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民商法 >> 查看资料

举证时限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2-12-20    作者:蒋艳超律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目前,在民事诉讼中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2、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3、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4、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5、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6、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7、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8、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3条规定,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齐志龙律师
天津和平区
陈利厚律师
北京朝阳区
吴丁亚律师
北京海淀区
朱学田律师
山东临沂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魏伟律师
北京朝阳区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孔德路律师
河北秦皇岛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