者的事务。”[13]在得出的结论是中国也应该这么办时,那么在行动之前,为了防止南桔北枳现象或打折效应的出现,我们有必要深入地思考以下两个问题。

  其一是中国是否存在“太大而不能倒”的金融机构?答案毫无疑问是肯定的。我国金融机构实行的是一级法人制度,由于历史的原因,其结构关系表现为“总行→省分行→地市级分行→各营业网点”的控制模式。从形式上对照,这种基本上千篇一律的依行政区域设置的“总行 + 分行”的布局是比较符合“大而不能倒”中“大”的特征。而且,金融机构设立的特别许可制更是突出了其“规模大”的地位。

  其二是中国是否存在“太大而不能倒”的系统重要性风险?对此,笔者的看法是,我国并不存在这样的风险,因为我国的大金融机构是很难倒下去的。要廓清这一问题,就有必要对中西方之间的经济基础、金融业的特点作一个对比。我国的金融业在运营上一般表现为官办、官商合办及官督商办三种模式,在产权结构上表现为国有经济占主体、私营经济为补充。尽管我国也采取了一些引进战略投资者,间接优化股权结构的改革,但是在总体上,国家与金融机构之间多表现为一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这种“荣辱与共”的直接利益关系及对社会稳定的要求决定了在国有或受国家控制的金融机构陷入债务或流动性危机时,政府是绝不会袖手旁观的。因此,我国政府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一种隐性的担保关系。反而言之,西方金融发达国家的经济基础与金融机构的产权构成则截然不同,其私有经济占主导,公有经济为补充,在经营管理中,国家的地位相对超然,国家与金融业之间并不存在隐性的担保关系。从形式上看,尽管按照规模、可替代性等特征,我国的许多金融机构(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可以归入国内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范畴,但是其并不存在类似于西方国家的“倒下去”风险。而且,在迈向国际的进程中,国际化、协同化、规模化与效率化都是我国金融机构发展的重大目标,从风险与目标评判,在对“太大而不能倒”机构严格监管立法活动风起云涌之际,我国似乎没有必要随大流。

  如上之见是否说明在这场由西方国家主导的法律创新运动中,中国可不作为而静观其变呢?这是一个必须慎重对待的问题。国际化是中国经济发展的基本国策之一。然而,由于实力的原因,我们所走的是一条被国际化的道路。当下,虽然我国的综合实力已有所增强,但是这一被动化的局面并没有得到彻底的扭转。2011 年 11 月 4 日,FSB 发布了全球具有系统性影响力的银行名单,中国银行有幸作为新兴市场国家唯一的一家银行入选。这也从另一个侧面揭示了我们力量的悬殊。尽管 BCBS 和 FSB 所发布的诸多文件并没有国际法上的效力,也尽管美国与欧盟等的新金融规范对中国没有约束力,但是在“强权胜于公理”下,它们对我国具有附带性约束力与间接影响。BCBS 在诸多场合对其自身的法律地位及发布的文件的合法性进行辟谣,认为其只是“一个框架、一套原则、一套标准、或一套建议”[14]。然而,对于圈外国家而言,在是否适用问题上,其并没有多少话语权。“若哪国银行因种种原因没有依协议的规定行事,那么该行在从事海外业务中,就不可避免地会遭受竞争对手的集体性歧视对待。如果它仍然一意孤行而不作任何调整,那么这种不利的局面很可能就此窒息它的生命力。”[15]虽然 FSB 所出台的文件代表了国际金融监管法调整的大方向,但是它更多地体现了金融发达国家的价值理念及以“曲径通幽”式达到后危机时代国际金融秩序重构的意图。[16]无论是出于国内法律制度调整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是出于一种不可少的国际政治秀,在这起“太大而不能倒”的法律变革中,我国并没有太多的回旋空间。

  (二)该怎么调整——个量体裁衣的建议

  在内外压力的交织之下,中国该怎么办?——这是一个必须基于本土经济与金融业的特点量力为出的问题。虽然在第三版巴塞尔协议的压力下,我国已结合新形势下大型银行的风险特征于 2010 年探索性地创立了以“资本充足、贷款质量、大额风险集中度、拨备覆盖率、附属机构、流动性、案件防控”为重心的“腕骨”体系[17],且要求在实践中做到一行一策、一年一定、按季考核。2011 年 3 月中国银监会又发布了《中国银行业实施新监管标准的指导意见》,拟从规模、关联性、复杂性和可替代性四个方面来建立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评估方法和持续性评估框架。由于已有的作为多局限于银行业,且没有从宏观上解决“太大而不能倒”的问题,所以作者从以下几个方面作更多的思考。

  其一是完善中国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评估方法与范围。金融自由化下,金融机构之间的界限日渐模糊。虽然在我国金融分业是主流,但是合业经营的扩大化只是一个时间的问题。而且,我国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的结构布局所呈现的“大规模”性与业务混合性也说明我国必须务实地扩大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识别范围,而非局限于银行业。虽然中国银监会在这一问题上已有所举措,但是对于识别的标准与评估方法等操作层面的事项尚缺乏具体的准则。结合前文的分析,我国可考虑将“规模”作为主要的评价指价,以“可替代性”与“关联性”作为辅助性指标,并以一定的周期为基础动态地确定与公布系统重要性机构名册。在这一点上,美国新法所定的凡资产超过 500 亿美元的金融机构即具有系统重要性的做法不仅简单明了,而且可操作性强。对此,我国可以进行借鉴。此外,以金融资产余额在 GDP 中的占比作为关键性评估指标的做法也值得学习。

  其二是监管协调机制的完善。通过金融监管协作实现不同金融市场监管范围的无缝对接是有效监管的必然体现。早在 2004 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与中国保监会联合发布了《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拟采取“监管联席会议机制”和“经常联系机制”来缓解分业体制下的合业监管问题。然而,这种“君子协定”式的安排并不能满足宏观审慎监管理念下系统风险防控的要求。而且,该文件出台的初衷也不是为了解决“太大而不能倒”问题。新形势下,在监管协调方面,我国应重点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真正恪守宏观审慎监管的理念,应以严格法律的形式打造适合中国国情的系统风险监控的协调机制,并确定分业监管体制下承担宏观审慎监管职责的法律主体;二是“应加强与 IMF、世界银行、FSB、国际标准制定机构如BCBS 等及各国国内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协调,增强对系统性风险和顺周期经济政策的协同监管。”[18]

  其三是创建恢复与处置计划。归根结底,在为“太大而不能倒”创规立矩中,立法者实质上是在和系统重要性机构的道德风险做斗争。我国金融业政府隐性担保的存在决定了我国金融业的道德风险比美英等更加严峻,对这一风险的处理已是迫在眉睫。在这一方面,我国可以采取以下举措:一是创建符合中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让中国的银行业能真正实现市场化的转型,让市场能成为影响中国银行业发展的真正力量,让中国银行的客户能真正形成一种银行经营失败风险共担的意识,进而让权责倒挂的道德风险能得到有效的防控;二是借鉴美国的“生前遗嘱”计划,要求中国的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定期地向监管者提交陷入困境时的经营恢复与资产处置安排,从而更好地保护公众的利益及金融市场的稳定与有序。

  其四是资本金方面的要求。众多数据证明系统重要性机构的业务与经济周期相关性较高,且我国金融机构从业务品种、发展战略到客户定位等均存在严重的同质性,这无疑会加剧金融体系中的顺周期性风险。因此,我国在根据金融机构的系统重要性程度实行差别化资本充足率要求时,还必须要求其在经济上行时期内增加资本计提和拨备水平,增强金融机构抵挡顺周期风险的能力,并关注大型银行之间、银行与其它金融机构之间的关联程度。




【作者简介】
黎四奇,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Montespuien,The Spirit of Laws (trans by Thomas Nugent),Hafner Publishing Company 1966,p. 1.
[2]王信等:《大而不能倒问题的解决方案——以次贷危机中的美国金融机构为例》,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0 年第 6 期。
[3]董裕平等译:《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中国金融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20—24 页。
[4]HM Treasury,Finance Act 2011,Http:/ / www. legislation. gov. uk / ukpga /2011 /11 / contents / enacted / data. htm,最后访问日期:2012 年 2 月8 日。
[5]陈卫东等:《美国金融监管改革对全球金融市场的影响及中国的风险》,载《国际金融研究》2010 年第 9 期。
[6]该资本缓冲分为二类:一类是资本留存缓冲,由扣除递延税项目及其它项目后的普通股权收益组成,比率不得低于 2. 5%;另一类是逆周期资本缓冲,即为保护银行在经济下滑时免受大规模违约损失,监管机构可要求银行在信贷过度增长时计提逆周期资本,计提比例为 0 -2. 5%。
[7]无论是机构型,还是功能型监框架,其都难免存在一个因分权而形成的“势力范围”问题。虽然在形式上,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应该是一种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但是极有可能异化为一种保护与被保护的利益捆绑关系。这种关系的形成与迁移就不可避免地导致监管效果的弱化,乃至失灵,从而加速危机的发生。
[8]FSB,Intensity and Effectiveness of Systemic Importance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 Supervision,November 2010.
[9]The Global Plan for Recovery and Reform,http:/ / www. Londonsummit. gov. UK / resources / en / pdf / final - communique,最后访问日期:2010 年 3 月 20 日。
[10]陶玲:《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风险防范标准》,载《中国金融》2012 年第 3 期。
[11]FSB,Consultative Document of Effective Resolution of SIFIs Recommendations and Timelines,http:/ / www. financialstabilityboard. org / publi-cations / r110719. pdf,最后访问日期:2011 年 7 月 19 日。
[12][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 1997 年版,第 64 页。
[13]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132 页。
[14]李仁真主编:《国际金融法》,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153 页。
[15]王军等:《巴塞尔协议实施后的中国金融业》,中国经济出版社 1993 年版,第 33 页。
[16]我们的舆论宣传中,国际化多作为褒义词。实际上,在词义上,国际化只能说是中性的,其是否具有褒义最终取决于是国际化,还是被国际化。在国际法律秩序重构中一开始就存在着一种先“强国国内法国际化”而后被弱国国内化的风险。迄今为止,这一现象并没有改变,且有严重化的倾向。
[17]取所述七大项的英语第一个字母,加上有限自由裁量,即为“腕骨”(CARPALS),隐含中国银监会“铁腕”监管的决心与意志。
[18]苗永旺:《全球金融危机与国际金融监管框架变革》,载《亚太经济》2010 年第 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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