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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划分及其认定

发布日期:2012-12-21    作者:汤启坤律师
    夫妻为日常生活或进行其他民事活动的需要对外形成债之关系在所难免。但一旦形成债务欲为清偿,就得先明确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债务性质不同意味着动用清偿的责任财产不同。在允许夫妻各种财产制并存的国家,价值多元,各种因素交互作用,夫妻在对外交往中存在团体和个体的双重身份和名义,而且即使以个体名义还存在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还是自身需要的目的和用途的区别。因此,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以确定其范围,不仅事关合理平衡各方利益,而且利于建立各种有效的配套措施。
      (一)我国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基本态度
      1949年后我国分别颁布施行了三部婚姻法,三次立法的时代背景不同,对夫妻债务界定态度也不同。1950年婚姻法主要任务在于确立男女平等的社会主义家庭制度,对于夫妻财产关系包括夫妻债务的调整,所涉甚少。1980年婚姻法不仅对夫妻人身和财产关系作较全面的规定,而且首次以立法形式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下称用途论)。 [1]2001年婚姻法为适应日益活跃的交易行为和复杂的夫妻财产纠纷,虽对 1980年婚姻法重新修订,但对共同债务的认定仍按用途论判断。 [2]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1年婚姻法的基础上做出三次司法解释,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司法解释二》)对夫妻共同债务界定有突破性规定,强调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除非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已知该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夫妻约定财产为各自所有。 [3]即改原先的用途论推定论
      相对而言,以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作为划分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做法,将手段与目的挂钩,既接近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也使夫妻债务属性的判断更为简便。但夫妻关系的私秘性,则使债权人对夫妻一方擅自在外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难以举证,尤其是夫妻在还款期届满前离婚,且将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债权人的举证不能将直接导致债权落空。因此,当前司法实践在夫妻债务界定方面变用途论推定论,将婚姻家庭与交易秩序一体考量,对防止夫妻借离婚逃避共同债务具有积极作用和合理性。但制度发展往往顾此失彼,在兼顾或注重某种利益时,又可能过度损及其他利益而形成新弊端,我国现行做法似乎也陷入此怪圈之中。具体而言,由《司法解释二》产生的推定论所涉夫妻共同债务的外延,势必大于源自婚姻法规定引申的用途论。但司法解释的阶位显然低于婚姻立法,如此解释有司法超越立法之嫌。何况,对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仅限于合同之债本身难以确定, [4]即使限于合同之债,其成因也纷繁复杂,包括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出国进修等众多负债事由。若不分青红皂白地仅对夫妻一方对外借款作原则性规定,则模糊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边界,易造成过度扩张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后果,有对债权人保护矫枉过正之嫌。更为重要的是,若忽视夫妻内部善意一方合法权益,则易催生道德上的危险。近来实践中频频出现一方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多得而虚构债务的现象即是适例。这既干扰了法院离婚案件的正常审理,消耗了司法资源,又易使他方配偶受到不公正的对待。为此,有些地方法院不得不再作解释予以限制。 [5]
      (二)他域立法的比较分析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要解决我国现行做法的弊端,了解和借鉴他域立法经验应是路径之一。各个国家或地区因立法理念和传统习俗等不同,夫妻财产制的存在模式也不同, [6]但其典型模式是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这两种夫妻财产制不但相互不排斥,而且随着一国政治、经济体制的变化和调整也呈现互补趋势。换言之,众多国家或地区采融合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的复合形态,允许约定除外情形以兼顾夫妻双方经济独立和保护没有经济能力的主妇。 [7]无疑,在不同财产制的前提下,或多或少地会呈现对夫妻债务规制的不同态度。考虑到我国婚姻法因明定婚后所得原则上为夫妻共有,实质上是以共同财产制为主而融合分别财产制。故为比较和说明相关问题的需要,下以与我国最接近的法国立法为主要分析对象。
       法国是大陆法系中少数将夫妻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国家,其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特点是,以原则性立法与列举式司法解释并举方式加以界定。法国法将夫妻债务分为家庭债务和共同财产制期间所生其他债务两种类型。对于家庭债务,依产生原因是否以维持家庭开支和教育子女为目的,明确夫妻各方单独订立旨在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的合同属永久性负债,可作为共同债务。但同时根据家庭状况、行为是否有益、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开支是否过大等因素判断可否排除共同债务。一般法国将家庭债务标的限于为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与子女教育和抚养费用的支出等,夫妻双方应当负担的生活费用以及缔结的债务如房屋租金、区分所有权不动产公摊费用等,但对于投资活动、休闲娱乐的开支、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负债和明显过分的债务予以排除。至于借贷则根据是否用于家庭开支和具体数额而定,即唯有证据证明用于日常生活的小额借贷才属家庭债务,否则也应予排除。对于共同财产制期间所生其他债务,则要视情况,或成为永久性共同债务或应当给予补偿。如夫妻在结婚之日或婚姻期间因接受继承和赠与而负担债务,不论本金、定期金分期支付或利息形式,均为个人债务。又如对夫妻各方在共同财产制期间所负的债务,无论其发生原因如何,均得就共同财产为清偿请求,但夫妻一方有欺诈或债权人有恶意者,不在此限,且必要时应对共同财产给予补偿。同样,对于夫妻约定共同财产制的,夫妻双方在结婚时即已负担的债务,或者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因继承即赠与而负担的债务,亦归入共同债务。 [8]可见,法国民法典对于实行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债务的界定主要从债务形成的目的、时间、主观状态和利益大小等因素考量,以兼顾平衡债权人和夫妻双方的利益。
       相对于共同财产制,夫妻分别财产制就夫妻债务的认定更为简便,基本以夫妻个人债务为主。原因在于,其奉行夫妻别体主义,夫妻婚后保持人格和经济的独立,各自享有权益,外观上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易被第三人知晓。 [9]换言之,相对人通常仅认为交易是与夫或妻一方发生法律关系。但在特殊情况下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在涉及家事代理权范围内,即使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也会发生夫妻共同债务。 [10]
       当然,为实现对夫妻共同债务限制的目的,使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能付诸于实践,相关配套措施的作用不容忽视。在域外主要配套制度有三种,即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和别居制度。其中,日常家事代理作为衡平夫妻与第三人利益的法律制度,已被各个国家或地区所广泛采用,在界定夫妻共同债务时举足轻重。通常认为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夫妻互有代理权,夫妻一方因此与第三人所为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同时,以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和别居制度作为补充或辅助的认定依据。前者是体现意思自治的产物。考虑到契约本身缺乏公示外观,难以直接影响交易安全,故夫妻财产契约的公示与否或者第三人知晓与否将决定其有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11]后者是夫妻关系处在非常状态的体现。多数国家或地区在民法典或婚姻立法中有别居制度的规定。当夫妻因处于离婚诉讼阶段或其他事由而事实上分居时, [12]不仅应免除夫妻身份上的同居义务,也应阻止夫妻一方为处置财产权利,其典型表现是日常家事代理权停止, [13]甚至可使夫妻财产制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制。 [14]此时夫妻一方单独对外负债就应理解为夫妻个人债务,但为兼顾婚姻关系以外第三人利益,应当以其知晓夫妻别居事实为前提。
       以上比较分析的结论是:第一,不同财产制均可产生共同债务,仅是依据和范围大小不同而已。也就是说,分别财产制强调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和管理,除涉及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外,一般不发生夫妻共同债务;相反,共同财产制体现共有精神则易生共同债务且范围更为宽泛,包括日常家事代理和其他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往往立法会明定或列举。这也体现了不同财产制在夫妻债务立法上多样性和共通性的并存;第二,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须作限制。因夫妻结婚形成家庭并非完全成为一体,夫妻各自依然存在独立人格。而确定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交易秩序。故即使采共同财产制的国家或地区对夫妻共同债务也严加控制,往往以是否服务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作为主要判断依据,同时综合其他因素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或恶意开支的债务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此外,为便于认定债务的属性,各个国家或地区均设计相关配套措施。
      (三)我国共同债务划分和认定的设计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划分和认定,我国主要应借鉴法国原则与列举的做法,在立足于合理兼顾夫妻权益和交易第三人利益的基础上,视债务类别以及有关因素而定其性质。同时,应借助相关配套措施来甄别和认定某些债务能否真正归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则上,对于夫妻共同意思所为行为,且以共同财产制为基础的,都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限于家事代理范围的行为,即使是分别财产制,考虑到夫妻互有代理权和使用的共同目的等因素,也应当然归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我国目前争议较多的夫妻一方行为所生债务,则应在立足于是否服务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之基础上,综合其他因素一并判断,而不能采取一刀切的做法。
       对于夫妻一方经营性债务, [15]若明确以共同财产制为责任基础,则当属共同债务;若非以共同财产制为责任基础,依目前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应以一方经营收入是否归入夫妻共有财产或主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判断依据, [16]即凡是归入夫妻共有财产或主要用于共同生活者,一方所负债务应属共同债务以共有财产清偿。但以上依据因难以举证和识别而欠缺操作性,且其本身也有不确定性,譬如,一方以个人财产为基础独自经营,一般只要存在经营为家庭的外观,即便未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可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夫妻一方投资经营负债,不能单纯以是否分享经营收益来衡量,除此之外还可依据夫妻双方对该经营资产有无控制权以及是否存在共同参与经营等外观因素来判断。
       对于夫妻一方侵权所生债务,通常基于侵权行为所生赔偿之债是对加害人行为规制的理由,会否认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此简单判断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因为,一方面,侵权所生债务并非绝对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另一方面,侵权行为所生债务若定位个人债务,则侵权人与配偶在赔偿钱款支付完毕前离婚可将共同财产分割给配偶一方以规避债务。为此,法国相关司法判例明确夫妻虽因离婚而宣告解除共同财产制,但一方因其在婚姻期间实施的行为而受到法院宣告处罚所产生的债务仍为共同债务。
       对于夫妻一方对外借贷负债,依《司法解释二》的精神,考虑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对外负债的常态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且债权人通常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债的责任担保,我国实务中原则上将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知道夫妻间有财产契约。显然,如此做法更倾向于维护交易安全。但对交易安全保护也不能过度,也应依一个社会生活发展程度即综合一国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及道德习惯等而定。 [17]否则,合法婚姻的夫妻关系中的财产风险将可能高于同居关系,这种立法价值导向与我国传统家庭社会伦理不符。因此,在界定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应视家庭情况、第三人善意与否,以及开支是否明显过分等不同因素和情形区别对待。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限范围内的单方负债,应以交易安全为重,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对于巨额单方负债,债权人可自由决定交易与否,其防范风险成本明显小于债务人配偶,应优先保护婚姻关系中的无辜方。但如负债夫妻一方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则依然应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总之,在借鉴他域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本着以共同目的和用途为主要判断依据兼顾其他考量因素的精神,主要可列举的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其一,夫妻双方共同行为所负债务,包括共同求借行为、共同生产和管理经营财产行为、共同侵权行为等;其二,为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或为履行法定扶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其三,继承或接受遗赠归入共同财产所负债务;其四,夫妻一方为达夫妻共同目的而实施侵权所负债务;其五,夫妻一方举债但债权人为善意所生债务,包括夫妻非常财产制期间(如夫妻分居期间、离婚诉讼期间等)一方向外求借未对第三人告知其处于非常财产制时的负债。凡按照法律界定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即为夫妻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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