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g向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定。”《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至lJ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末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为了准确理解和适用上述法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必须明确以下问题:
一、审批权限
根据《环境保护法》确定的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条例》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和登记表实行分级审批的原则。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三类特定项目的审批三类特定项目包括:1、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3、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在现阶段的是指:总投资在2亿元人民币及以上,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审批或企业注册、申领执照的建设项目。对这三类特定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登记表,《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省、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
(二)三类特定项目以外的项目的审批鉴于三类特定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B‘情况十分复杂,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登记表的审批权限不宜由国家作出统一规定,因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以利具体执行。例如:广东省人民政府曾于1994年10月13日颁布《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级审批管理规定》。该规定第三条规定:“省环保部门负责下列项目的环境保护审批管理(按规定须报国家环保局审批的除外):(一)按规定须经国家和省的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是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部门、企业设立的审批部门,下同);(二)在省内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项目,具体项目由省环保部门颁布;(三)可能造成环境影响跨市行政区的项目。,’该规定第四条规定:“市环保部门负责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以外的下列项目的环境保护审批管理:(一)按规定须经市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项目;(二)在市范围内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项目,具体项目经省环保部门批准,由市政府或市环保部门颁布;(三)可能造成环境影响跨县(县级市)的项目;(四)市环保部门直接管辖区内的项目;(五)中央、省、市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该规定第五条规定:“县和县级市环保部门负责其管辖区内的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管理。”该规定第六条规定:“上一级环保部门可将其负责环境保护审批管理的建设项目委批下一级环保部门审批管理。”“上级环保可更正下级环保部门不适当的审批意见。”“对市环保部门不适合审批管理的项目,省环保部门可指定环境保护审批管理权限。”上述规定在修改或。之前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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